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04民初5374号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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