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6113号
原告:湖州兴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湖州兴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现原告湖州兴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兴茂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兴茂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832元,合计诉讼费1,857元,由原告湖州兴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 杰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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