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7215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7215号
原告: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衡山路群益民营区1号楼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66089。
法定代表人: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0607T。
法定代表人:罗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用251.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暂计60.4296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费140万元(总监按15万元/年、专监2人按10万元/年、监理员3人按7万元/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75.537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费1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与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昆山XX花园三期XX地块XXXX工程及北区XX住宅楼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已按照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将总监、专监及监理员安排至工程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酬金30%即75.537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贵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继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潜在损失,但之前原告并未接到贵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停止相关的监理服务工作,并且原告已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证书备案在昆山市建设局,由于工程监理人员一证一项目的原则,导致原告备案的人员无法继续承接其他工程项目,致使原告公司损失严重。涉案项目停工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结算相关的监理酬金费用,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项目结算,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
被告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1和诉请2涵盖范围重复,违约金应当包括损失在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昆山XX花园三期XX地块XX工程及北区XX住宅楼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5500万元。监理酬金251.79万元。监理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具体以工程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并注明总监理工程师为王兵。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义务中包括:(11)审查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方式为:首付款75.537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第二次付款75.537万元应于主体完成支付,第三次付款75.537万元应于工程完工支付,最后尾款25.179万元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合同生效。2015年3月17日,上述监理合同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上述监理工作人员(其中总监王某、总监代表蔡某、其他监理人员四人)在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因被告股权发生变更及地块项目方案调整等原因,上述工程并未实际开工,2018年9月28日,被告发函至原告,载明:“贵司于2015年3月12日与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当时股东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变更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昆山XX花园三期XX地块XX工程及北区XX住宅楼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由于该地块项目方案调整等原因至今未启动,为了维护双方权益,请贵司于收到此联系函之日起5日内,与我司就监理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同时,请贵司继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潜在损失,否则因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我司将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回函称:“贵司于2015年3月12日与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我司负责昆山XX花园三期XX地块XX工程及北区XX住宅楼工程监理。我司于2015年3月10日已按照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将总监、专监及监理员安排至工程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酬金30%即75.537万元,但截止目前,贵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贵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我司发函,要求我司继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潜在损失,但之前我司并未接到贵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我司停止相关的监理工作,并且我司已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证书备案在昆山市建设局,由于工程监理人员一证一项目的原则,导致我司备案的人员无法继续承接其他工程项目,致使我司损失严重。涉案项目停工后,贵司也未与我司结算相关的监理酬金费用,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贵司应当与我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现基于贵司向我司发函协商处理该事宜,我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使涉案项目的损失减少到最少,以利于双方最大利益的原则,望贵司收到本函后7日内提出相应的解除方案,并与我司协商处理该事宜。若贵司未能妥善处理该解除事宜,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司相应损失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人员登记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谨慎行使各自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合同解除,且被告承认合同解除系被告自身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均属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故本院一并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首付款75.537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理应在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合理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而非任由损失自行扩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实际违约后采取任何催促措施,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仅一年,而原告主张被告的逾期持续时间却长达4年之久,于情理实属不符,且原告主张的人员损失,因实际工程并未开工,且签发开工令的义务及责任也在原告,故原告对未实际开工亦是明知,其监理人员也未实际在工地上开展工作,仅因部分监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备案登记于涉案工程而产生部分损失,且该部分损失持续的时间亦由于原告自身的不积极作为导致损失持续扩大,故原告自身应承担扩大损失部分。故本院综合涉案工程的总监理标的,参照合同履约定金一般不超过20%的标准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违约损失为5035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违约损失计50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978元,减半收取21489元,由被告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原告昆山市建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4489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57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徐福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