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虎头崖村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3XL。
法定代表人:任立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黑山前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80793。
法定代表人:郑良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峰,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明,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十六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F49090608X。
法定代表人:谢加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胜,男,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教师。
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陡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陡建安公司”)、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八陡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陡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八陡镇中心学校一审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作出的认定纯属颠倒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中共博山区委2013年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以及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受政府委托、顶名与原告签订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系受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委托与原告签订两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方享有和负担,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以上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八陡镇中心学校提供的所谓“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八陡镇中心学校顶名签订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中共博山区委2013年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真实性并不能确认,而且其内容中“石炭坞小学隶属由博山区教体局变更为隶属八陡镇领导,原规格、编制、经费渠道等不变”,仅仅是隶属关系变更,并没有取消石炭坞小学独立法人资格,而且石炭坞小学的“规格、编制、经费渠道”仍然一直属于博山区财政拨付和博山区编制办管理,其规格、编制、经费渠道并不属于上诉人拨付和管理范围,而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八陡镇中心学校顶名签订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八陡镇中心学校系独立法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淄博市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一审判决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八陡镇中心学校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系受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两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方享有和负担”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一审判决既认定八陡镇中心学校“受政府委托”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认定八陡镇中心学校“顶名”与一审原告签订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相互矛盾。“委托代理关系”与“顶名”明显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而一审判决却将二者混为一谈,顾左右而言他,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委托代理关系”、“顶名”均系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的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两被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事实上也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进行了审计结算,因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束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八陡建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是博山区委2013年常委会议纪要还是上诉人八陡镇政府会议纪要,均属党委及人民政府合法有效文件,我公司不可能对此进行虚构。八陡镇中心学校受上诉人委托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并没有新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如对该事实有疑问,可直接与时任八陡镇领导核实。2、我公司坐落于八陡镇,因当时镇领导出面缘故,才在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如约履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我方为讨要欠款,长期多次往返于学校及镇、区两级政府协调,但相关单位互相推诿,维权依然无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八陡镇中心学校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咱们所干这些工程都是根据上级领导安排,我们八陡镇中心学校具体去操作的,实际上想说明一点就是八陡镇中心学校和石炭坞小学是两所学校,只不过是上级领导安排,我们就作为一个承建单位去进行的,所以说这一项我们只是干具体的工作,领导让干啥我们干啥。
原审原告八陡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50993.45元,2、判令被告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赔偿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84672.65元(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八陡建安公司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室外配套、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拨付至合同值的10%,完工拨付至合同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完毕后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7日,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929158.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0年8月10日,尚欠工程价款1929158.8元。2016年9月30日,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八陡建安公司承包八陡镇中心学校外墙粉刷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42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拨付至合同值的10%,完工拨付至合同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完毕后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开工,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7日,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312450.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0年8月10日,尚欠工程价款312450.9元。2016年10月10日,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八陡建安公司承包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校室外热力管网工程,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拨付至合同值的10%,完工拨付至合同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完毕后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7日,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209383.7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0年8月10日,尚欠工程价款209383.75元。中共博山区委【2013】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载明“石炭坞小学隶属由博山区教体局变更为隶属八陡镇领导,原规格、编制、经费渠道等不变。”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2015】第12次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区发改局立项批复,抓紧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建设。2016年新校区建成后,石炭坞小学迁入新校区。”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系事业法人。石炭坞小学系事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312450.9元。八陡镇中心学校未按照审定值支付八陡建安公司工程价款。现八陡建安公司要求八陡镇中心学校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八陡建安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涉案工程审定值312450.90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296828.36元(312450.90元×95%)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3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计12912.03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27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312450.9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25494.7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357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312450.9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共计12988.11元。上述三部分利息合计51394.85元(12912.03元+25494.71元+12988.11元),对于八陡建安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八陡建安公司要求的八陡镇中心学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八陡镇政府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八陡建安公司承包的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新校区室外配套、零星工程以及该小学新校区校室外热力管网工程。八陡镇中心学校与淄博市博山区石炭坞小学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同时,依据中共博山区委2013年第21次常委会议纪要以及八陡镇政府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八陡镇中心学校受政府委托、顶名与八陡建安公司签订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就两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八陡镇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八陡镇中心学校系受八陡镇政府委托与八陡建安公司签订两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方享有和负担,八陡镇中心学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929158.80元,八陡镇政府未按照审定值支付工程价款,现八陡建安公司要求八陡镇政府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八陡建安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涉案工程审定值1929158.80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832700.86元(1929158.80元×95%)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3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计79722.49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33天的利息,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929158.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158917.7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357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1929158.8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共计80192.22元。上述三部分利息合计318832.47元(79722.49元+158917.76元+80192.22元),而八陡建安公司自愿主张295437.52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八陡建安公司要求八陡镇政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209383.75元,八陡镇政府未按照审定值支付工程价款,现八陡建安公司要求八陡镇政府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八陡建安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价款209383.75元的利息,按照涉案工程审定值209383.75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98914.56元(209383.75元×95%)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计8652.78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38天的利息,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209383.7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17384.5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357天,按照拖欠的工程价款209383.75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共计8703.77元。上述三部分利息合计34741.14元(8652.78元+17384.59元+8703.77元),对于八陡建安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八陡建安公司要求八陡镇政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工程价款312450.90元;(涉案合同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9月30日时签订);二、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51394.85元(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2450.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涉案合同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9月30日时签订);三、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29158.80元;(涉案合同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7月1日时签订);四、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295437.52元(时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2915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涉案合同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7月1日时签订);五、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9383.75元;(涉案合同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10月10日时签订);六、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35096.90元(时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938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涉案合同系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于2016年10月10日时签订);七、驳回淄博博山区八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5元,由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负担3787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负担25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八陡建安公司提交博山区编委(2013)24号批复一份,拟证明石炭坞小学的上级管理是由八陡镇人民政府领导。上诉人八陡镇政府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文件的内容所说的原规格编制、经费、渠道等不变,但是石炭坞小学的编制和经费都在区一级,特别经费都是属于区财政不是镇财政。石炭坞小学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使隶属于八陡镇领导,也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被上诉人八陡镇中心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石炭坞小学由区属学校变为镇属学校。
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八陡建安公司提供的批复系由博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且所涉内容与博山区委常委会议纪要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八陡镇政府应否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八陡镇政府主张涉及石炭坞小学校区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八陡建安公司与八陡镇中心学校签订,不应由其承担工程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八陡镇中心学校与石炭坞小学并无隶属或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八陡镇中心学校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八陡建安公司签订关于石炭坞小学校区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八陡镇政府曾专题研究石炭坞小学校区建设问题,并于2015年12月3日发布(2015)第12次会议纪要,明确石炭坞小学是按照区发改局立项批复内容安排建设,且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开工及完工时间。同时,依据博山区委常委会议纪要内容和博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石炭坞小学已于2013年11月21日即变更为上诉人八陡镇政府领导。被上诉人八陡镇中心学校主张系受上诉人八陡镇政府委托与八陡建安公司签订石炭坞小学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八陡建安公司亦认可该事实。综合上述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八陡镇政府对石炭坞小学校区建设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3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李灵福
审 判 员 陈燕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庞风华
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