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3民初6522号 原告: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合约部职员。 被告:余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张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余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80,385元;2.判令某乙公司、余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6,186.99元(以380,385元为基数,暂按照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余某某按照贷款年利率4.35%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以上暂合计:446,571.9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起,某乙公司、余某某陆续在某甲公司采购电缆等货款合计814,567元,仅支付434,182.5元,剩余380,385元至案件起诉时仍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找某乙公司、余某某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只收到了434,182.5元的货物,且该款项已经付清;对某甲公司所提出剩余货款380,385元,无收货单、收货人签字,也未见到货物,不予认可;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请求亦不予认可。 余某某辩称,余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不应向余某某主张合同货款,某甲公司诉称的货物是从2019年起发生,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录音》2份、《常口信息》1份。拟证明:2024年1月5日、2024年8月14日,某甲公司监事***同余某某电话沟通2019年8月20日供货后,某乙公司、余某某未将签订的合同返回,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380,385元的事实。2024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乌鲁木齐高铁片区派出所调取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余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81XX******。某甲公司积极同某乙公司、余某某联系索要剩余货款,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余某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施工。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录音中余某某没有如实向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财务人员的信息,导致某甲公司没有及时回款。余某某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录音可以明确余某某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付款方,2024年1月4日和2024年8月12日的录音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 2、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一直向某乙公司、余某某主张相应的权利,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余某某对诉讼时效无意见,认为余某某不是付款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3、《2019年某已公司提货、付款明细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余某某供应电线电缆货款合计814,567.5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四张电子发票合计434,182.5元,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434,182.5元;2020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四张电子发票合计380,385元,某甲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供应了电线电缆,但某乙公司、余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380,385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某乙公司对434,182.5元对应的客户回单和增值税发票无意见,称某乙公司未收到其余四张发票,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时,项目施工负责人余某某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后,某乙公司财务人员才能付款,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一直都是余某某单线和某甲公司进行供货和付款,某乙公司对剩余未付货款380,385元不予认可;余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付款434,182.5元的事实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通过播放录音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的四张发票和合同是直接邮寄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称并未收到,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问题。余某某与某乙公司沟通时被告知没有合同和发票不能进行结算,并一再向某甲公司说明需要提供合同和发票与某乙公司对接,付款主体也应是某乙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2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1份、付款申请复印件1份、余某某签字的发票复印件4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余某某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某乙公司付款流程为项目经理与工程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供货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项目经理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包含项目经理签字的发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缆款434,182.5元。某甲公司对《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及《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称该付款申请及付款流程是某乙公司和余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某甲公司。余某某质证称对《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收取、结算必须由某乙公司财务执行;对《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金额为814,567.5元,应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供货情况,某乙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对4张发票、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主体应是某乙公司,余某某只是申请付款的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14,564.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2019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对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对方逾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履行总额的10%为限。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法律法规规定免责情形外,承担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同日,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票号和金额分别为NO.02685721金额110,405元、NO.02685722金额106,790元、NO.02685723金额104,242.5元、NO.02685724金额112,745元,以上合计434,182.5元。2019年8月26日,某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434,182.5元,用途备注为:生猪养殖一二标段电缆款。2020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开具了4张票号和金额分别为NO.03663089金额89,000元、NO.03663091金额89,000元、NO.03663092金额100,080元、NO.03663093金额102,305元,合计380,38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庭审中称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一起邮寄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称未收到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余某某催要剩余货款。2024年1月5日、8月14日,某甲公司监事王某某同余某某电话沟通支付货款事宜,通话中余某某对合同和发票未提出异议。同时,余某某经某甲公司出示通话录音后表示对本案诉讼时效无异议。 再查明,某乙公司(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3%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扣除相应金额的管理费;2.工程结算:乙方需凭增值税发票来我方进行工程结算,且劳务费发票不得大于30%;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包违约赔偿、包费用、包税金的方式对本项目实行全面风险承包,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4.工程款收取、结算必须由甲方公司财务执行,双方不得账外循环。必须本人前来公司办理手续。公司、建设主管单位、其它行政部门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处罚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2份、《常口信息》1份、《2019年某乙公司提货、付款明细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2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1份、付款申请复印件1份、余某某签字的发票复印件4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关于支付买卖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2.付款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需方是某乙公司,并加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某乙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余某某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包违约赔偿、包费用、包税金的方式进行施工,材料采购属余某某在工程施工时的义务,余某某与某甲公司多次通话中可知对某甲公司按照《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提供了货物及仍应支付剩余货款等事实不持异议,其对欠付货款380,385元的事实是知晓的。某甲公司据此请求支付剩余380,385元货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6,186.99元(以380,385元为基数,暂按照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电信电缆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剩余货款在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合计金额为380,385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电话催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必定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认定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为52,273.88元(380,385元×3.85%÷360天×1,285天,2021年6月11日至2024年12月16日,共1,285天),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7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收取、结算必须由甲方公司(某乙公司)财务执行,双方不得账外循环,该条款对付款主体进行了约定,余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仅需按照某乙公司规定的付款流程,准备付款相关手续即可,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余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385元; 二、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273.88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58元,减半收取3,999.29元,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4.69元,新疆某甲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