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0)黑1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苗、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杨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无借据和借款合同等在内的任何证据显示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300000元及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转账证明上明确备注“电动给水泵”,足以说明该款系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电动给水泵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产生的,而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也仅能证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再次,按照常理,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更应严格,由法定代表人或能够代表法人的职务人员达成的借贷合意及实际履行才能形成。原审法院并未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仅凭备注“电动给水泵”的转账凭证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偏离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主张300000元款项,实为其向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中的一部分,而非诉称的借款。2006年合同中约定货款由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北京兴侨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货款由案外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均履行了交货义务,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而涉案300000元款项正是被上诉人支付的2006年合同款项。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也确备注“电动给水泵”,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2006年的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说明涉案300000元系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础关系错误,判定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的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起诉的300000元欠款是基于2008年案外人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侨公司),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而发生。合同中买方是北京兴侨公司、卖方是原郑州电力机械厂、被上诉人是业主方,合同约定总价1220000元,该款项是由买方支付价款,结合一审录音及被上诉人转款凭条可证实,300000元汇款是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所借的用于购买电动给水泵的借款;2.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06年合同已于2007年废止。2007年三方签订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款项为1600000元,该货款由买方北京兴侨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前期已经支付履行的2006年合同预付款320000元及原郑州电力机械厂请求拨付了696000元,共计1016000元,由北京兴侨公司给付货款后退回给被上诉人,又以背书的方式退回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账户,双方2007年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2008年11月4日支付2006年合同货款300000元。该300000元是基于2008年合同产生,是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无法按三方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北京兴侨公司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款项给原郑州电力机械厂,案涉3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用于向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电动给水泵。综上,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不具有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也不存在给付2006年合同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300000元是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01000元(自2009年5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4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告(业主)、被告(卖方)及案外人北京兴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买方)三方签订了绥化城区热电联产项目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北京兴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由被告提供设备,原告是业主,合同总价款122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北京兴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全部到货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凭验收凭证支付60%的货款,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因无钱向佳木斯电机厂支付电机款未能交货,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由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支付30%货款,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已履行合同,不可能提前给付被告水泵款。原告因已到供暖期,项目工期时间紧迫,因电机未到货导致给水泵交货延期,会影响到全市供热,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故2008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郑州电子机械厂转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向其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是给付的2006年双方签订电动给水泵设备货款,不同意偿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给水泵设备合同一份;2018年1月15日,郑州电力机械厂经核准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更名后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绥化城区热电联产项目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业主即收货人为原告,无提供货款义务。故被告辩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是履行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给水泵设备合同货款,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向其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相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应以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为逾期还款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给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期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由原告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案件申请费3047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提供了2007年补充协议一份、2006年5月15日电动给水泵合同一份、2007年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和收据。欲证实,2006年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签订补充协议后2006年合同已经废止。由三方履行2007年合同,买方为北京兴侨公司,由北京兴侨公司向卖方郑州电力机械厂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前期支付的款项郑州电力机械厂应当退回,所以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进一步说明在2006年合同已废止后,且在北京兴侨公司给付货款的情况下,需要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向郑州电力机械厂支付2006年合同货款的情况。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为借款,通过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为货款,因为基于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是替谁垫付货款向谁追要,而不能向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索要。本院对上述三份合同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郑州电力机械厂经核准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15日,卖方郑州电力机械厂与买方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电动给水泵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1600000元。2007年甲方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丙方郑州电力机械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由于甲方的建设项目属于采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资金进行招标建设,依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采购导则和招投标要求,甲方和丙方前期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废止。--略--二(三)付款:丙方的设备款项后期均由乙方支付,但丙方前期收到甲方的款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相应款项的同时退还给甲方--略--”。2007年业主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与买方北京兴侨公司、卖方郑州电力机械厂签订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协议XQ07-SHZM-202,价款1600000元。2008年买方北京兴侨公司与卖方郑州电力机械厂,业主单位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电动给水泵设备供货合同。2006年6月5日,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给付郑州电力机械厂320000元。按其签订的委托付款发货协议,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给付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696000元,以上合计1016000元。2007年12月2日,按三方合同约定郑州电力机械厂向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退回垫付设备款1016000元。2008年11月4日,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向郑州电力机械厂电子转账汇款30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借贷纠纷,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就达成的互相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诉请的借贷事实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收到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主张收到的300000元系2006年买卖合同的货款,现已查明2006年合同因采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资金进行招标建设,依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采购导则和招投标要求,2007年签订补充合同时,明确约定2006年签订的合同废止。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依补充合同约定,在北京兴侨公司付款后,于2007年12月2日将10160000元全部退回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现已查明,卖方和收款单位系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买方和付款单位系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仅享有收货义务而并不具有对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在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和2006年货款全部退还的情况下,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2008年收到的300000元系偿还2006年货款与客观事实相悖。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向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转账的300000元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催收借款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陈 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麻雪
书记员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