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20308号
原告:四川腾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769号1栋2单元5层4号、19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婷,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曾鱼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四川腾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曾鱼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第三人曾鱼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向腾鼎公司退还中介费70,000元,并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4日,腾鼎公司与***、***签订《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约定,***、***向腾鼎公司提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的施工信息,并促成承接项目的施工业务,与施工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保证工程项目的真实、合法、完整。同时约定,提供施工发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尽到谨慎、诚实义务,协调施工发包方的关系,协助施工过程中施工发包方工程款的支付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腾鼎公司在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向***、***支付现金300,000元居间费,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须立即退还本笔居间费:(1)未能在三日内促成腾鼎公司与施工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腾鼎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施工方已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施工合同期限内未能及时进场开工;(3)非腾鼎公司原因,签订施工合同后半年内,未能安排腾鼎公司进场施工完成达到50部(包括施工发包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方因资金支付问题造成的停工,施工合同未履行完被施工发包方强行清退出场等相关情形)。
2021年2月24日,腾鼎公司向***、***支付现金300,000元,***出具《收条》1份。同日,腾鼎公司与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北川羌族自治县,工程名称: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暂定300台),暂定合同单价:每部电梯290,000元。2021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总量:北川县范围内300部电梯,工程内容:根据主合同不包含电梯安装及防雷、电梯供电系统、光伏发电系统、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单价:税后300,000元每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经了解,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与北川业主方签订主合同,***、***介绍的工程项目涉嫌诈骗,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进行了名称等变更,其北川分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注销。后腾鼎公司多次要求退还中介费,2021年7月31日,***退还180,000元,2021年9月1日,曾鱼泉代***退还50,000元,现在尚欠70,000元未退还。曾鱼泉系***的女婿,腾鼎公司是通过曾鱼泉认识***、***,且本案过程曾鱼泉知情、介绍、在场、协调,为了查明事实,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辩称,1.***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用,不应退还。2.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腾鼎公司与***签订3份不同的《居间合同》,因费用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未向腾鼎公司提供任何中介服务,腾鼎公司未向***支付居间费用,也未收到***的任何居间费用。3.曾鱼泉并未代***向腾鼎公司退款,从未委托曾鱼泉收款或付款。
***辩称,腾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居间服务费,***个人分得50,000元,其余的钱是曾鱼泉在安排,曾鱼泉给了案外人伍平义130,000元,曾鱼泉托***给了“陈叔叔”10,000元,经与腾鼎公司协商,曾鱼泉退了分得的50,000元,并协助腾鼎公司取回了伍平义处的13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曾鱼泉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腾鼎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黄达)与***、王飞(乙方)签订《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约定***、王飞向腾鼎公司提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的施工信息,并促成腾鼎公司承接项目的施工业务。居间成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腾鼎公司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王飞保证向腾鼎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3.***、王飞向腾鼎公司提供该施工发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委托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腾鼎公司在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向***、王飞支付现金300,000元居间费,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须立即退还本笔居间费:1.未能在三日内促成腾鼎公司与施工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腾鼎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施工方已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施工合同期限内未能及时进场开工;3.非腾鼎公司原因,签订施工合同后半年内,未能安排腾鼎公司进场施工完成达到50部(包括施工发包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方因资金支付问题造成的停工,施工合同未履行完被施工发包方强行清退出场等相关情形)。同日,王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达现金300,000元。
2021年2月24日,腾鼎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黄达)与***(乙方)签订《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约定***接受腾鼎公司委托,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引荐腾鼎公司和项目建设单位中升乙源直接洽谈,向腾鼎公司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腾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书面工程合同。居间成功是指腾鼎公司通过考查核实认定,完成腾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项目工程名称: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地点: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项目居间费每台6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
2021年2月24日,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与腾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工程地点:北川羌族自治县。暂定合同单价:每部电梯290,000元。2021年2月28日,中升公司与腾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量:北川县范围内300部电梯,工程内容:根据主合同不包含电梯安装及防雷、电梯供电系统、光伏发电系统、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单价:税后300,000元/部。
2021年7月30日,***向黄达微信转账30,000元、20,000元,李海军向黄达电子汇入转账130,000元,共计180,000元。同日,腾鼎公司与王飞签订《免除责任协议书》,约定***、王飞退还腾鼎公司居间费300,000元,其中王飞退还180,000元,***退还120,000元。***和王飞两人分别各自退还应退还款项,自两人退款确认完成后,腾鼎公司与***、王飞、中升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并退回合同原件,且互不再追究责任。***和王飞两人分别各自与腾鼎公司约定退款时间,并约定自王飞成功退款后,腾鼎公司退还与中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得以各种理由再追究王飞及中升公司的违约责任,自***成功退款后,腾鼎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再追究***及曾鱼泉的违约责任。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黄达在《免除责任协议书》上手写“已收到***退还的18万元。”《免除责任协议书》由王飞签字,腾鼎公司盖章,***未签名。
2021年8月10日,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江油荣耀润养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已注销。
2021年8月31日,曾鱼泉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0元、19999元,2021年9月1日,曾鱼泉向张某转账10001元,共计50000元。
另查明,双方共同建立微信聊天群“北川电梯改造商讨群”,群聊天内容显示,***于2021年2月28日在群内发送发包单位地址,并带张某、黄达去签合同。曾鱼泉于2021年5月6日发了30万元居间费明细,伍总13万(给罗总1万),陈叔1万由***代交,留华工都成公司开办经费5万,***5万,张某5万。***后面说为***考虑,先拿1万给曾鱼泉老婆买营养品,并称既然项目不成,自己拿了多少就退多少,不能坑人。2021年5月19日,张某在微信群聊中称距离约定进场时间只有5天了,按照现在的情况来看北川肯定进不到场了,那么请各位准备退钱,退不到我们只有采取法律手段。2021年6月15日,张某微信群中告诉***、***、曾鱼泉、伍平义“各位老总,距离上次协调的时间还有半个月,再次提醒各位,到了6月30日,我们要收到钱,这次不在接受任何理由拖延时间了”。2021年6月23日,曾鱼泉提及退21万,包含华工都城开办费5万,陈总1万,营养费1万,由曾鱼泉协调。当天赵宇在群内再次要求各方退款,曾鱼泉称全力以赴退款。2021年6月24日,黄达再次要求各方退款。
庭审中,***、腾鼎公司陈述,***、***并未实际履行居间合同,认可***已退还180,000元,曾鱼泉代***退还50,000元,尚欠70,000元。***陈述,大家都叫他王飞,认可居间合同中的“王飞”就是其本人,认可腾鼎公司与***、***签订居间合同,收取居间服务费30,0000元。北川县电梯项目没有实际履行,项目信息是从曾鱼泉处得知,曾鱼泉是***的女婿。曾鱼泉老婆与***老婆共同开设的公司是华工都成公司的股东。***陈述曾鱼泉以前是***女婿,现在已经没有关系了。
张某出庭证实,张某是腾鼎公司股东,张某和***、***是通过曾鱼泉介绍认识,《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签订是在江油一茶楼,有腾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达、赵宇、张某、曾鱼泉、***、***6人在场,由***牵头,让腾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签合同前给300000元居间费。签订另1份居间协议约定每安装一部电梯要给***60000元。说好后,赵宇就把300000元现金递给了***,***顺手给了曾鱼泉,曾鱼泉打开看了一眼就放在了书包里。
上述事实,有腾鼎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2份、收条复印件、黄达与***微信转账截图、电子银行明细截图、张某与曾鱼泉微信转账截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四川江油中升乙源润养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北川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提交的《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提交的《免除责任协议书》、***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曾鱼泉及张某通话录音,张某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曾鱼泉与张某通话录音,张某证人证言以及腾鼎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鼎公司与***、***签订《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签订后,腾鼎公司按约向***、***现金交付了300,000元,款项在合同签订现场由***交由曾鱼泉,后根据***、***居间服务,腾鼎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按照《工程居间(业务介绍)合同》约定,未能在三日内促成腾鼎公司与施工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或腾鼎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施工方已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施工合同期限内未能及时进场开工,***、***应立即退还300,000元。现***、***均认可未实际履行合同,按约应退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退还了50,000元,协调案外人伍平义退还130,000元,腾鼎公司认可***退还了180,000元,曾鱼泉退还了50,000元,腾鼎公司确认共计收到了退款2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退还。
***辩解自己未收过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后,虽未由其本人直接收取款项,但在收款现场,***收取了款项并交给了曾鱼泉,其未对***和曾鱼泉收取款项表示反对,后于2021年2月28日,***发送发包单位地址并带腾鼎公司黄达、张某等人前往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带腾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说明其对合同的履行内容是清楚的。***收取款项后,将钱交付给了曾鱼泉,随后该300000元的分配系***、***、曾鱼泉内部事务,故***辩解因未收取款项不承担退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称与腾鼎公司达成了《免除责任协议书》,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不应再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应对退还300,000元居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腾鼎公司与***签订《免除责任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和***的退款义务,故将***、***的共同还款责任,划定为了按份承担责任。但***并未在《免除责任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不发生约束力。但协议内容对滕鼎公司和***来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滕鼎公司和***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滕鼎公司与***在《免除责任协议书》中约定***退还金额为180,000元,自***退还后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现滕鼎公司确认已收到***退款180,000元,滕鼎公司不应再向***主张退还剩余款项。***辩解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应向腾鼎公司退还剩余中介服务费7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双方居间合同约定,腾鼎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施工方已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施工合同期限内未能及时进场开工,***、***应当立即退还居间费。从双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2021年5月确认应退款项金额,腾鼎公司要求对方在6月30日前退还,***未及时退还,给腾鼎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腾鼎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确认,***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腾鼎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腾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腾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洪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寇枭立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