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

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与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
法定代表人:毛文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薛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娇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林根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以下简称乐东供电局)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泵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力公司)、海南娇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子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东供电局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如下:1.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物资材料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7年间,先后23次向上诉人领取施工电网所需材料,其中,2013年9月2次领料计款为714635.65元、158824.61元;2013年12月5次领料计款为7880957.44元、29841.92元、68064.1元、98115.37元、164355.82元;2014年6月6次领料计款为70451.05元、42076.15元、306204.94元、68118.37元、38049.57元、12784.17元;2015年10月领料计款为32422元;2015年11月4次领料计款为6400元、19800元、10140元、14585元;2015年12月领料计款238.46元;2017年10月领料计款33708.17元。上述款项合计10551390.72元。被上诉人每次领料均在领料表上盖单位的项目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可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没有把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料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查明,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材料价款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施工电网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核算,其价款共8056315.74元。该款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共同签署的设备材料结算审核定案表佐证。一审未查明该案件基本事实,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查明与诉讼请求无关的事实,构成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退还材料款,而不是请求退还材料,所以,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未提交被告方领取哪些物资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交原、被告已对多领取的物资材料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退还多领取的材料,还是返还多领取材料的价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问题,所以,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未提交被告不同意退还多领取的物资材料而同意返还款项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电网财(2017)79号《关于规范施工队多领用工程物资抵工程款工作指导意见》是行业内部文件,无法律约束力,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按该意思执行,亦未把该意见作为合同附件内容,所以,一审判决将该意见的规定内容作为案件事实查明,并以该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特别指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的认定,一审是将不当得利纠纷当作返还原物纠纷审理,明显错误。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故被上诉人多领取哪些材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的可以是原物,亦可以是原物的价金,并不一定是原物,应根据案件事实而定。就本案,被上诉人多领材料的返还问题,被上诉人已退还部分材料款,而不是退还材料,由此说明,双方已达成以拆价补偿方式来解决被上诉人多领材料的退还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材料共计款10551390.72元,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的价款为8056315.74元,被上诉人多领取材料的价款为2495074.98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付,被上诉人退还材料款1419213.90元,尚有材料款1075861.08元未退还(未含17%税),计税后的材料款为1258757.46元。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无法律上的原因,且上诉人受损,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多领取材料的价款1258757.46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泵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定并无不当。一、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是谁得利谁返还。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多领取其工程物质资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了不该获得的利益,即工程物资、材料。上诉人所称工程物质资料的领取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所称的项目盖章属于非法刻制的印章,不能将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将材料交给非合同约定人员或授权人员,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多领取了哪些物资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因此,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首先是原物返还及当原物尚存时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多领取了哪些物资。第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多领取物资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谈及作价返还的问题。第三,被上诉人也从未有退还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发生。第四,海南电网财(2017)79号文件虽是行业内部文件,但符合法理情理,原审法院参考该文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多领取材料物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谁多领的材料,多领取了哪些材料,然后才是返还材料或者材料款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海南电力公司述称,第一,本案属于重审案件,法院追加海南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乐东供电局并未要求海南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所以应该根据乐东供电局的诉求范围内来作出判决。第二,本案的实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娇子房地产公司,即便是如果是有不当得利的话,不当得利人应该是娇子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海南电力公司。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能够证明存在有多领取料款的情形,海南电力公司对领取的物料的数量存在异议。第四,上诉人所提交的领料单中的项目章也是未经过备案的,是非法刻制印章。如果存在领料的为非合同确定的人员,则乐东供电局对印章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随意将材料交给非合同约定的人员领取。第五,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不当得利钱款是错误的。如果是要多领取材料,应该是返还材料,而不应该是返还不当得利。第六,上诉人起诉的是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的物料到底是什么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具体的清单。这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2016年3月29日,这也就是结算审核书的时候,上诉人应该知道材料用了多少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到其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本案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娇子房地产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乐东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泵业公司将1258757.36元(含税)的物资款退还给乐东供电局;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州泵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乐东供电局2013年基建配网工程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九所供电所10KV九所线路所属支线及台区改建等工程,物资领料人为孙国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尔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海南电力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物资领料人为莫关春。海南电力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娇子房地产公司施工,海南电力公司与娇子房地产公司未签订合同。2019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存在多领取的材料未退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多领取了哪些物资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交双方已对多领取的物资材料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还多领取的物质材料而同意返还款项的证据。
另查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电网财(2017)79号《关于规范施工队多领用工程物资抵工程款工作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多领取物资,可选择两种方式处理,一是退料,二是如施工单位不予退回多领取的工程物资,应要求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或债权、债务双方加盖公章的确认函),双方明确将多领工程物资按还原含税金额后抵工程款的事项。为了避免涉税风险,原则上应采取第一种方式退回多领物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2018年至2019年期间知道多领取的物资材料未退还,即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2018年开始起计算,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南电力公司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多领取的是物资材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多领取的物资材料款1258757.36元(含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多领取的物质材料已经和被上诉人进行核对确认,且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还多领取的工程物资材料,以及双方已按海南电网财(2017)79号文件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已明确多领取的物资材料被上诉人同意按1258757.36元(含税)予以退还的事实。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娇子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4.41元,由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负担。
二审中,乐东供电局提交了《2013中央农网项目(郑州电力机械厂)领料及退料凭证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领料的数额以及退还款项及2018年-2019年被上诉人退回物资的款项就是一百多万元。郑州泵业公司和海南电力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乐东供电局单方制作,没有郑州泵业公司和海南电力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2.乐东供电局要求返还的金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不当得利属于债的一种,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乐东供电局有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郑州泵业公司,合同约定郑州泵业公司负责施工,乐东供电局提供施工所需的物资材料。从乐东供电局制作的《2013中央农网项目领用材料清单》(郑州电力机械厂)可知,乐东供电局确认的施工方最后一次领取物资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该证据载明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郑州泵业公司共领用材料金额为10551390.72元。而乐东供电局据以主张郑州泵业公司多领取物资材料的最后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编制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乐东供电局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综上,乐东供电局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未过时效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乐东供电局要求返还的金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乐东供电局以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及2016年11月24日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甲供设备材料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甲供设备材料的审定造价6945565.74元和1110750.00元来主张施工方实际使用的物资材料价值为8056315.74元,并以此主张施工方多领取的物资材料价值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并主张返还。本院认为,施工方领取物资材料的价值与审定造价之间并非是必然应当等同的关系,乐东供电局仅以审定造价与施工方实际领取的物资材料的价值差价来主张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缺乏内在逻辑联系。作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举证证明相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了领取但未实际使用的物资材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物资材料系施工方领取但又未实际使用,其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而驳回乐东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41元,由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万晓霞
审判员 叶玉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王雪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