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姚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7125号 原告:姚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793.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库车市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库车市某局将库车市某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0,773,244.64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0,773,244.64元,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财政审核审定价为10,142,965.11元,2025年3月24日、2025年6月28日库车市某局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50,000元、713,812.41元,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应扣除2%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857,793.0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财政审定结算价10,142,965.11元,扣除2%管理费202,859.3元、税费1,130,186.86元,抵扣进项税495,054.27元后,应付工程款基数为9,304,973.21元。截至答辩时,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累计代付工程款8,678,482.91元,另有案涉工程必要挂账费用4,316元,上述款项双方无争议,应全额计入抵扣范围。2.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存在诸多问题,整改费用应由姚某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25年8月14日,案涉工程经专项检查发现25项消防违规问题,均系姚某施工阶段未按图纸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导致的根本性质量缺陷。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姚某整改,但姚某拒不履行义务。为避免工程停止使用的扩大损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整改,支出费用219,998.99元,该费用系姚某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新增必要工程支出41,599.9元应纳入抵扣范围,案涉工程存在一笔与建设直接相关的应付未付款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与相关方签订合法工程合同,该款项为完成幼儿园建设的必要支出,该笔款项支出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基数9,304,973.21元,扣除已代付工程款8,678,482.91元、消防整改费用219,998.99元、挂账费用4,316元及新增必要工程支出41,599.9元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姚某支付其主张的857,793.06元工程款。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请求,驳回姚某的不合理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姚某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库车市某幼儿园建设项目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库车市某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0,773,244.64元最终合同价款以结算审定价为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建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内部转包给姚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10,773,244.64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2%向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同时扣除税费。管理费和税费的计算标准与姚某的诉讼请求不一样。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28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工程虽已完成竣工验收,但五方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姚某的消防质量责任,因消防验收与五方验收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效力互不涵盖,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消防质量应当承担法定终身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4.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142,965.11元。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15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库车市某局签订库车市某幼儿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0,773,244.64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2020年6月20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姚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姚某负责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库车市某幼儿园建设项目,合同价10,773,244.64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工期与工程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姚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时应扣除工程最终决算总价2%的管理费以及税费。案涉工程2021年12月17日经审定最终结算价为10,142,965.1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管理费202,859.3元(10,142,965.11元×2%)。姚某对该组证据证明观点部分不认可,库车市某局在2025年3月24日,6月28日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50,000元和713,812.41元,合计是963,812.41元,应当以这个金额的2%计算管理费,应当是19,276.24元,之前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已将管理费、税费扣除完毕,诉讼请求中已经将尾款管理费和税金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交库车市某幼儿园建设项目税费计算依据及明细一份。拟证明:工程税费计算应符合国家税收征管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税费包含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以结算价为基数,以上四项税费共计1,130,186.87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税费1130,186.87元。姚某对案涉建设项目税费明细及计算依据没有异议,但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减掉抵扣税,案涉工程所有的建筑材料供应商以及劳务费发票都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可以抵扣部分的税,企业所得税不应当由姚某承担,企业所得税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税务局缴纳的,交税义务不应当由姚某承担,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姚某付每一笔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将管理费和税费扣除,在本案当中,应当以尾款963,812.41元为基数扣除2%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提交民事调解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缴款通知单、付款回单各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电子回单、收据各两份。拟证明:2020年6月15日,姚某与库车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刘某作为姚某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5年2月库车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229,58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库车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商砼款229,580元以及诉讼费2,785.09元,合计232,365.09元,刘某在工程款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该款项应在姚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姚某对该组证据认可,但是库车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229,580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229,580元中9%的税金即20,662.2元,该税金不应当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姚某支付工程款的时候重复扣除,姚某同意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库车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商砼款229,580元以及诉讼费2,785.09元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代付工程款8,678,482.91元,含库车某建材有限公司垫付232,365.09元及挂账4,316元。姚某对该组证据认可,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算的扣除商砼款229,580元以及诉讼费2,785.09元,挂账金额4,316元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算的管理费税金。除消防问题外剩余的工程款就是622,174.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提交建设工程消防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2025年8月14日开展专项检查时,查出案涉工程存在多项消防违规问题,监理机构在消防专项检查后出具书面通知,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消防施工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相关部门已明确要求限期整改。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消防整改问题,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现场核查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列出25项具体整改内容,包括拆除并安装喷淋头17个、拆除并安装应急灯36个等具体施工项目。姚某对该组证据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案涉工程是2020年11月12日竣工的,在2020年12月28日经五方验收案涉工程符合标准,质量合格。在2021年该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按照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2025年3月24日和6月28日建设单位教育局已经将工程尾款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说明案涉工程不存在整改的问题,如果存在整改的问题建设单位不可能把工程款全给施工单位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是2020年完工的,整改通知函是2025年8月15日,这中间间隔了五年,消防验收的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日期,也没有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6.提交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EMS回执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消防整改通知后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姚某拒绝履行整改责任。姚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案涉工程竣工使用五年后才提出整改与姚某没有任何关系。姚某所施工的消防是连接的小区的消防,姚某只是负责把管子通到幼儿园外面,其余的与姚某没关系,不在所施工的范围之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提交消防整改合同、工程支付申请、消防整改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对案涉项目消防问题进行整改,现已全部整改完毕,结算价219,998.99元,姚某工程款中应扣除该款项。姚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若消防已整改完毕,应当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以及在住建局的备案证以及付款凭证。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经使用了五年,整改的内容在这五年当中是人为损坏的,还是原本质量不合格,已无法查清,因此该款项不应当由姚某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8.提交购销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3份、电子回单3份、收据3份、发票3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签订《购销合同》,姚某的委托人刘某签字确认,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与案涉项目相关,合同价款277,323.9元,已支付235,724元,剩余41,599.9元未支付,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程相关债务,依法应从姚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姚某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合同内容包括了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没有消防资质,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虽然包含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之内,但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剥离出来,分包给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施工,因此导致消防工程不合格,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找案外人重新整改的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剩余尾款41,599.9元不应当由姚某承担。对工程款支付申请、电子回单、收据、发票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通过以上证据可以反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部分甩项分包给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对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未支付的部分不应当扣减,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明知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没有消防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消防部分分包给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整改返工的价款应当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库车市某幼儿园建设项目。当日,发包人库车市某局与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库车市某幼儿园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2日。签约合同价10,773,244.64元,最终以结算审定价为准。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除按规定预留质保金外,结算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由承包人之外的原因,引起工程返修的经济支出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的缺陷责任期约定退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20日,甲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姚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与库车市某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给姚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773,244.64元,最终以结算审定价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税费由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工程质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相关国家和地方行业技术规范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姚某委托刘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接案涉项目财务支出等事宜。 后,姚某依约施工完毕后,2020年12月28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案涉项目共同组织验收通过。2021年12月16日,案涉项目经造价审定,确认审定价为10,142,965.11元。 庭审中经姚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对,扣除已拨付工程款及管理费、税费、挂账金额及抵扣专项税费后,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22,174.3元,双方无异议。 另,2025年8月14日,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消防检查期间,发现存在消防问题,向库车市某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整改通知书。库车市某局于2025年8月15日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函。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整改通知单通过微信方式向刘某发送,并向姚某邮寄,要求其整改未果。2025年9月1日,由库车市某局、监理单位、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案涉项目整改内容为25项。2025年9月25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智慧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就存在的消防问题进行整改,涉及的25项整改内容报价为219,998.99元。2025年10月1日,新疆某智慧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整改后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庭审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从姚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消防整改费用,姚某不认可。 再,案涉项目施工期间,2020年7月13日,供方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与需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供方为案涉项目提供消防产品,合同价款为277,323.9元。合同落款处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加盖公章,需方刘某签字,加盖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章。2020年7月13日;刘某提交付款申请,支付该合同消防材料及安装费用83,197元,2020年9月1日,刘某提交付款申请,支付该合同消防材料款69,330元;2020年9月7日,刘某提交付款申请,支付该合同消防设备费用83,197元;以上3笔合计235,724元,庭审中姚某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剩余的41,599.9元,姚某不同意扣除。 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库车市某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姚某施工,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姚某有权就其完成工程量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142,965.11元。庭审中经姚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对,扣除已拨付工程款及管理费、税费、挂账金额及抵扣专项税费后,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22,174.3元,双方无异议。仅就2020年7月13日,与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购销合同》剩余货款41,599.9元及2025年8月14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消防整改费用219,998.99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 对于欠付款41,599.9元。根据《购销合同》可以证实,合同价款为277,323.9元,双方无异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代付工程款统计表显示,2020年7月13日姚某代理人刘某提交付款申请,支付该合同消防材料及安装费用83,197元,2020年9月1日,刘某提交付款申请,支付该合同消防材料款69,330元;2020年9月7日,刘某提交付款申请,支付该合同消防设备费用83,197元;以上3笔合计从应付姚某工程款中扣除235,724元。上述付款记录证实《购销合同》货款系姚某施工期间产生的代付费用,根据姚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姚某承担,故对剩余41,599.9元应当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姚某辩称由库车县某五金批发部施工消防工程及施工内容不合格的主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不予支付剩余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消防整改费用。根据库车市某局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属于“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范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案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与法定标准一致,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经五方验收合格,至2025年8月消防检查发现问题,已远超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及24个月缺陷责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不能推定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施工所致。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承担终身责任的意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身质量仅适用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该两类工程的保险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而案涉消防工程属于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范畴,并非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不适用“施工质量终身责任”的规定,其法定保险期限仅为2年,故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扣除消防整改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80,574.4元;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7.93元,由姚某负担4,000.26元,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7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