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8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广东颐东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二路10号(中教科技研发中心)A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57980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颐东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劳务合同足额支付三个月工资30000元;2.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22日入职广东颐东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颐东林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劳务公司是承接中铁三局项目部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辅路明湖公园二期园林水电工程,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辅路明湖公园二期,已经签订劳务合同,月工资10000元月结,入职时沟通说明工资是每月12000结算,但是签订劳务合同时以公司不批准为由强行按照10000元每月签订合同(不讲信用)。原告于2022年12月22号入职后发现公司一部分职工已经感染了新冠病毒,公司缺保护措施,原告于2022年12月25日也被感染了新冠病毒,药物及护理花费800块(公司不管员工伤害及死活)。公司于2023年1月1日起为了赶工期强行要求员工加班加点工作,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还不给打卡,原告因劳累过度腰椎严重受伤,后向项目部主管反映,却得不到处理及治疗(付诊断证明),现在工程进度已经达百分之八十就想方设法克扣工资迫走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而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上约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况且,原告提交的《关于水电工***的通报》明确载明:“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的员工,我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劝退处理”,即被告亦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