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27号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四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四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211号1幢1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峪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峪河镇四街村。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因与上诉人代某某、辉县市峪河镇四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河四街村委会)、梁某某、齐某某、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弘公司)、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峪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明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明泽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泽公司与代某某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关系,代某某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发包人增弘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项目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工程款,没有任何获利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明泽公司一审提供的与代某某之间的《内部挂靠承包协议书》证实,代某某与明泽公司只是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工程是增弘公司与代某某进行商谈,商定之后代某某才以明泽公司名义与增弘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明泽公司承揽工程后发包或分包给代某某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是关于违法发包的责任承担规定,本案中明泽公司与代某某并不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违法发包,也是增弘公司直接发包给了代某某,应当由增弘公司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约定,而本案中现行法律均没有明泽公司作为非雇主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规定建设企业出借资质,需要与雇主对劳务者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梁某某有明确雇主(齐某某)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明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当,梁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作为成年人,多年从事上渣劳务工作,应当对自身工作环境十分熟悉,但梁某某却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上渣过程中打盹(一审代某某视频证据显示)导致自己在上班第一天就摔伤,应当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以上),齐某某作为梁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明泽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梁某某辩称,明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辩称,对判决没有意见,认可一审判决。 代某某辩称,同意明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峪河四街村委会、齐某某、增弘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齐某某、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增弘公司、明泽公司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8199.39元,峪河四街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由齐某某、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增弘公司、明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8日,峪河四街村委会与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签订《峪河镇四街村社区改造合作协议》,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负责峪河镇四街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整体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及旧村拆除。2023年4月27日,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与明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辉县市峪河镇四街1#楼-9#楼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明泽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项目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合同就安全施工约定,发包方应指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协助承包方对进场职工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地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条例、规定和制度施工,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明泽公司承担。 2023年4月29日,明泽公司与代某某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协议书》,对涉案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挂靠承包,代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挂靠人。2023年5月23日,代某某与齐某某签订《混凝土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辉县市峪河镇四街村城后花园小区项目范围内涉及的部分混凝土的浇筑及安全文明施工分包给齐某某。 2023年7月25日,梁某某受齐某某雇佣到峪河四街村的城后花园项目从事主体房顶混凝土浇筑工作,下午5时许,梁某某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6133.9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胸腔积液;4.肺性脑病;5.腰椎压缩性骨折;6.胸椎骨折T9/T10。2023年7月29日,因病情严重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转运费1000元,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416.63元。2023年8月28日,梁某某到辉县市中医院CT检查,支出诊察、检查费368元。 经梁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经鉴定,认定梁某某肋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梁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00元。另,齐某某在梁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某某受齐某某的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上渣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梁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要求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从事上渣劳务多年,在安全措施不到位情况下,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对事故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梁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0%的责任。根据梁某某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梁某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2918.61元(16133.98元+13365.37元+2880.26元+171元+368元);2.误工费:23349.15元(146.85元×159天);3.护理费:7574.82元(109.78元×69天);4.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6.交通费:1180元(20元/天×9天+转诊费1000元);7.xxx赔偿金:84089.06元(19年×40234元/年×11%);8.检查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4641.64元,齐某某承担70%责任应为108249.15元,齐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09249.15元。梁某某要求赔偿168199.39元,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在案证据,代某某借用明泽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将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齐某某,明泽公司、代某某对梁某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害,应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梁某某要求明泽公司、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某某要求增弘公司峪河分公司、增弘公司、峪河四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249.15元;二、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梁某某负担1179元,由齐某某、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某某负担24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代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代某某未按照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指定的时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明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本案中,代某某系借用明泽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齐某某,齐某某又雇佣梁某某进行施工,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泽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明泽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明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但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情形,故明泽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明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明泽公司提出责任划分比例有无不当问题。本案中,梁某某受齐某某雇佣到峪河四街村的城后花园项目从事主体房顶混凝土浇筑工作,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梁某某从事上渣劳务多年,在安全措施不到位情况下,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当事人对事故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梁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明泽公司所称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代某某的上诉,代某某并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裁定按代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明泽公司亦提起上诉,本案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林州市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代某某对齐某某赔偿梁某某的损失109249.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梁某某负担1179元,由齐某某、代某某负担2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齐某某、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