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林某乙;林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6157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3,4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396元(93,487×3.85%-12×58个月,2021.11.27-2025.9.26)合计110,883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将库车某冷链物流储运基地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分包给了被告,原告于2021年7月9日给被告支付了预付材料款40万元,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约定了还款时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金额93,487元应该扣减2023年付的20,000元,利息不同意承担,这两年我们经济比较困难,好多账我们也没有收回来,***不承担这个债务,因为她是员工,当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候我在内地,是***帮我代写的,她不承担债权债务。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原件1份、购销合同原件1份、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张、转账凭证1张,保全费、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并购买了价值400,000元的保温材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至今剩余93,487元未支付。本案中并支出保全费、保险费的事实。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2023年1月19日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的事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发包方(甲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甲方将库车某冷链物流储运基地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单价:外墙保温板90元/平方,真石漆55元/平方;女儿墙60元/平方;外墙涂料30元/平方;造型、线条90元/平方。(以上为含开具13%增值税专票价格),承包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时,甲方支付工程款70万元;工程进度完成70%,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师款7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2年后全部付清。开工日期:2021年6月26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义务。后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供方(甲方)向需方(乙方)就案涉库车某冷链物流储运基地项目提供苯板。规格为1.25*0.1-0.6*0.1,数量1600立方米,单价250元,合同总价为400,000元。供方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需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400,000元。后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仅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双方经结算后,于2021年11月26日,由***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21年6月29日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库车某冷链物流储运基地建设项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对方预付材料款400,000元,因个人原因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已完成施工部分经本人和监理部门确认,计量价款为124,020.00元,2021年7月3日给该项目送地暖板22.2㎡,价款5,439.00元,应退还材料款270,541.00元,扣除已上缴10%增值税,实际应还款243,487.00元。本人于2021年11月19日给项目负责人***支付50,000元,尚有欠款193,487.00元没有还清。鉴于此,本人对剩余欠款的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做郑重承诺如下:1、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10万元;2、2022年(2021)1月31日前结清余款93,487.00元;3、若未按上述期限及时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按每天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诺人***签字捺印。2023年1月19日,***退还预付款20,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954.87元,保险费300元。经查询,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2020年4月27日注册成立,***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交由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并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成果,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工程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工程预付款后,未按期完工,经双方对账后,约定退款数额及时间,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退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衡源建材工程应承担返还剩余预收款73,487元的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参与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欠款并与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若未按上述期限及时还款,愿按每天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过高,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算2021年11月27日至2025年9月26日58个月的逾期利息17,396元。该逾期金额未超过法定利率计算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之规定,本案中,从案涉《还款承诺书》来看,记载的承诺人为***,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无其他证据证实***系以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出具承诺书,也无证据证实***系受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委托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分期方式偿还剩余款项,从权利外观和交易安全保护来看,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就发生并存在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故***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全费954.87元,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300元。不属于诉讼中必要支出,应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73,487元,利息17,396元,合计90,883元; 二、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954.87元; 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76元,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31元,由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