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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669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66,497.02元,支付迟延给付利息9,297元(计算方式:666,497.02元×3.1%÷360天×162天,自2025年1月14日至2025年6月22日,共计162天),合计675,794.02元;之后的迟延给付利息以666,497.02元为计算基础,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返还保证金666,497.02元变更为返还垫付的人工费666,497.02元,并撤回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14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666,497.02元未付。该函证系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且被告对欠款金额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新疆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挂靠并实施了系列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仅以会计账目和询证函要求返还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人工费”实为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非独立垫付的人工费。原告主张“垫付的人工费”666,497.02元,但该款项性质与事实不符。该金额实际由两部分组成,599,257.02元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人工工资垫付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599,267.02元,明确用于垫付其承包项目的民工工资,被告已将该款项实际用于工程支出。67,230元系原告承包项目的未结算工程款,并非垫付的人工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刘某某系库车河生态水景观项目、迎宾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其支付的599,257.02元垫付款属于履行承包合同的必要支出,被告已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工程直接成本,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剩余67,230元应付账款系工程未结算尾款,其单独主张该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通过工程结算程序解决。企业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性质为审计对账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原告将往来款虚构为“垫付的人工费”,缺乏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机械费共计699,497.02元,上述发票均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该款项均向被告公司支付。新疆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2.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截止202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付款的事实,其中以其他应付款核算的款项金额为599,267.02元,以应付账款核算的款项金额为672,320元;该函证经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按法定程序出具,被告对函证所涉往来账项信息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具有真实的财务背景和基础,与新疆某公司的财务记录可相互印证。新疆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3.录音1份。拟证明:新疆某公司会计明确提及“年审需要”“审计老师要求”,确认新疆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与《企业询证函》中“复核账目”的用途相互印证;新疆某公司人员在沟通中认可欠付金额,雷某某提及599,267.02元、67,230元与函证金额存在对应关联,进一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原告就函证签章事宜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代签或扫描发送,反映被告公司对欠付事实无实质性异议,因此均能证明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欠付原告代垫人工费以及机械费用666,497.02元。新疆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中的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新疆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库车河生态水景观休闲康养一期建设项目(水系二期西侧)陆上乐园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各1份、库车河生态水景观休闲康养一期建设项目(水系二期西侧)陆上乐园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各1份、库车迎宾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各1份、库车馕文化展示交流基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2020年6月至2021年,被告承建多个工程,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为上述多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自负盈亏;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了多个项目,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中约定了案涉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认可原告系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称上述项目均未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银行回单1份、新疆某公司会计账簿1份、陆上乐园一标段民工工资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款项性质为工程人工工资垫付款,非保证金;2020年12月新疆某公司支付陆上乐园一标段履约保险24,507.05元、机械租赁费161,910元等,资金用于工程直接成本;2020年12月新疆某公司支付迎宾馆项目苯板45,230元、水泥5,450元、机械租赁费31,000元等,资金用于工程直接成本;2021年10月新疆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46,200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账载应付刘某某款项67,230元。新疆某公司代发陆上乐园一标段民工工资100万元;工资发放明细显示53名工人实际收款,金额与工程进度匹配;公司会计科目明确记载“工程施工/工程项目66-陆上乐园标段”,资金用于该项目人工支出。原告对银行回单三性认可,对会计账簿不认可,称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核实或对账,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对工资支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对程支付申请单、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代付清单建设银行代收货汇总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2020年建筑工人的工资表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666,497.02元实为多个项目往来款,其中599,257.02元为“其他应付款”,67,230元为“应付账款”,非独立保证金。原告对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新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库车园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库车迎宾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1日,新疆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乙方同意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1%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费用、包税金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020年9月26日,新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库车某公司签订了库车河生态水景观休闲康养一期建设项目(水系二期西侧)陆上乐园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8日,新疆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了该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乙方同意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费用、包税金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020年9月26日,新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库车某公司签订了库车河生态水景观休闲康养一期建设项目(水系二期西侧)陆上乐园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8日,新疆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了该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乙方同意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费用、包税金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021年4月2日,新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库车某旅游公司签订了库车馕文化展示交流基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8日,新疆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乙方同意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费用、包税金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四个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21日,刘某某就陆上乐园一标段项目向新疆某公司转账599,267.02元,附言为“付人工工资”。2020年12月23日,刘某某向新疆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就库车陆上乐园一标段申请支付1,0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新疆某公司向新疆某劳务公司支付陆上乐园一标段民工工资1,000,000元,新疆某劳务公司向民工发放了工资并向新疆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刘某某因库车迎宾馆项目向材料商支付苯板款45,230元,支付机械租赁费2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230元,刘某某将增值税发票交至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对67,230元作为挂帐记录在财务账薄中。 后,根据库车国资委的工作安排,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某公司2024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25年1月12日,新疆某公司作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本公司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4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找工作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主要交易和往来:截至202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599,267.02元,本公司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欠贵公司67,230元,本公司科目为应付账款”。该函在其他交易事项和说明中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25年1月14日,刘某某的工作人员雷某某受刘某某的委托收取该《企业询证函》,其并在该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签字。 后,刘某某向新疆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未果,其遂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刘某某及新疆某公司均陈述案涉四个项目工程均未进行最终决算。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案由的订立及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人工费及利息是否符合法规定或双方的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时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九十日后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返还,但约定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部分除外;未约定垫资的,按工程欠款处理;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新疆某公司提交并经刘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四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新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包了库车河生态水景观休闲康养一期建设项目(水系二期西侧)陆上乐园一标段、三标段、库车馕文化展示交流基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及库车迎宾馆建设项目四个工程项目,刘某某作为乙方又与甲方新疆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刘某某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于新疆某公司对案涉四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约定由刘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发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新疆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出借其名义与资质,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实际运作并承担最终的经营风险。双方内部的款项往来,通常与工程成本的支出、管理费扣缴、利润分配等挂靠事物密切相关,不等同于平等主体间因买卖、借贷等事由产生的普通债权债务。 刘某某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金额向新疆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庭查实,《企业询证函》是新疆某公司依据第三方对其公司2024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而向刘某某发出的对账问询,对其公司的账簿记录与刘某某进行核对,该询证函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件确实证明了新疆某公司账面上存在两笔对原告的应付款记录。该记录产生于双方特定的挂靠经营关系下,该记录的款项性质及金额必须置于双方特定的挂靠关系中进行审查。原告仅凭账目记录,主张其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单纯的金钱债务,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脱离于挂靠项目成本结算和利润分配体现之外的独立债权。刘某某作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新疆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核心在于挂靠项目的最终结算。据此,在案涉四个项目未进行最终决算下,刘某某以《企业询证函》的内容要求新疆某公司返还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并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7.94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