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902民初416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7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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