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448号
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黑山前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807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十六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F49090608X。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虎头崖村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3XL。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89994.24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300000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承接被告发包工程。所涉工程系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受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由原告单位根据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安排施工,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教学实验综合楼,签约合同价款为13679913.96元,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4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7787541.56元;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室外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223432.48元,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708086.90元;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运动场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运动场,签约合同价款为960756.03元,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138894.30元;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餐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餐厅,签约合同价款为1552154.48元,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848746.48元。上述四项工程审计总造价为2248.326924万元,被告已支付1189.3275万元,尚欠1058.999424万元。上述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辩称,第一,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第二,对于要求支付利息,需要原告分阶段计算。第三,需要说明两点事实,一是涉案工程是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由八陡中心学校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与被告不相关的建筑物的施工合同是由被告签订;二是给原告的付款,每次都是博山区石炭坞小学向区财政提出申请,区财政将工程款汇至博山区石炭坞小学账户,再由该小学将工程款汇至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处,由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向原告支付。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单位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并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履行合同。工程款的付款渠道也是由区财政拨付给石炭坞小学,然后石炭坞小学将工程款拨付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过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第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讼请求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所诉利息数额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12.4条约定及竣工时间、财政评审时间,原告所主***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其利息计算应该从2020年开始,并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7%计算,且原告要求的利率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贷款利率变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证明案涉四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3、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一份、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三份,证明本案所涉及四项工程均已通过审计;5、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付款明细一份、教体系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尚欠工程款情况。10、(2020)鲁03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资金来源、付款情况等,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共博山区委【2013】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与(2020)鲁0304民初2758号案件证据核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石炭坞小学由隶属博山区教体局变更为隶属八陡镇领导,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淄博市博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博编【2013】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8号证据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八政发(2016)17号八陡镇人民政府关于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建设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明与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发票复印件三份,该三份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也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关于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拨款通知书、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一宗,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教学实验综合楼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3679913.96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拨付至合同中标值的10%,工程主体完工拨付财政投资评审值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财政决算评审额50%,竣工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至审计定额的80%,余额第三年**。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该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审定值为17787541.5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竣工之日尚欠10477541.56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付款18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8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803100元,于2020年7月21日付款14000元,于2021年2月7日付款46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付款426175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5894266.56元。
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合同价款1223432.48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拨付至合同中标值的10%,工程主体完工拨付财政投资评审值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财政决算评审额50%,竣工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至审计定额的80%,余额第三年**。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审定值为1708086.9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708086.90元。
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价款960756.03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拨付至合同中标值的10%,工程主体完工拨付财政投资评审值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财政决算评审额50%,竣工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至审计定额的80%,余额第三年**。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1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审定值为1138894.3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138894.30元。
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餐厅工程,合同价款1552154.48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拨付至合同中标值的10%,工程主体完工拨付财政投资评审值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财政决算评审额50%,竣工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至审计定额的80%,余额第三年**。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该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审定值为1848746.48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848746.48元。
原告与两被告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3275元,尚欠工程款总额10589994.24元无异议。
中共博山区委【2013】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及淄博市博山机构编制委员会博编【2013】24号关于变更石炭坞小学隶属关系的批复,均载明“石炭坞小学隶属由博山区教体局变更为隶属八陡镇领导,原规格、编制、经费渠道等不变。”
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八政发(2016)17号关于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建设情况的报告,载明“为了教育均衡县顺利验收,确保9月投入使用,八陡镇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建设。”同时亦就相关教学实验楼建设及配套工程和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向区政府进行了请示汇报。
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系事业法人。石炭坞小学系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教学实验综合楼、室外、运动场地、餐厅工程。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与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同时,依据中共博山区委【2013】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及淄博市博山机构编制委员会博编【2013】24号批复,石炭坞小学已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为受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领导,能够证明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受政府委托、顶名与原告签订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已进行审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系受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四份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方享有和负担,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
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教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7787541.56元,至工程竣工之日尚欠工程款10477547.56元,对于工程价款数额,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1893275元,尚欠5894266.56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该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质保期为12个月,至2017年11月3日,该段期间的计算基数应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889377.08元)。经本院计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分段计算,合计为1729928.82元,故对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708086.90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涉案工程审定值1708086.90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622682.56元(1708086.90元×95%)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3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计70586.69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33天的利息,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708086.9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140706.5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4日,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708086.9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52611.72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7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708086.9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共计8051.41元。上述利息合计371956.40元,对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运动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138894.30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涉案工程审定值1138894.30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081949.59元(1138894.30元×95%)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3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计47064.81元;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33天的利息,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138894.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93818.3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4日,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138894.3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01756.31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7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138894.3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共计5368.40元。上述利息合计248007.89元,对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餐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848746.48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涉案工程审定值1848746.48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756309.16元(1848746.48元×95%)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3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计76399.45元;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48天的利息,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848746.4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155902.5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9日,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848746.4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62254.09元;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52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848746.4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共计12247.31元。上述利息合计406803.36元,对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故,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0589994.2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计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2756696.4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以1058999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589994.24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2756696.4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以1058999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97.00元,由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负担10188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