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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华某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3112号 原告: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华某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原告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某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库车县渝某朋诚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