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14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城口县瑞某某服务部。
经营者:***,男,1976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城口县瑞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瑞某服务部)与被告重庆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7月11日,被告生某公司当庭对原告瑞某服务部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瑞某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建筑物资租赁费64,831.05元,建筑物资赔偿93,784.8元,合计158,615.85元,并以158,61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付自202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6月7日为8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XX大桥(含XX大桥下方XX河桥)、XX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为:钢管的租金0.012元/米/天、维修费0.25元/米、赔偿费18元/米;扣件的租金0.01元/个/天、维修费0.25元/个、赔偿费7元/个;顶托的租金0.05元/套/天、维修费1元/套、赔偿费15元/套;套管的租金0.05元/根/天、赔偿费8元/根。2021年9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瑞某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中除明确记载了前述租赁费标准外,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4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14,831.05元、赔偿93,784.8元,合计欠款金额208,615.85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钢管欠款明细》为凭。202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目前还欠付158,615.8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生某公司辩称,生某公司累计支付瑞某经营部706,180元,减去原告主张的金额158,615.85元,生某公司已经超付547,564.15元,故生俊建筑公司不欠付瑞某服务部费用。
反诉原告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瑞某服务部向生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瑞某服务部为催收租赁费提起诉讼,生某公司认为不欠付租赁费,特聘请律师应诉,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反诉被告瑞某服务部辩称,瑞某服务部不欠生某公司费用,生某公司差欠瑞某服务部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生某公司并非债权人,其不存在实现债权的费用,生某公司提出不欠瑞某服务部的租赁费,实质上属于抗辩,而非主张实现债权,故生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生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瑞某服务部的钢管、扣件、顶托丝杆、接头等材料用于XX大桥等项目,何某、***、***等人在《瑞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清单》上租赁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钢管、扣件、顶托丝杆、接头租赁数量。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生某公司陆续退还瑞某服务部钢管、扣件、顶托丝杆、接头等材料,***在瑞某租赁站经办人处签字确认退还钢管、扣件、顶托丝杆、接头的数量。
2021年9月1日,瑞某服务部(甲方)与生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物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从2020年11月28日起到2021年8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乙方仍承担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4、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钢管的米数、扣件的个数及顶托的套数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纳一次当月租金,乙方从结算之日起七日内必须交纳本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退交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并向乙方按日加收余款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7、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日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余款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10、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1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户籍所在地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件一:钢管0.012元/米/天、维修费0.25元/米、赔偿费18元/米;扣件的租金0.01元/个/天、维修费0.25元/个、赔偿费7元/个;顶托的租金0.05元/套/天、维修费1元/套、赔偿费15元/套;套管的租金0.05元/根/天、赔偿费8元/根。
***分别于2021年7月17日、2022年1月31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000元,均备注“钢管租金费”。2024年1月16日,***签字确认的《钢管欠款明细》载明:瑞某机械项目部截止23年欠款110,415.17元、瑞某机械沱溪河截止23年欠款98,200.68元,合计208,615.85元。同年2月7日,生某公司向瑞某服务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租赁费”。
2024年6月7日,瑞某服务部与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生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7000元,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7000元。同年7月3日,生某公司与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瑞某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为7000元,***为联系人,生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系生某公司XX大桥项目实际负责人,***系***聘请的财务人员。***系城口县百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某经营部)经营者,***系瑞某服务部及城口县广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某经营部)经营者。2022年1月21日,***向***发送微信“税金下周和你们的货款一起转行不行,就是要开票去结账”,***回复“可以,我下午就去给你们开”。同月27日,***向***提供瑞某租赁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以及百某经营部招商银行尾号XXXX账户。
百某经营部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3年8月1日(2张)、10月10日为生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项目:模板)、50,220元(项目:模板)、76,000元(项目:模板、竹跳板)、179,800元(项目:模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5日、10月11日、10月26日向百某经营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转账60,346元、365,874元、179,800元,备注均为“货款”。
2023年10月9日3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XXX大桥,销货单位广某经营部,货物名称模板。其中,2份金额为74,400元的清单有***、***签字确认,金额为3000元的清单有***签字,数量合计2800张。次日,广某经营部为生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7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模板,数量为2800张,***向***发送广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图片,该图片载明广某经营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同月26日,生某公司向广某经营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转账100,160元,备注“货款”。
本院认为,瑞某服务部与生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钢管、扣件、顶托丝杆、接头租赁清单及退还情况,可以认定瑞某服务部已按约提供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丝杆、接头等建材,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生某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欠付租赁费及赔偿款158,615.85元(208,615.85元-50,000元),故瑞某服务部主张生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款158,615.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某公司抗辩其向百某经营部、广某经营部转账款项系支付本案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与***微信聊天存在“货款”和微信转账备注“钢管租金费”,可以看出***对租金与货款进行了明确区分,生某公司向百某经营部、广某经营部银行账户转账均备注“货款”,同时结合广某经营部2023年10月9日《销货清单》载明模板数量2800张,与次日广某经营部向生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模板数量2800张内容一致,同月26日生某公司向广某经营部转账支付货款100,16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该笔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租金。综上,生某公司称其已超付货款547,564.15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日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余款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瑞某服务部主张以158,61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付自202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瑞某服务部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其主张生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生某公司要求瑞某服务部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城口县瑞某某服务部支付租金158,615.85元及违约金(以158,61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重庆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城口县瑞某某服务部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生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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