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首星建筑有限公司

新源县某装饰和装修业店、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2440号 原告:新源县某装饰和装修业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经营者:汤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新城幸福家园小区31号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源县某装饰和装修业店(以下简称新源某业店)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某业店的经营者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某装饰装修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86.52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12日,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代表孙某就新源县某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水渠工程、人行街道工程、路岩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6月底,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7月9日,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534,319元。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86,062.3元。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2日,原告新源某装饰和装修业店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辅料承包被告位于新源县某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水渠工程、人行道工程、路沿石工程,施工方法详见施工图纸,如施工工程内容以外工程,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水渠单价320元、人行道单价30元、路沿石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2年7月9号结算总工程款为534,3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62.3元,尚欠工程款48,256.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一份和用工条子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源某装饰和装修业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5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25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58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工程款48,2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要支付该项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源县某装饰和装修业店支付工程款48,256.7元、利息1,586.52元; 二、驳回原告新源县某装饰和装修业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79元,由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