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26300号
原告:瞿思施,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唐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
原告瞿思施与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思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3,75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81.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住院用品费64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325,665.8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19时0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陆通公司员工郑东启驾驶车牌号为沪EB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桃浦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东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陆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郑东启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非医保、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余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该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该公司电话查询,驾驶员郑东启的从业资格证查询不到结果,疑似伪造,因此该公司根据相应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为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医疗费,鉴定受理之后的费用应扣除,另应扣除非医保10%。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城镇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余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7日19时0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陆通公司员工郑东启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桃浦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东启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并于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开放伤,右足1-5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趾坏死,伤后住院经行右足多发骨折、1-4趾坏死截肢术,现右足足趾毁损,遗有右踇趾变形,右第2-4趾创疤粘连、畸形,右第5趾趾骨粘连第4趾侧、外侧无趾骨、小趾状人造足趾,第1-5足趾近端残根,足趾远端缺失,第1-5跖趾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需临床治疗费用,可依据实际发生额考虑。事发后,被告上海陆通公司垫付10,000元。
2.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
4.上海三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该公司工作,税前平均工资为6,260元/月,原告发生本起事故后,该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税前5,634元/月发放工资,事发后收入差额为626元/月。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陆通公司员工郑东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是否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提出,其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陆通公司虽提供了肇事司机郑东启的从业资格证,但经向发证机关保定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电话咨询,并未查询到该资格证,疑似伪造,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被告陆通公司认为,郑东启的从业资格证系其本人提供,是真实的,该公司亦电话联系了发证的运管处,其答复电话中无法提供查询,需要驾驶员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前往当地进行查询,故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所称的查询不属实、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东启的从业资格证虚假。同时,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并未向被告陆通公司交付相关保险条款、未告知和说明免责事项、没有明确“许可证书”就是从业资格证,且投保单上的公章并非被告陆通公司的章。事发时,郑东启因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让行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故郑东启负事故全责,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从业资格证仅是路政部门的管理方式,与保险无关。故,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虽提出郑东启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疑似伪造,但未提供证据;即使郑东启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该公司并不必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首先,根据规定,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陆通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根据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其在明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的情况下,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其在投保单中亦未对免责的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及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次,本起事故系涉事驾驶人因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原告受伤,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由此认定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者,运输业从业资格的存在,是属于相关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当然免赔依据。综上,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提出,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属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在鉴定受理之后仍然在持续治疗,属于未治疗完毕,评残时机不对;原告的足踇趾远节趾骨缺失,但近节趾骨存在,第一趾关节功能未丧失,不属于一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评定XXX伤残不合理。该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此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鉴定程序违法事由。关于原告于鉴定受理后进行的相关治疗,原告称鉴定时的状况已符合鉴定要求,受伤后果已属客观事实,鉴定受理后虽进行了理疗康复治疗,但未达预期效果。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病历及票据等证据,经审核,该病历材料均载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足第1-5趾骨开放性骨折、远端坏死,其因右足1-4趾坏死截肢术、第5趾骨变形移位(内无骨质)及粘连等存在行走、平衡障碍,原告为康复所需遵医嘱进行红外线、超声波、关节松动训练、运动疗法、平衡功能训练等理疗治疗,相关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均对应且鉴定受理前后就诊项目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治疗均为康复所需,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相关右足趾毁损、缺失、畸形等导致功能丧失已属客观事实,显然已符合相关鉴定受理条件。关于原告伤后的严重程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开放伤,右足1-5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趾坏死,伤后住院经行右足多发骨折、1-4趾坏死截肢术,现右足足趾毁损,右第2-4趾创疤粘连、畸形,右第5趾趾骨粘连第4趾侧、外侧无趾骨、小趾状人造足趾,第1-5足趾近端残根,足趾远端缺失,第1-5跖趾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鉴定部门据此依据相关伤残等级标准确定伤残,并无不妥,应予确认。综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相关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21,770.79元(已经扣除无票据的挂号网挂号费金额为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3.鉴定费1,950元、4.住院用品费64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该公司另提出的鉴定受理后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告对此认为该费用系康复理疗所需,结合相关伤情及病史,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可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发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5.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该项主张并无不妥,可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恢复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9,000元。7.误工费3,756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其系上海三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6,260元/月,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内,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即5,634元/月发放工资,工资差额为626元/月,其据此主张相关误工费。经审核,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严重程度影响其今后的社交功能等,本院酌定1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原告称该费用的发生系购买轮椅所致,为了治疗及康复所需,该项主张显属合理,应予支持。11.交通费,考虑到就诊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12.衣物损失费500元,考虑紧急治疗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该项主张亦属合理,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思施医疗费21,7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5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05,548.79元;
二、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思施住院用品费64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6,064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瞿思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计3,092元,由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