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新2923行初2号
原告:新疆甲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英阿瓦提社区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10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市乙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胜利路10号便民服务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田某,男,2001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甲公司诉被告库车市乙局、第三人田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中,原告新疆甲公司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疆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