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3101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发展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第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贵州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9日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二被告对退还20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时间从202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三、依法判决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承接的某工程及《贵州交勘院》所涉及全部工作内容与乙方实施专项施工合作。不限于材料、施工,劳务作业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向原告承诺将立即进场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第三人赵某向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即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20万元,付款凭证电子回单附言备注了该款项用途为重庆某某公司护栏保证金。因原告长时间不能进场和项目没有进展,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未承接到该项目,项目已由他人完成施工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不能提供项目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经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拒绝退还。同时,依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因而,现被告不但违约还拒绝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违约拒绝退还保证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为感!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辩称,钱不是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收的,也不是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委托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收的,故该款项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贵州某甲公司的诉请。贵州某乙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某述称,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业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让我转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一直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其一直没有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3月9日,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某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贵州高速防护设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将某工程及《贵州交勘院》所涉及全部工作内容交予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施工;2、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包工包料。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赵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附言:重庆某某公司护栏保证金。诉讼中,贵州某甲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贵州高速防护设施劳务分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2024年1月11日,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本案委托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均同意解除《贵州高速防护设施劳务分包协议》。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提交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收到保证金20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另查明,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签订《贵州高速防护设施劳务分包协议》,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及材料、机械设备,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该协议已于2024年4月30日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
关于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贵州高速防护设施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约定需要支付保证金,重庆某某公司也并未提交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指定支付到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账户的证据,本案诉讼也并非因《贵州高速防护设施劳务分包协议》的履行产生,虽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让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挂靠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从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的信息看,贵州某乙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系独立的两个公司,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庆某某公司向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转账200000元系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现项目施工建设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贵州某乙公司无权占有该笔保证金,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责任。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不可以突破转账行为的相对性要求贵州某甲公司对返还200000万保证金承担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实际收到该保证金,但因其他原因无法返还保证金,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以资金占用费以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1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并无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600元,保全担保费并非申请保全行为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已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某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取)2266元、保全费159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