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434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库车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库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刘某某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后刘某某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