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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新疆某某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7民初2629号 原告:杨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告:新疆某某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新疆某某限公司、新疆某某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原告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