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成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大妹,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明,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西路65号西明商业广场内C座9楼18、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基杰,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欧成有、欧大妹、***、钟桂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欧成有、欧大妹、***、钟桂明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至原状费用6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加固费用1767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2行至第9行,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技术鉴定书》的意见作出房屋受损加固费用,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技术鉴定书》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参考,不能作为证据用以认定房屋受损加固费用的唯一依据。第二、本案涉案房屋受损现状比本案起诉时有扩大的现象,仅仅依据《技术鉴定书》作出认定房屋受损加固费用数额,欠缺合理性。据上,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受损加固费用,应当根据《技术鉴定书》的意见、修复可能产生的必要开支、生活经验等,作出综合考虑,最后予以认定费用数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答辩人通过相关的合法审批程序中标了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标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答辩人中标该工程后于2019年10月在钟山县××镇××村施工过程时,均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的相关图纸严格施工,并没有擅自使用大型机械来作业,更没有存在违法施工的现象。现该项目工程己完工,也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且该项目工程是利国利民的民生工程,最终受益的是广大农村农民群众。二、答辩人认为造成被答辩人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房屋的自身因素作用(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砌体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材料收缩、温度变化产生的应力引起开裂等)造成的。从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评定贺州市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公婆山11号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还进行了因果分析:经现场详细检查,发现房屋各房间室内地面中间部位出现不均匀沉降引起地面开裂,各开裂的部位与施工范围不相近(约57.5m外),且该项目未有大面积开挖或抽地下水等施工,客厅西北墙角靠近施工区域未有沉陷开裂,故室内地面的开裂主要原因是填土未夯实下沉引起的开裂,与项目施工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该栋房屋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等因素综合分析:该栋房屋极少个别砼板、梁出现开裂,其主要原因为现浇混凝土温度收缩膨胀及楼板荷载变形开裂所致,与项目施工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栋房屋个别砖墙体出现水平开裂,个别从门、窗角边呈斜段开裂,但均在砌筑砖墙的灰缝开裂,根据裂缝形态、走向、位置等因素综合分析: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因素作用(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砌体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材料收缩、温度变化产生的应力引起开裂等)。从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建鉴定第11-1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3、原告房屋未经正规设计、正规施工,地质存在软弱层状况。至此从两份《鉴定结论》可知,被答辩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的自身因素作用造成的,与答辩人的施工过程没有存在直接关系。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陈述其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至原状费用65000元,纯属个人意愿猜测,没有科学合理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维修、加固四原告受损的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如果采取维修、加固措施不能恢复房屋安全性和原状的,由被告承担房屋重建的一切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61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四原告在钟山县××镇××号××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至今一直在此居住。2019年10月,被告聚沣公司承包了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燕塘镇公婆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被告在距原告房屋角约30厘米出挖掘管沟,挖出宽0.5米、深0.7米沟渠型缺口,因挖掘机开挖时产生的振动力导致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的开裂受损。2020年8月4日,被告单方委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贺州市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会公婆山11号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诉至该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至原状所需费用以及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参与度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委托了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了[2021]建鉴字第11-1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1.原告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至恢复原状费用为19850.59元;2.原告房屋受损现状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3.由于原告房屋未经正规设计、正规施工,地质存在软弱层状况。因此,及时经加固修复至原状,也不能确保房屋今后能安全可靠加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100元。
该院认为,被告聚沣公司在原告房屋附近进行管道沟挖掘作业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60型挖掘机,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挖掘机在开挖时产生的振动力通过挡墙块石直接传递到原告房屋基础上的地圈梁,施工产生的振动通过地圈梁类似岩石的砼介质的低损耗快速传播,致使落于地圈梁上的各房屋墙体构件、梁构件、砼板构件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考虑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程度。从《技术鉴定书》中的技术分析看,是被告施工时使用挖掘机产生的振动力传递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但考虑到原告房屋建于2006年,且未经正规设计、正规施工,地质存在软弱层的状况,该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应当承担70%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固修复是否合理以及加固修复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智科鉴字[2020]第GX005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评定四原告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从《技术鉴定书》中的技术分析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各墙体构件的致损严重程度均未达到国行标危险房屋的鉴定标准中关于危险点构件的评定标准。因此,原告受损的房屋不宜拆除重建,应予以加固修复。对原告主张要求拆除重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19850.59元的修复费用的由来,《技术鉴定书》也通过制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形式进行了详细计算,故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的预算是科学合理的,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技术鉴定书》中的修复方案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费用为17985.53元(19850.59元×90%)。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单方委托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8000元和被告单方委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0元,以及该院委托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18100元,均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有效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并按照诉辩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摊。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西聚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成有、欧大妹、***、钟桂明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至原状费用17985.53元。二、驳回原告欧成有、欧大妹、***、钟桂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因挖掘机开挖时产生的振动力导致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的开裂受损”有异议,主张认定事实不清,挖掘机产生振动力只是起了轻微的发展作用。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结构计算书》、《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设计图纸、微信聊天记录还有一张光碟,证明房子加固需要科学全面的数据和设计方案图纸,上诉人委托中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新做了个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的房子稳定性受损,房子一直处于受损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私下委托违反鉴定的程序,缺乏重建的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受损房屋没有达到需要重建的危险安全程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地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对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存在异议,但未明确具体资质问题,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为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且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均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上诉人委托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结论为“基本完好房”,广东智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结论为:涉案房屋危险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显然,两家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危险性评估为一致结论,即涉案房屋危险等级未达到重建等级。一审不再重新委托机构鉴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房屋未达到危险等级,无需重建正确。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是双方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存在异议,但无其他同等效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成有、欧大妹、***、钟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欧成有、欧大妹、***、钟桂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丽琪
审 判 员 黄义奎
审 判 员 张依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