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7101民初25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希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镇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62。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屈家河社区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0007110M。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康希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承建设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希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13.8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7798.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48元、误工费40564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该承担1629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3日,原告驾驶陕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康市高新区XX路扶贫空间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XX工地XX工地门口道路上放置的钢板,车辆失控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希承建设公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Ⅱ型;2.左锁骨中段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第3-6肋骨骨折;5.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希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因博元城项目建设大门口的市政道路出现塌陷一直未修复,被答辩人对该塌陷路段虽然有法定的修复和维护义务,XX段XX城项目施工运输建筑材料的必经之处,在市政部门未及时对该路段进行修复的情况下,答辩人只有在塌陷的路面上铺设钢板以保证施工车辆的通行,为此答辩人在大门口两侧设置了临时警示牌,且市政部门在门口也设立有“减速慢行”的固定警示牌,附近和路过的人都能看到,且公安、城管等部门也有检查,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2.答辩人调取了事发当晚的视频监控,在监控范围内,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并未摔倒,具体如何摔跤,因为超出了监控范围无发明确。且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行驶速度较快,即使慢速播放视频也无法看清楚摩托车驾驶员是在钢板上摔倒的。由此可知摩托车驾驶员车速较快是导致其摔倒的重要原因。3.摩托车驾驶员是下班回家,对该路段并非不熟悉,但是行至该路段时却未按照规定和出于安全减速慢行,且骑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摔倒的重要原因。被答辩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40%的过错责任。4.2022年7月8日,答辩人就该项目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5.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清单》的内容,包括其计算依据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和希承建设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追加我司为被告;若本案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属于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司承担6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称与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城XX楼及地下车库”房屋建设项目,在安康市高新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施工,并就该项目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年9月23日,原告驾驶陕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康市高新区XX路扶贫空间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XX工地XX工地门口放置的钢板,车辆失控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希承建设公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北院区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Ⅱ型;2.左锁骨中段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第3-6肋骨骨折;5.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7953.91元。2023年2月22日,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并产生鉴定费22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希承建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儿子陈某某,2023年XX月XX日出生,***对其承担50%的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2022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43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766元,2021年陕西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1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进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希承建设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希承建设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保险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非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故在本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希承建设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953.9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90日),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80元×13日);
4.护理费9648元(107.2元×90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为17204.9元(42431元÷365日×148日);
6.残疾赔偿金84862元(42431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9.4元(24766元×18年×10%×50%),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10.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77278.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安康希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4094.7元(177278.2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至第十二条、第十六至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希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40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负担533.7元,被告安康希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