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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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13号
原告:欧成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钟桂明,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系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西路65号西明商业广场内C座9楼18、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15883282J。
法定代表人:陈善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系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基杰,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原告欧成有、***、***、钟桂明与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吴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成有、***、***、钟桂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维修、加固四原告受损的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如果采取维修、加固措施不能恢复房屋安全性和原状的,由被告承担房屋重建的一切费用10万元;
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6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招投标后,委托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燕塘镇公婆山村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考虑影响,未经评估及四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大型机械在四原告居住和生活的房屋地基上进行挖掘管道作业施工,导致四原告的房屋内部墙体因此出现多处明显开裂现象,四原告遂于2020年2月初向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反映。2020年2月21日,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执波副局长组织钟山县建筑设计室主任虞德海、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基杰到现场,核实确认了四原告的房屋东面、西面墙体内侧存在着开裂现象。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建议被告进行修缮处理,但被告认为房屋开裂与其施工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双方因此无法继续协商解决。2020年4月,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被告的施工是否对该房屋造成影响、房屋的损坏程度、现时的安全状况及房屋损坏是否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房屋鉴定报告结果显示:因施工与房屋距离近,施工与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建议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和定期监测以便采取相应措施。被告以鉴定时其不在现场为由对该报告结果不予认可。2020年8月4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基杰委托了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开裂与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房屋出现的裂缝与项目施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之后,在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组织协调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相关事宜经多次协商依然未果。无奈之下,四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四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及消除房屋受损后有可能导致的人身安全隐患。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欧先生贺州热线诉求事项办理情况报告》,证实因房屋受损四原告经市民热线反映后,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本案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并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处理未果后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证据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明1.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被告的施工是否对四原告房屋造成影响、房屋的损坏程度、现时的安全状况及房屋损坏是否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房屋鉴定报告结果显示:因施工与房屋距离近,施工与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建议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和定期监测以便采取相应措施。2.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8000元。
证据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20年8月4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基杰委托了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开裂与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
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房屋出现的裂缝与项目施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证据四:相片66张(光盘一张),证明房屋及裂缝实拍相片,证实房屋受损的事实。
证据五: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吴基杰的通话,在第一次鉴定时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被告予以认可的。
证据六: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盲目施工造成的,并且已经明确原告受损的情况,由该机构现场勘验,有现场人员的确认,包括了被告的代理人;对于现场勘验,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房屋各墙体受损较大,影响现状房屋的使用寿命及外观,更影响了加层。原告对以上均予以认可,但对该鉴定报告加固修复方案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中已经明确对房屋基础圈梁有影响,导致了对整个房屋及基体都产生了损坏的后果。可以说,根据该修复方案,费用过低,治标不治本,不能完全填补原告的损失,也不能恢复房屋的使用寿命,也不能排除房屋加固后继续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该鉴定报告中,也未注明加固方案的工期,不利于法院查明房屋加固期间四原告另行居住其他地方的费用和对工程进行监督的误工费用。原告希望发函给该鉴定机构对这些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如果不能确定工期的,应该以六个月计算为宜。2.该鉴定产生费用18100元。
被告聚沣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房屋的自身因素作用(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砌体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材料收缩、温度变化产生的应力引起开裂等)造成的,与其施工过程没有存在直接关系。理由如下:被告系通过相关的合法审批程序中标了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标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中标该工程后于2019年10月在钟山县××镇××村施工过程时,均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的相关图纸严格施工,并没有擅自使用大型机械来作业,更没有存在违法施工的现象。而且,现该项目工程己完工,也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涉案房屋重建的一切费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案纠纷发生后,为了本着公平、公正、和谐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4日向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评定贺州市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公婆山11号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此,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二也认可此结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还进行了因果分析:经现场详细检查,发现房屋各房间室内地面中间部位出现
不均匀沉降引起地面开裂,各开裂的部位与施工范围不相近(约5-7.5m外),且该项目未有大面积开挖或抽地下水等施工,客厅西北墙角靠近施工区域未有沉陷开裂,故室内地面的开裂主要原因是填土未夯实下沉引起的开裂,与项目施工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该栋房屋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等因素综合分析:该栋房屋极少个别砼板、梁出现开裂,其主要原因为现浇混凝土温度收缩膨胀及楼板荷载变形开裂所致,与项目施工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栋房屋个别砖墙体出现水平开裂,个别从门、窗角边呈斜段开裂,但均在砌筑砖墙的灰缝开裂,根据裂缝形态、走向、位置等因素综合分析: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作用(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砌体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材料收缩、温度变化产生的应力引起开裂等)。因此,被告没有承担上述房屋重建费用的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拆除涉案房屋旁边的排污管,也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是通过相关的合法审批程序中标了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及相关的设计图纸施工。而且,现该项目工程己完工,也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因此,被告是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去拆除该排污管的。综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资质中标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
证据二:《公婆山污水管网布置总平面图》,证实被告中标该工程后于2019年10月在钟山县××镇××村施工过程时,均严重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的相关图纸严格施工,并没有擅自使用大型机械来作业,更没有存在违法施工的现象;
证据三:工程验收合格相关材料,证实现该工程已完工,也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
证据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证实根据该房屋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等因素综合分析,该房屋极少个别砼板、梁出现开裂,其主要原因为现浇混凝土温度收缩膨胀及楼板荷载变形开裂所致,与项目施工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房屋个别砖墙体出现水平开裂,个别从门、窗角边呈斜段开裂,但均在建筑砖墙的灰缝开裂,根据裂缝形态、走向、位置等因素综合分析;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作用(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砌体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材料收缩、温度变化产生的应力引起开裂等)。因此,被告没有承担上述房屋重建费用的责任。
证据五:被告委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次鉴定产生
费用12000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并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鉴定报告中陈述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代表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被告施工行为所造成,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三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电话录音并不完整,且电话录音亦无法确定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单方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双方也没有委托书,产生的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本次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缺乏参与度和主次责任之分,委托事项已经要求鉴定机构对于参与度进行鉴定,如不能鉴定,则区分主次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即不能证实被告未使用大型机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并没有看到原告同意被告接入污水施工管道。材料中,有其他村民有签字认可,但是四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将污水管道接到原告住处。此外,也可以看出,被告施工时使用了大型机械施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于吴基杰委托,吴基杰并非本案被告,且该鉴定并没有告知原告。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并没有相关的资质。原告方仅认可鉴定意见中损坏因果关系的结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一次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私下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明确了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是一致的。被告所委托的鉴定属于不必要的鉴定,该费用应该有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将该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中,更不该由原告对此予以承担。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该鉴定报告虽缺少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亦认可该鉴定结论的部分意见,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虽然是被告方单方委托,且缺少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但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且原告亦认可该鉴定结论的部分意见,视为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四原告在钟山县燕塘镇
公婆山011号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至今一直在此居住。2019年10月,被告聚沣公司承包了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燕塘镇公婆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被告在距原告房屋角约30厘米出挖掘管沟,挖出宽0.5米、深0.7米沟渠型缺口,因挖掘机开挖时产生的振动力导致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的开裂受损。2020年8月4日,被告单方委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贺州市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会公婆山11号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至原状所需费用以及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参与度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了[2021]建鉴字第11-1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1.原告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至恢复原状费用为19850.59元;2.原告房屋受损现状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3.由于原告房屋未经正规设计、正规施工,地质存在软弱层状况。因此,及时经加固修复至原状,也不能确保房屋今后能安全可靠加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聚沣公司在原告房屋附近进行管道沟挖掘作业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60型挖掘机,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挖掘机在开挖时产生的振动力通过挡墙块石直接传递到原告房屋基础上的地圈梁,施工产生的振动通过地圈梁类似岩石的砼介质的低损耗快速传播,致使落于地圈梁上的各房屋墙体构件、梁构件、砼板构件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考虑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程度。从《技术鉴定书》中的技术分析看,是被告施工时使用挖掘机产生的振动力传递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但考虑到原告房屋建于2006年,且未经正规设计、正规施工,地质存在软弱层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应当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固修复是否合理以及加固修复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
2016),评定四原告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从《技术鉴定书》中的技术分析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各墙体构件的致损严重程度均未达到国行标危险房屋的鉴定标准中关于危险点构件的评定标准。因此,原告受损的房屋不宜拆除重建,应予以加固修复。对原告主张要求拆除重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19850.59元的修复费用的由来,《技术鉴定书》也通过制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形式进行了详细计算,故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的预算是科学合理的,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技术鉴定书》中的修复方案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费用为17985.53元(19850.59元×90%)。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单方委托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8000元和被告单方委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0元,以及本院委托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18100元,均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有效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并按照诉辩双方的胜败诉比例进行合理分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成有、***、***、钟桂明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至原状费用17985.53元。
二、驳回原告欧成有、***、***、钟桂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成有、***、***、钟桂明负担207元,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鉴定费共38100元(8000元+12000元+18100元),原告欧成有、***、***、钟桂明负担3810元,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渊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杰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