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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6669号 原告:苏建和,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工务段,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公寓街2号。 负责人:***,系该公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浩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社区清河星苑小区2号楼1**1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建和诉被告***、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中国铁路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工务段(以下简称信阳工务段)、被告湖北浩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阳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湖北浩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5万元。二、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原告苏建和系车牌号为鄂S5××**平板货车所有人,被告***系被告**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系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系***聘请的挖掘机司机。2022年9月28日,***联系苏建和于2022年9月29日将其挖掘机拖至金牛集聚区十四组为被告信阳工务段修铁路道板使用。2022年9月29日早上,苏建和按照***和***的要求将挖掘机和平板车托运至信阳火车站武汉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控修段北门。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为便于将平板车拖到地上,要求原告苏建和解开绑定平板车的绳索,后平板车直接将苏建和砸倒并压住,导致苏建和当场被砸伤昏迷,经120急救中心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在该医院的建议下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失伴四肢瘫;2、下颌骨骨折;3、急性消化道出血;4、脑挫伤;5、颅骨骨折;6、肺部感染呼吸衰竭;7、颈4棘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经过治疗原告苏建和已经脱离生命危险,但每日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维持生命。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要求提供资金为原告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也并非侵权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公司为独立法人,答辩人与该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该公司公示登记信息并无答辩人任何信息,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被答辩人从事的拖车行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本次事故是被答辩人擅自解绑绷带致使平板车倾倒、被答辩人砸伤,而非挖掘机致使被答辩人受损,与挖掘机无关。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挖掘机脱落致使被答辩人受损,而是被答辩人在运输到地点后,未按操作流程,擅自解开被运输的物品平板推车的绑带造成该平板推车倾倒从而将被答辩人砸伤,该平板推车与挖掘机并非同一整体,也并非组成部件,与挖掘机无关。三、被答辩人系运输司机,不包含卸货职责,其运输标的物为特殊物品,其未经同意、超出职责及能力范围擅自解绑平板***,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正常操作流程,应当由我们自己的人员先将挖掘机开下板车后,然后用挖掘机的钩子夹住平板推车固定之后,再行解绑,从而将平板推车用挖掘机夹下运输板车。该平板推车重达500公斤、长2.5米、宽达2.3米,侧方高达将近3米,正常人根据常识也知道此为人力无法控制,故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四、被答辩人作为车辆驾驶人,驾驶所有人为湖北浩威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湖北浩威公司对涉案车辆运营及被答辩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该公司未尽监管职责,使得被答辩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且该公司作为从事运输活动的营利机构,应当为驾驶人及车辆购买相应保险,尽到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培训义务。被答辩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损失的扩大同样具有责任。综上,请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与法律,**判决。 被告**公司在本案开庭时未到庭,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案件情况说明)称,一、答辩人从未雇佣被答辩人苏建和从事任何劳务工作,与苏建和无任何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苏建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从未见过苏建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雇佣苏建和从事任何劳务工作,答辩人无侵权行为,苏建和遭受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苏建和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系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在法律上分属独立人格,无法律上隶属关系,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苏建和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授权任何人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系本公司员工或股东或存在人格混同等关系,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经营者。三、答辩人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信阳工务段承揽的工程在案发前早已完工,有《施工日志》予以证明,苏建和出事地点亦非我司承揽工程范围。被答辩人事发地点并非其诉称案涉地点,我司未授权委托或指派其从事劳务,苏建和应当举证证明我司有侵权行为及事实、事故发生与我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没有让他(苏建和)解开绳索,是他自己私自解开的。 被告信阳工务段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存在过错等。首先,答辩人自始自终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说,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平板车撞击导致,而平板车及挖掘机的实际操作者均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无侵权行为。其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之一。原告驾驶的平板车费用非答辩人结算,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始终无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同时经与项目负责人核对后了解到:工程项目已经于2022年9月27日完工,随后相关机械设备由施工公司即**公司负责运出作业现场。9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原告受伤地点也并非答辩人的实际施工地点,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地域范畴,而原告也并未阐明答辩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法律关系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之责。二、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22年9月17日,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京广线信阳站夹直线换枕大修及应力调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工程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自合同签订后,仅对合同相对方**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合同内容针对答辩人与**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发生承包关系,与此次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浩威公司在本案开庭时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进行质证时到庭进行质证并补充答辩称,1、苏建和的车辆是挂靠我们公司,我们签订有挂靠协议,责任约定的很清楚,苏建和是实际车主,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都在诉建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担问题,跟我们公司无关。2、不应该把我们追加为共同被告,这个事故应该是他们之间进行解决,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早上,苏建和驾驶其拖车和***一起将平板推车和挖掘机拖运至金牛集聚区14组修铁路道板,到达地点后,苏建和在解被绳索固定在拖车上的平板推车时被倾倒的平板车砸伤并导致昏迷。随后,苏建和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在该医院的建议下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失伴四肢瘫;2、下颌骨骨折;3、急性消化道出血;4、脑挫伤;5、颅骨骨折;6、肺部感染呼吸衰竭;7、颈4棘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2022年10月17日出院,后转入郑州颐和医院治疗,截止至2022年11月2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26840.34元,住院53天,转院费用7000元(有转院发票为证)。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9月,被告**公司中标了信阳工务段京广线信阳站岔区夹直线换枕大修工程及应力调整工程。本案审理中,被告信阳工务段和**公司不提供该工程相应的合同,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信阳工务段仍不提供。 又查明,原告苏建和是其所驾驶的拖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湖北浩威公司名下。 庭审中,***称:“挖掘机是我的,我帮**公司干点活。”被告***在金牛集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我和苏建和是雇佣关系,苏建和去帮我拖一次车支付300-400元。”“***是我请的挖掘机司机”。“开挖掘机是给武汉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信阳基地干活”。被告***在金牛集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22年9月28日晚上17时44分,我给苏建和打电话说叫他第二天早上开着他的平板货车(拖车),来给我把挖掘机拖到金牛集聚区14组,修铁路道板,到了后,苏建和就把拖车的平板卸下来了,我就上去开挖掘机,刚开到一米左右的时候,铁路上一位门卫就喊我,叫我别动了,出事了,我就从挖掘机上下来,我下来的时候,看见苏建和被平板车砸伤了,我就找门卫和旁边的施工人员把那平板车扶起来,绑在拖车上,当时苏建和有点昏迷状态,120到现场把苏建和拉到医院了。”“挖掘机的老板是***180××××****”。 在本案开庭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日志》,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但本院通知**公司质证时仍未到庭;原告对**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金牛集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建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其在作业中应当预见存在的风险,但由于其未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被告***明知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到提醒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称***是其雇请的挖掘机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正常操作流程,应当由我们自己的人员先将挖掘机开下板车后,然后用挖掘机的钩子夹住平板推车固定之后,再行解绑,从而将平板推车用挖掘机夹下运输板车。”***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其在作业过程中,不在现场,也没有安排相应人员在场,对整个作业过程缺乏有效管理,且其认可苏建和是其雇佣人员,故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称:“挖掘机是我的,我帮**公司干点活。”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22年9月28日晚上17时44分,我给苏建和打电话说叫他第二天早上开着他的平板货车(拖车),来给我把挖掘机拖到金牛集聚区14组,修铁路道板,……”。因此,根据各方所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信阳工务段将工程发包给了**公司,被告**公司从信阳工务段承揽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于被告***。被告***是为**公司干活,原告苏建和、被告***受雇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在承揽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且在作业过程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故**公司应对其选定的承揽人导致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426840.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费用为证;②护理费53天×137.68元/天=7297.04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50254元标准,计算53天);③转院费用7000元(有转院发票为证);以上合计441137.3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76454.95元,**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2341.21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工务段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工务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湖北浩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施工完毕,与***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开挖掘机是给武汉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信阳基地干活”、“我给苏建和打电话说叫他第二天早上开着他的平板货车(拖车),来给我把挖掘机拖到金牛集聚区14组,修铁路道板,……”相矛盾,且被告信阳工务段和**公司拒不提供施工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应诉,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建和医疗费等176454.95元。 二、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建和医疗费等132341.21元。 三、驳回原告苏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原告苏建和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795元,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