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合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041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豫民申7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阔,被申请人天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合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泵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04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9日的《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天恩公司并未支付预付款5160000元,没有达到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2013年3月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一、二审法院均依据未生效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裁判依据错误。且该《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根据实际建设情况,双方可适当调整和变更,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是对合同条款的调整、变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均依据2013年3月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明显不当。2.关于泵业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1)泵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实际完工2MW,一审法院直接否认加盖政府部门印章的验收报告书,无事实依据,且天恩公司也依据该验收报告取得了2MW的政府资金补贴。泵业公司为施工已购买2MW的光伏组件,即使认定未全部完成工程量,至少也应该对泵业公司已经购买2MW光伏组件材料款的价值予以认定。一、二审法院均以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作为认定申请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证据明显不足,该认证中心的审核报告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且提交法庭时并无合法印章或认证中心人员签字,直接就一份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增加80万元的工程量问题,该增项经过天恩公司的认可,增项系大棚不属于总施工工程范围内。(3)泵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天恩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仅以质量问题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而不予支持,明显不当。(4)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支付,如何支付问题。天恩公司对质量问题的产生具有过错,本案中发电工程的主要材料光伏组件采购系天恩公司指定,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天恩公司就已经签订采购合同,按照2013年9月份合同约定,因光伏组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天恩公司承担。天恩公司一审中并未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提出减少工程款的抗辩,且二审审查中认为“本案未就不合格部分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在无专业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自行计算。
天恩公司辩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招标备案合同确定权利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涉光伏发电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该项目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财政补贴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013年3月份《备案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招标单位,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且附上了招投标数量清单及投标质量标准和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作为合同的一部分,2013年9月份《合同》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工程量清单工程经济指标,工程地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另行签署的合同若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准。推至本案,本案经鉴衡机构经验收,经上海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均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符合光伏发电验收标准,故更不适用未招标无效合同,且备案合同己实际部分履行,合法有效。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作为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鉴衡认证中心系省财政厅委托的审核机构,泵业公司与被泵业公司提供材料,泵业公司的提供材料均加盖公司公章,且在提供材料清单上签字,且每次的审核均有泵业公司,被泵业公司审核人员在场,最后有多部门人员联合会签,最后加盖公章,且均有原件核对无误提交法庭,且鉴衡验收报告内容与上海新骞尔鉴定实地勘察一致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已经质证,适用本证据合法有效。也是客观事实。(三)光伏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经济损失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质量没有达到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意味着建设工程无法投入使用,或者即便可以投入使用,也会给使用者造成伤害或者损失。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开发者和所有者,有权追究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有权通过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或者调减工程价款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泵业公司承揽的工程不仅材料全部不合格,整个工程也没有达到泵业公司自己投标文件的质量标准及发电标准属于整体工程不合格,且泵业公司明知光伏板,逆变器,线缆,开关柜,动力柜等材料均不合格,不符合投标质量标准及质量清单,仍然继续安装,且在被泵业公司发现质量瑕疵后仍然拒不修理,更换,返工,改建,更没有向生产者索赔更换,修理,造成光伏工程不合格,泵业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光伏工程不合格造成被泵业公司发电量直接经济巨大损失,故应依法予扣减整体工程价款,且涉案的光伏工程造价系综合单价,每瓦造价是包括材料,施工,安装,设计,调试,验收等其他各项费用综合价格,且以主材光伏板对应逆变器,线缆开关柜相一致原则计算的,且施工,安装及其他费占大部分价格,仅仅计算材料价格损失不客观不公正,更不公平不足赔偿泵业公司的损失,鉴于光伏发电工程的特殊性,主要材料不合格根据《光伏工程验收规范》的规定,主材瓦数与工程量相一致原则,直接导致光伏工程不合格,没有达到光伏工程验收及鉴定的各项经济指标,且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事实,且本案工程质量,数量均未达到投标质量标准及光伏工程验收标准,不合格工程比例一致,且涉案工程各种主要材料,光伏板,逆变器,线缆不合格率均在51.6%以上,相对应本案工程不合格率也在51.6%以上,且因为泵业公司所用材料及工程均存在质量瑕疵故涉案光伏电站随着时间增加光伏电站损坏损失率进一步扩大损失,我们在一审抗辩中及二审上诉中也多次诉称应当按照最高法院解释按照工程不合格比率扣减工程价款,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法院解释扣减部分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受害人的部分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采用鉴定机构结论正确,扣减不合格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泵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恩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本金11565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3638000元(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以上共计152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本招标项目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已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财政补助资金及企业自筹,招标人为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本项目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一、专案名称与招标编号:项目名称: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招标编号:201212。二、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2.1项目概况:建设地点为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装机容量2MWp。2.2招标人: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招标范围:2MWp用户侧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含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试运行、总体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3计划工期:45历天。2.4资金来源:财政补助资金及企业自筹。2.5质量要求:合格……。”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内容为:“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评标结果如下:一、招标专案名称及编号:1、招标专案名称: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2、招标编号:TE-201212。二、招标公告媒体及日期: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省招标采购综合网》同时发布。三、评标信息:评标日期:2013年1月18日下午14:30分,评标地点:郑州市财政干部学校五楼会议室,评标委员会名单:王黎……第一中标候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710万元,项目经理:杨令喜,工期:89日历天,品质:优良。第二中标候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投标报价:1720万元,项目经理:张宏伟,工期:45日历天,品质:合格……。”2013年3月9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电力机械厂(乙方)签订《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DXY201303)一份:“为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的推广应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达成如下条款:第一章: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名称: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条、工程内容:1、设备与材料提供:本项目所有相关设备均由乙方采购,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能电池板、光伏逆变器、智能光伏防雷汇流箱、交直流配电柜、升压变压器、电线电缆等。2、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安装、本项目系统调试,以及按照国家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验收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工作。3、乙方按照甲方指定地点和建筑屋顶建设电站。第三条: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工(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四条、完工工期:合同签订后70天……。第五章:合同价款与支付:第十五条、1、本工程总价为17200000元。2、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共计516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2)在乙方设备材料全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共计5160000元。(3)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或者乙方完成工程调试运行后90天内(二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4)剩余工程总价的10%款项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款项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开具相关发票。第六章:材料设备供应:第十六条、乙方供应材料设备:1、乙方按附件《主要设备材料参数及清单》、《技术规范书》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具体期限按施工组织设计)提供材料设备。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应与清单和本合同相符,所有线材、型材达到国际要求,并向甲方提供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可使用。按照河南省光电惠豫工程质量监督规范需要做各项实验,乙方须根据相关规范执行。乙方未按清单供应材料、设备,或供应时间迟误,工期不顺延……。第九章:争议、违约和索赔:第二十三条、1、甲方违约(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的,按延期每日所涉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3、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7天内偿付,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可从合同价款中扣收”。2013年8月28日,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卖方)与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尚德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一份:“……2.1本合同采购的太阳能组件总计金额为850万元,货物明细及价格详见附件一……2.4上述货物适用下列第A种技术和质量标准(A)按同类产品国家标准;(B)按同类产品行业标准;(C)按双方签订本合同前确认的样品(确认后封存)标准执行……第五条交付、开箱检验及验收……5.2买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其中1.5MW送货到新密市新密昌源电力集团院内;其中0.5MW送货到新密市。收货联系人均为孙合会。5.3买方变更交货地点和收货人的,应提前15天通知卖方。5.4、卖方交货后,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应立即进行到货检验,应在货到后2天内完成数量清点,外观标志和包装,如无误应及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5.5、买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完成到货检验,并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验收)报告,该报告应详细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对检验中发现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的,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有权应在3日内立即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以上货物,具体详见第六条约定。若买方未在上述日期内向卖方签署并提交检验报告的,则视为买方对上述货物无异议……。”2013年9月5日,郑州电力机械厂、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变更说明》一份:“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尚德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因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电力机械厂签订有工程总承包合同,经三方协商同意付款单位变更为:郑州电力机械厂,变更后,合同权利和义务相应转移至付款单位。付款单位的银行账户如下:付款人名称:郑州电力机械厂……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就郑州电力机械厂履行合同的义务向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督促郑州电力机械厂根据合同及时履行其各项义务;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货物发到以下地点:[其中1.6MW组件按郑州电力机械厂要求送至指定地点:0.4MW组件送货到新密市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付伟]。同时向付款人郑州电力机械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如下:名称:郑州电力机械厂……。”2013年9月3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电力机械厂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贵单位对新密市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的投标,已中标,成交金额为1938万元。请接到本通知后,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9月10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电力机械厂(乙方)签订《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新密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项目合同单价定为7.6元/瓦(组件容量),以系统组件总容量计算总价。可分批进行,具体施工进度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在项目分批次进行之前双方可再针对分批次进行的项目容量签订补充合同协议,若价格发生变动,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分批次进行的项目合同金额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第一章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密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2、工程安装地点:(1)河南省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院内,安装容量约为0.55MW。(2)河南省新密市30亩农业大棚顶,安装容量约为2.0MW(以设计容量为准)。3、工程内容:现场勘查、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包括光伏组件、大棚组件支架及基础、逆变器、汇流箱)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19380000元。10、乙方应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至变压器低压侧)、调试、验收、并网技术指导等。11、在试运行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派有关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并保证长期的售后服务……第五章:材料设备质量与验收:验收标准:光电项目的验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国家有关光伏发电的设备、设计、施工技术规范。2、工程内容:检查和返工:乙方应按本合同工程内容的要求提供材料设备,随时接受甲方代表或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或其委派人的要求提供合格的材料设备,并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材料设备更换的费用。若乙方因材料质量或验收程序不符合要求,必须进行返工,且工期不顺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验收程序:1、每个分部工程工前必须进行材料验收,分部工程事后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上道工序不验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3、验收环节包括以下方面:(1)基础工程;(2)安装支架;(3)光伏组件安装;(4)电缆、汇流箱及安装;(5)配电柜、逆变器安装……(14)电缆采用阻燃交联聚乙烯铝芯电缆。甲方代表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或在验收24小时前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得超过两天。否则,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应承认其验收记录有效。第六章、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大写)壹仟玖佰叁拾捌万元整,¥19380000;(1)合同签订之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预付款;(2)第一批电池组件到货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进度款……第七章:材料设备供应:乙方供应材料设备1、乙方按本合同工程内容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具体期限按施工组织设计)提供材料设备。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应与清单和本合同相符。乙方未按清单供应材料、设备、或供应时间迟延,工期不顺延。光伏组件由甲方指定无锡尚德、英利集团提供正A级组件,若出现质量及经济问题甲方付相应责任,若组件价格上浮,总承包单价相应变动。逆变器由阳光电源或国内知名厂家提供,所有线材、型材达到国际要求,向甲方提供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2、乙方在运抵材料、设备到场后通知甲方在3日内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材料设备不得安装。甲方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选材……。”2013年9月11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电力机械厂发出《开工通知》一份:“贵单位与我方签订的新密市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其中在新密昌源电力的施工场地及周边环境已由我方按合同要求处理完毕,现场已具备合同要求的施工条件,请贵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两日内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9日,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监理部、新密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新密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电力机械厂新密市昌源2MW光电惠豫项目部出具了《财政基本建设项目验收情况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验收单位: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批准文号:豫财建[2012]385号、郑财预[2012]776号,工程效益:本工程安装2MWp光伏发电系统,年发电量约200万千瓦时,减少标准煤约782.3吨,减少二氧化碳1872吨,减少二氧化硫6.12吨,创造年经济效益200余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2月,竣工日期:2013年12月。评定级次:合格。参加验收单位:新密市财政局、新密市发改委、新密市科工信局、新密市住建局。验收结论:1、工程数量为2MWp,符合标准。2、工程所用光伏组件、光伏电缆、支架、逆变器等,均有合格证及金太阳认证,符合省财政文件要求。3、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2月28日,郑州电力机械厂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称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新密市昌源电力和刘寨镇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经自检合格,请予以验收。监理单位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监理部认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并在该《工程竣工报验单》加盖印章。泵业公司提供的竣工移交证书显示:致河南省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兹证明承包单位郑州电力机械厂施工的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0MW,经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业主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监理部在监理单位处盖章,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郑州电力机械厂在施工单位处盖章。2013年10月30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确认单》一份,载明:“郑州电力机械厂:按我方要求,贵单位已经完成以下工程,经我方验收已全部合格。工程名称:增加一套S11-250KVA变压器设备工程,工程量:共一套。按贵我双方约定,对以上工程我方支付贵方费用确认如下:1、设备及安装费用:150000元;2、工程管理费:15000元,总费用合计:165000元。”2014年12月10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完工验收单》一份,载明:“郑州电力机械厂:由你单位承建的新密市农业大棚(共15座,其余大棚由我方承建)经我方验收合格,可以用于我方农业大棚太阳能发电项目的电池组件安装,我方予以验收。同时我方确认你单位在以上农业大棚骨架及基础的建设成本支出为: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恩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3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4640000元。2019年5月7日,天恩公司以泵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泵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63188元,案号为(2019)豫0183民初329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1、对EPC总承包建设的光伏电站,包括设计、施工,安装、采购材料进行总质量鉴定。对光伏电站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鉴定。2、对光伏电站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发电量进行鉴定。3、对泵业公司对光伏电站的设计方案是否合格进行鉴定。4、对泵业公司施工中各种安装施工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安装规范标准进行鉴定。5、对光伏组电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正A级产品标准进行鉴定。6、对逆变器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7、对线缆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8、对开关柜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9、因泵业公司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天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给电站造成的每年发电量损失及总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10、对泵业公司因缺失建设410kw光伏电站,给天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给电站造成的每年发电量损失及总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4月1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审字070050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检测,其不合格率为51.6%。2、涉案逆变器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外壳带电、总电量显示不正常、启动时黑屏不能进行操作、EERPROM读写失败的故障。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3、涉案电缆存在如下质量问题:使用铝芯线缆代替铜芯电缆、绝缘老化;使用铝芯线缆及绝缘老化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4、涉案汇流箱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汇流箱内空开跳闸后不能合上,空开跳闸后不能合上的汇流箱为不合格产品。涉案动力箱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柜体没有外引专用接地线、动力箱内主母线排接头被削尖,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同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损失评估意见为:“1、因泵业公司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天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63272元。给电站造成的2016-2018年度三年平均年度发电量损失金额为578800元;给电站造成的2015-2019年度的发电量损失为3385943元。2、对申请人主张的天恩公司因缺失建设410KW光伏电站的经济损失,无法对其进行核实,不予计算,只对单位造价进行评估计算,其单位造价为7.83元/W。缺失410KW逆变器,给电站造成的2016-2018年度三年平均年度发电量损失金额为118654元;给电站造成的2015-2019年度的发电量损失为694118元。”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郑州电力机械厂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泵业公司、天恩公司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9日《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总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1、关于2013年3月9日《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工程属于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太阳能发电项目,依照招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本案中,天恩公司依法组织招标,泵业公司积极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确定泵业公司为第二中标单位,双方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9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天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天恩公司曾于2013年6-7月份向泵业公司转款的21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2013年3月9日的合同款,因此,2013年3月9日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泵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2013年3月份的合同预付款金额为516万元,而2013年9月份合同的第一笔预付款为200万元,故天恩公司于2013年6-7月份支付的210万元并非支付2013年3月份合同的预付款。”该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从两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来讲,虽然天恩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7月份向泵业公司支付的210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3月9日合同的预付款,但根据2013年3月9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天恩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批预付款516万元,而根据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章约定的首批预付款为200万元,而天恩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于2013年7月4日向泵业公司转款200万元,该200万元转款与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预付款金额具有一致性。(2)从实际施工地点来看,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地点为位于超化镇的新密市,施工地点与2013年9月10日的合同具有一致性。(3)从工程名称来看,2013年3月9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2013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而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建设单位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天恩公司)及施工单位郑州电力机械厂(本案原告)共同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竣工移交证书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与2013年9月10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具有一致性。综上以上(1)、(2)、(3)项理由,该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3、关于2013年9月10日泵业公司、天恩公司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否构成对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问题。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理解,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泵业公司、天恩公司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中标合同,而是于2013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该合同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当从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的变化综合进行判定。(1)从建设工期来看,2013年3月9日合同关于建设工期的约定内容为两项即:“①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工;②完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0天”,而2013年9月10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内容为三项即:“①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开工(具体以预付款到账,现场满足开工条件后,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单为准);②竣工日期为全部设备到场且预付款到账并满足开工条件后70个工作日;③总工期天数为全部设备到场且预付款到账并满足开工条件后70个工作日。”从两份合同关于建设工期的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单从数量上来看,两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70天,但2013年3月份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并未区分工作日和节假日,而9月份合同对建设工期的约定仅限定为70个工作日,相比较而言,9月份合同对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适当延长。从工期的起算时间来比较,2013年3月份合同对完工日期约定相对明确就是合同签订后70天,起算时间就是合同签订之日,而9月份合同对工期的起算附加了预付款到账并满足开工条件两个要件,这样一来工期的起算就增加了不确定性,什么时候预付款到账且满足开工条件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工期,那么这样就对2013年3月份合同关于工期起算时间的约定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综合以上分析,从建设工期的角度来讲,2013年9月份合同对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2)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面来看,①从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比来看,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720万元,2013年9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938万元,2013年9月份合同的总价款相较于2013年3月份合同(中标合同)增加了218万元;②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对比来看,2013年3月份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天恩公司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乙方设备材料全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天恩公司再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或乙方完成工程调试运行后90天内,天恩公司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剩余工程款的10%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不但将2013年3月份合同每期应支付的金额降低为200万元,而且还特别约定如天恩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款项,则项目收益权归泵业公司,天恩公司以项目收益权偿还乙方,直至还完,由此可知,2013年9月份合同对价款支付方面的变更不但从分期付款金额上减轻了泵业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且从支付形式上也由中标合同中约定的纯金钱支付变更为收益权偿还。综合以上分析,从工程价款方面来讲,2013年9月份合同不但从工程总价上进行了变更,而且从支付方式及支付工程款形式上也对2013年3月份的中标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从而使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相较于中标合同而言变得相对宽松和灵活,应当属于对2013年3月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内容的实质性变更。(3)从工程范围及工程质量上来讲,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在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而2013年9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密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昌源电力公司院内和刘寨镇王咀村30亩农业大棚顶。由此可知,2013年9月份合同在工程名称及安装地点均对2013年3月份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从工程质量标准来看,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应按照《主要设备材料参数及清单》、《技术规范书》和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材料设备;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2013年9月份合同删除了2013年3月份合同中关于《主要设备材料参数及清单》、《技术规范书》以及招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属于对中标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约定的重大变更。综合以上分析,2013年9月份合同从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范围及质量等方面对2013年3月份合同均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变更,该变更涉及变相延长工期、增加中标合同价款、延长工程款支付期限、改变工程款支付形式、修改中标文件关于质量约定的内容等,这些变更事项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较大变化,应当构成对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泵业公司、天恩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方面对2013年3月9日合同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2013年3月9日的中标合同确定泵业公司、天恩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关于泵业公司要求天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5000元的问题。泵业公司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为2MW,单价为7.6元/瓦,加上天恩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800000元、165000元,扣除天恩公司已支付工程4600000元,天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565000元。天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泵业公司仅完成工程量1590KW,单价为7.6元/瓦,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640000元及天恩公司代为购买材料费用2300000元,天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5144000元,再扣除因泵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及供货材料严重不合格给天恩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6663188元,天恩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另外,增加的工程款800000元包含在工程清单内,已经计算,不应当再支付给泵业公司。该院认为,1、关于泵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泵业公司主张完成2MW的工程量,并提供了2013年12月19日的《财政基本建设项目验收情况表》、2013年12月28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证书予以证明,天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泵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手续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该竣工验收手续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实际安装的逆变器容量为1590KW,未达到合同约定2MW,故对泵业公司提交的《财政基本建设项目验收情况表》、《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证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泵业公司的投标文件及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泵业公司应完成2MWp的光伏发电系统总容量,但结合泵业公司、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泵业公司实际上完成了1590KWp的光伏发电系统,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涉案项目使用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STP245-20/Wd光伏组件7020块,装机容量1715KW,该7020块光伏组件中泵业公司购买6510块光伏组件,经计算,6510块光伏组件的装机容量为1595KW(6510块×245W)。其次,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显示涉案项目共使用逆变器18台,逆变器容量为1590KW。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对逆变器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亦显示涉案项目安装逆变器18台,逆变器的型号与《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记载的一致。综上,泵业公司仅完成了1590KWp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量为2MW,总价为17200000元,经计算,单价为8.6元/瓦,因此,泵业公司完成1590KWp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674000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总价的10%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泵业公司一次付清,而本案泵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工程款1367400元(13674000元×10%)泵业公司无权请求支付。2、关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天恩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程费用确认单》,泵业公司完成一套S11-250KVA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为165000元,天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10日天恩公司出具的《完工验收单》中载明的工程款800000元,天恩公司认为与《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重叠,不应当支付给泵业公司,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是按照光伏发电系统总容量计算,该价款包含了逆变器、光伏组件及大棚支架等费用,该800000元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泵业公司施工的1590KWp工程量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泵业公司要求天恩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8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天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泵业公司、天恩公司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天恩公司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40000元。综上,天恩公司应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831600元(13674000元+165000元-1367400元-4640000元)。三、关于泵业公司要求天恩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天恩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泵业公司设备材料全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天恩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或者乙方完成工程调试运行后90天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天恩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剩余工程总价的10%款项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而天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在2014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天恩公司多次向泵业公司发出函件,指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泵业公司予以解决,泵业公司是否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天恩公司诉泵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0183民初3299号)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泵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泵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16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18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56509元,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09元。
泵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泵业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天恩公司承担。
天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泵业公司不合格部分工程款623.53万元不予支付,应依法扣减,或依法驳回泵业公司对不合格部分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以涉案电站收益款支付泵业公司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泵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外,另查明,泵业公司投标文件五、投标分项报价表记载,主机:单位W,数量2MWp,单价5.9元,总价11800000元;附件:单位W,数量2MWp,单价1.65元,总价3300000元;备品备件总价50000元;专用工具总价50000元;安装、调试:单位W,数量2MWp,单价0.7元,总价1400000元;培训:数量1,总价50000元;技术服务:数量1,总价50000元;运输费、保险费:数量1,总价100000元;设计费:数量1,总价250000元;其他150000元,总计17200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2013年3月9日《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哪份合同确定。二、一审认定泵业公司完成工程量是否正确;确定的工程单价是否正确;关于泵业公司所主张的80万元增项工程款是否属于总承包合同中价款范围之内。三、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何确定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否支付,质保金应否扣除。
一、关于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与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根据天恩公司的举证,涉案工程属于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太阳能发电项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泵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天恩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政府资金未参与,也非政府融资项目,非必须招投标项目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天恩公司与泵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过备案,是有效的中标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双方签订的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与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工程名称、地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均有重大变化,构成对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前提是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本案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不适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中标合同与另行订立的合同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3月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本案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是EPC总承包合同,泵业公司的工程内容包括设备与材料提供、工程施工、按照指定地点和建筑屋顶建设电站。工程总价按照投标文件,包括主机、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运输费、保险费、设计费、其他等,泵业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MW的工程量,提供了2013年12月19日的《财政基本建设项目验收情况表》、2013年12月28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证书》予以证明,虽然《竣工移交证书》显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0MW,经验收合格字样,但根据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光伏组件的装机容量1595K、实际安装的逆变器容量为1590KW。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对逆变器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亦显示涉案项目安装逆变器18台,逆变器的型号与《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记载的一致。可以证明泵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光伏发电系统数量并非2MWp,泵业公司实际完成1590KWp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量为2MW,总价为17200000元,并未明确约定单价,泵业公司完成1590KWp工程量,完成该合同约定的2MWp的比例为79.5%,相应的泵业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为13674000元。泵业公司起诉按照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7.6元/瓦计算工程价款,天恩公司亦主张按照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12月10日天恩公司出具的《完工验收单》中载明的工程款800000元,系15座农业大棚骨架及基础的建设支出,因双方中标合同约定总承包,约定合同总价是按照光伏发电系统组件总容量计算,泵业公司主张增加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泵业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对于天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6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根据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审字070050号质量鉴定报告等,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支付、如何支付问题。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均由泵业公司负责,根据本案证据,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十二条规定的天恩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泵业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对光伏组件、逆变器、电缆等材料设备进行检验,有义务使用合格材料,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泵业公司设计、采购、施工,除发电系统容量达不到合同约定外,光伏组件等材料存在不合格是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泵业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泵业公司首先应当承担维修、更换等将工程修复至合格的义务,基于案涉工程已经移交多年,现双方已失去基本信任,且根据另案诉讼的情况,泵业公司难以继续承担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应当相应减少支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案涉工程的使用情况,案涉工程不合格材料的损失、发电量损失等已经另案判决等,不能说明案涉工程因不能或难以修复达到合格而无价值,因此,天恩公司在扣除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后,仍应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泵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3674000元。该部分工程存在不合格,关于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在天恩公司以泵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起诉泵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中,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是不合格材料损失,光伏组件的总损失1452550元,电缆损失384123元,不合格逆变器和汇流箱的损失为26599元。以上光伏组件、电缆、逆变器和汇流箱损失共计1863272元。上述材料不合格的损失与工程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并不对等。本案未就不合格部分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关于材料部分的不合格损失另案已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不合格工程除材料之外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根据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及投标文件五、投标分项报价表可知,主机总价11800000元、附件总价3300000元、备品备件总价50000元、专用工具总价50000元、安装、调试总价1400000元、培训总价50000元、技术服务总价50000元、运输费、保险费总价100000元、设计费250000元、其他150000元,总计17200000元。除主机部分的价款按照泵业公司的完成比例79.5%计算为5400000×79.5%=4293000元。天恩公司主张按照光伏组件的不合格率51.6%扣除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参照光伏组件的不合格率51.6%,泵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不合格部分除此另案解决的材料之外的工程款为2215188元[4293000元×51.6%]。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相应扣减。天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泵业公司难以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更换、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质保金已经到期,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价款已经扣除,因此,本院不再扣除质保金,对于泵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天恩公司应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983812元(13674000元+165000元-2215188元-4640000元)。天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约定请求以涉案电站收益款支付泵业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泵业公司、天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83812元;三、驳回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18元,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60080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8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60080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38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天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在天恩公司与泵业公司另案质量赔偿案件[(2020)豫01民终10400号)]中的鉴定人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询问,该公司指派潘彬到庭接受询问。泵业公司提问:“做的损失是否包括二次拆装损失?”,潘彬回答:“前期在电缆和光伏板上都包括了,具体的以报告为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天恩公司与泵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一致,是有效的中标合同。双方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不一致,因此,二审判决以双方2013年3月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认定工程款相关事宜,并无不当。
关于泵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虽然泵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显示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为2.0MW,并有经验收合格字样,但根据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的《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光伏组件的装机容量1595K、实际安装的逆变器容量为1590KW。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对逆变器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亦显示涉案项目安装逆变器18台,逆变器的型号与《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记载的一致。二审判决认定泵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光伏发电系统数量是1590KWp,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泵业公司主张增加80万元工程量的问题。泵业公司与天恩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是按照光伏发电系统总容量计算,泵业公司该项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二审判决在计算天恩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时,对于不合格工程除材料之外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对于材料(组件、逆变器、动力箱设备)不合格损失,在天恩公司与泵业公司质量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已经解决。本案天恩公司主张应当扣减的费用,其中的安装、调试费用在天恩公司与泵业公司质量赔偿损失的案件中的组件拆卸费、安装费中已经包含,二审判决单独作为损失再次全部从工程款扣除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扣减的安装、调试费用为574308元(1400000元×79.5%×51.6%),该部分价款不应当扣除,天恩公司应当支付给泵业公司。因此,天恩公司应向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558120元(6983812元+574308元)。
综上所述,泵业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1041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
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8120元;
三、驳回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18元,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56832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8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56832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霞
审判员 于岸峰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