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437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该公司合约部主任。
第三人:廖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库车某公司、刘某某、江某某、新疆某公司、第三人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某公司、第三人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1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455元(1,305,173元×3.8%÷12个月×41个月,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以上合计1,474,62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刘某某、江某某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库车某宾馆建设项目迎宾楼中的给排水、暖气主管包括地暖、冷热水、雨水所有管线敷设安装、开洞挖沟封堵、管道保温、电气安装包括桥架、电缆敷设、配电箱安装、灯具安装及图纸范围之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安装费包干,不包含任何安装材料及辅材,工程价款为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每月30日前按总工程量的70%支付安装费,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质保金3%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方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仅施工期间支付978,051.45元,并增加工程量233,225元,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退场。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江某某中途退场,此后,经原告与库车某公司协商,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库车某公司,库车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新疆某公司为总承包方。廖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推进过程中,知晓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等相关情况,但未能协调解决被告方拖欠工程款问题。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库车某公司、第三人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述称意见。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未与原告订立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刘某某自2021年已退出涉案工程,依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刘某某已经与库车某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库车某公司,从法律上来说续订合同是原告与库车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库车某公司,不可能是刘某某或其他各方,本案的施工合同应当由原告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公司辩称,新疆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新疆某公司已与案涉项目主体认证完后退场,并与甲方签订退场的补充协议,未承接涉案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而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与新疆某公司无关,因此新疆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2份。证明:案涉工程总包江某某、刘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分包范围,后库车某公司与江某某、刘某某因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江某某、刘某某于2021年6月5日退出本案工程,经原告与库车某公司协商后该公司在原合同复印件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库车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廖某某签字确认,将本案合同甲方变更为库车某公司。刘某某对协议书中“刘某某”的签字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称刘某某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与库车某公司协商后该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故应由合同双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不包括刘某某。新疆某公司称该协议书涉及某宾馆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新疆某公司无关,对两份协议书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工作量签证单2份、增加工程量审核清单1份。证明:除本案合同约定之外,2021年7月11日晚加班修配电室电缆,增加工作量2,200元;2021年7月20日主宾楼C区宴会厅一楼地暖因标高不够返工,经双方协商,每平方7元,增加工作量4,900元;库车某宾馆主宾楼一次性水电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审核清单确认增加工程量226,125元,合计增加费用233,225元,两张签证单签字的廖某某系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刘某某退场后原告一直在涉案项目中施工,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库车某公司,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新疆某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设计联系单1份、工程指令单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库车某宾馆主宾楼一次水电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审核清单中审核人员以及出入证中的单位负责人刘某2是被告方的主办工程师。刘某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新疆某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4.出入证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后,经库车某公司同意清点验收后撤场搬出工具,刘某2和冉某某签字进行确认。刘某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新疆某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照片为打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定。
5.政府网页、职海库车网页、携程网页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某宾馆在2025年5月初正式开业,至今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案涉工程的水暖电一直在实际使用中。刘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不能说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金额等。新疆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回复函1份。证明:刘某某自2021年1月已经退出了涉案项目,其在涉案项目中系项目经理,不存在个人代表的情况,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刘某某对真实性认可,称是刘某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对此不知情。新疆某公司称其公司与某宾馆项目主体认证完毕后2020年年底即退出退场,回复函是给库车某公司的,而不是给刘某某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新疆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补充协议确认本项目已完成主体认证进入装饰装修工程阶段,新疆某公司不再承接库车某宾馆建设项目酒店a区、b区、c区及贵宾楼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某宾馆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与新疆某公司无关;发包人库车某公司与阿拉尔某公司就库车某宾馆项目整体装饰二次工程签订协议,阿拉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故本案与新疆某公司无关。刘某某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水暖电工程应该包含在主体工程里,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不认可。刘某某对补充协议证明的观点认可,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协议书未经库车某公司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甲方江某某、刘某某与乙方刘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库车某宾馆建设项目(迎宾楼)水电劳务安装施工协议,就劳务分包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承包方式劳务清包人工安装费包干,不包含任何安装材料及辅材;工程名称库车某宾馆建设项目-迎宾楼;分包范围给排水、暖气主管包括地暖,冷热水、雨水所有管线敷设安装,开洞挖沟封堵、管道保温,电气安装包括桥架、电缆敷设、配电箱安装、灯具安装及图纸范围之内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数量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总价包干;工程合同价款2,05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本合同成立后每月30日按总工程量的70%支付安装费,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质保金3%一年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期要求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等。合同尾部显示甲方(用工方)处签名为江某某、刘某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带领班组于2021年3月16日开始施工,因库车某公司与江某某、刘某某就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江某某、刘某某于2021年6月5日退出本案工程,经原告与库车某公司协商,将本案合同甲方变更为库车某公司,后库车某公司在该合同的复印件甲方(用工方)处加盖库车某公司某宾馆工程管理中心印章,库车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廖某某签字确认。
刘某某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并对合同外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具体为:1.2021年7月12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7月11日晚上加班修配电室电缆,因园林下午把电缆挖断,导致配电室电缆着火,我方派维修人6名,大工4人(450元/人)1,800元,小工2人(200元/人)400元,合计2,200元,库车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廖某某在甲方单位处盖章并签名;2.2021年7月20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主宾楼C区宴会厅一楼地暖因标高不够,甲方要求我方700平方返工,经和甲方协商,每平方7元,合计4900元,库车某公司及工程总监王某某在甲方单位处盖章及签名;3.库车某宾馆主宾楼一次水电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审核清单载明:A、C区增加PVC管道地漏700m,人工日90日,单价450元;空调排水管道地漏164个,人工日80日,单价450元;卫生间排气入户主管312间,人工日105日,单价450元;卫生间洗手盆墙排312间,人工日0.5日,单价450元;消防弱电布管1项,面积37800平方米,单价2.5元;B区水吧台、茶楼1项,人工日17日,单价450元,库车某公司的设备安装顾问陈某某在编制处签字,暖通工程师冉某某及主办工程师刘某2在审核处签名。
2021年7月24日及2021年8月13日,库车某公司并在设计联系单及工程指令单中盖章,廖某某及刘某2均在工程中心总工程师及主办工程师处签字。
本案项目涉及的库车某宾馆于2025年5月初正式开业,至今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案涉工程的水、暖、电一直在实际使用中。
工程施工期间,库车某公司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由新疆某公司及阿拉尔某公司向刘某某及其工人发放978051.45元。
刘某某因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25年12月15日,本庭前往库车某宾馆,并根据原库车某公司暖通工程师冉某某的指认,查看了刘某某完成的水、电、暖的施工现场,冉某某证实原告提交的库车某宾馆主宾楼一次水电图之外增加工程量审核清单中其在审核处签名的真实性,并证实刘某某将该审核清单中的内容及《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分包范围已施工完毕,刘某某及库车某公司称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新疆某公司向库车某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库车某公司同意将原项目经理刘某某变更为黄某某。2021年7月23号,甲方库车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接甲方的库车某宾馆建设项目酒店A区、酒店B区、酒店C区、贵宾楼工程,本项目已完成主体认证,进入装饰装修工程阶段;双方在本项目主体认证之后进行结算,并且甲方按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乙方不再承接库车某宾馆建设项目酒店A区、酒店B区、酒店C区、贵宾楼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工程施工的核心权利义务展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仅向甲方提供劳务清包工,原告并以该协议书主张权利,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庭纠正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到庭被告的辩解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2021年3月12日,甲方江某某、刘某某与乙方刘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并约定工程合同价款2,050,000元,刘某某带领班组施工期间,因库车某公司与江某某、刘某某就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江某某、刘某某于2021年6月5日退出本案工程,经原告与库车某公司协商,将本案合同甲方变更为库车某公司,后库车某公司在该合同的复印件甲方(用工方)处加盖库车某公司某宾馆工程管理中心印章,库车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廖某某签字确认。结合新疆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2021年1月6日回复函及2021年7月23号库车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刘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库车某公司。刘某某与库车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刘某某、江某某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均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承担向刘某某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为库车某公司。原告要求刘某某、江某某、新疆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合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廖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现场的查看及原库车某公司暖通工程师冉某某的证言,本庭认定刘某某已完成了其与库车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及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审核清单中的施工内容。据此,库车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的劳务费为2,283,225元(2,050,000元+2,200元+4,900+226,125元),原告自认库车某公司已安排他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8,051.45元,并将该数额从应付劳务费金额中扣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1,305,173元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7%,2021年12月30日刘某某施工完毕后退场,本庭无法确认具体的验收时间,而某宾馆于2025年5月投入使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库车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应享有的承认、反驳、辩论、调解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库车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305,173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1.65元,由刘某某负担2,076.68元,库车某公司负担15,99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