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海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325号
原告:寿光市海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邢家茅坨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0345243Y。
法定代表人:贾多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强,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田,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4061991135P。
法定代表人:栾贻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第三人: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黑山前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80793。
法定代表人:郑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海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疃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乐疃村委会申请追加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陡建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强、王福田,被告乐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八陡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9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乐疃村委会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乐疃村委会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向乐疃村委会出具了智能玻璃温室大棚结算表一份,工程总造价为676990元,双方对该工程款造价进行了确认,经对账,乐疃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9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乐疃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因此对涉案工程的履行以及付款、合同总标的均无法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依据是被告***签字的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并未加盖我单位公章,故我单位无法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我单位庭前听取了原告提供的与孙启帅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亦未明确说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由此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未付数额为76990元,对该工程款的总造价应经过审计予以确定。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990元,证据不足。此外,我单位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在被告乐疃村委会工作,分管农业,涉案的工程是一个增加集体经济收入的工程,是一个区扶持的工程,具体是由付志强承建的,付志强是原告公司的人,我只认识付志强。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完工了,当时我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乐疃村委会已经付给原告600000元工程款了,后面乐疃村委会有没有再付给原告钱我就不清楚了,我不在村委工作了,也不分管农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的工程款数额我不清楚,这个工程是村里的工程,与我个人无关,我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八陡建安公司未陈述其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海纳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号证据智能玻璃温室结算单一份;2号证据2022年1月26日付志强与孙启帅(系被告乐疃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两份证据拟统一证实原告承揽了乐疃村委会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6日向乐疃村委会提交结算单,结算单总额为67699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600000元,故乐疃村委会尚欠其工程款76990元未付。乐疃村委会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上并未加盖乐疃村委会公章,***亦非乐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且***在签名前明确注明“已支付陆拾万元整”,故***的签名仅系对已付原告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款600000元数额的确认,并不能依此认定乐疃村委会已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76990元;孙启帅2022年1月26日已非乐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录音中孙启帅亦未明确认可工程款的总额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涉案智能玻璃温室大棚总工程款数额情况,对原告拟证实的上述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1月5日对***作调查笔录一份,***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其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仅是证实乐疃村委会已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此与其签名前注明的“已支付陆拾万元整”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的签名仅系对已付原告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款600000元数额的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持有智能玻璃温室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智能玻璃温室大棚的数量、面积、用料、运费等相关明细,合计数额为67699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已支付陆拾万元整”,并签署个人姓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了被告乐疃村委会的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但对此未与乐疃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智能玻璃温室大棚于2017年11月底建设完成,施工期间乐疃村委会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其于2017年12月6日将建设完毕的智能玻璃温室大棚交付乐疃村委会使用,并向乐疃村委会出具了上述结算单,要求对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在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对工程款的总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剩余的工程款76990元乐疃村委会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乐疃村委会以换届选举后现村委会保管的账目中对该智能玻璃温室大棚项目施工及付款情况未作记载为由,主张对该项目的施工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676990元智能玻璃温室大棚总造价数额亦不认可。
被告***原系被告乐疃村委会工作人员,分管农业生产方面工作,其认可确系由原告承建了乐疃村委会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亦认可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乐疃村委会使用,且原告向乐疃村委会提交了结算单,乐疃村委会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但否认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系对原告总工程造价数额676990元数额的确认,仅认可其签名系对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600000元的证明。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乐疃村委会曾要求对涉案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相关鉴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对工程款的形成过程及欠付数额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情况,仅能证实原告承建了被告乐疃村委会的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乐疃村委会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但对于该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的总造价情况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未加盖乐疃村委会公章或由乐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虽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但现无相关证据证实***享有代表乐疃村委会确认工程总造价的相关权利,***本身亦不认可,且***签名前明确注明“已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整”,故其签名仅系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孙启帅的通话录音,因孙启帅录音当时已非乐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乐疃村委会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录音中亦未明确反映乐疃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情况。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涉案智能玻璃温室大棚的总造价,由此亦无法认定乐疃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本院释明并询问后又明确表示不进行相关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现要求乐疃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990元,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第三人八陡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市海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原告寿光市海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军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越
书 记 员 史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