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863号
原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211号1幢15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博、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孟坤,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列原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博、贾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227,477.6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227,47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水稳及沥青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2,30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开始施工,但未签订《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方项目部要求原告方保质保量推进工程建设,原告方派出技术工程人员和公司员工按照被告方项目部要求施工,并于2021年10月23日施工完毕。原告方施工完毕后,将施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至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尹孟坤让原告等待总部指示,并称总部的工程款很快就到位,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补签了《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任被告公司的项目材料部主任许本友于2022年1月4日在水稳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227,477.6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水稳的施工,且该路段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合同2.4条“实际结算数量以合同要求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员审核确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发包人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3.1条“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和工程数量需经甲方认可)”合同中强调:以施工图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目前,该工程原告提供的数量远超图纸数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质量上该案涉工程尚未组织验收,现场尚有一部分面积不合格需要扣减。所以,必须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合格数量以格力公司组织验收为准。二、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合同9.4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10.4付款约定:每月20日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确定当月结算金额,次月30日前甲方支付至当期结算金额的85%,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承包人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7%(分包人即使与承包人完成工程结算核对和确认,但分包人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备案,承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只有分包人完成以上工作,发包人才给予支付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缺陷责任期验收合格后余款支付完成至100%(扣除缺陷保修责任后余款);10.8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13.4本工程经业主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如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则双方竣工结算按评审后的工程量计算。截至目前,洛阳格力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完成结算没有签订封账协议,没有形成债权债务。三、原告所说的2021年12月31日补签的案涉合同是被告代理人签的,该合同未履行公司程序,仅加盖项目部的章,并且只有一份,被告没有留存。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已完工的工程量只有许本友的签字确认,但许本友不是被告的人员,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原告是专业分包,施工的数量和质量需要经过被告方的验收签字确认作为支付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过程中,因该项目室外道路水稳沥青工程的施工方河南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继续施工,被告将该项目四标段地面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建设单位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停止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剩余未施工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自述施工过程中其将水泥稳定碎石运至现场后由被告方现场收料员签字接收后进行施工,按月与被告进行对账,并提供了水稳发货单及许本友签字确认的4份水稳对账单为证。其中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的两份水稳对账单对账内容分别为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5月24日的水稳供货情况,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和2021年11月5日的水稳对账单,对账内容分别为2021年7月和10月的水稳供货情况,水稳发货单记载的时间及重量与水稳对账单一致。后为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原告应被告关于付款流程的要求,于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补签了一份《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水稳及沥青专业分包工程,包含本工程范围内的水泥稳定碎石的采购、运输、摊铺(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6%水泥稳定碎石,单位为吨,数量暂定14556.96吨,含增值税单价为158元,合价230万元,计量规则为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合同第2.4条约定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合同要求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员审核确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发包人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第十条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10.4条约定每月20日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确定当月结算金额,次月30日前甲方支付至当期结算金额的85%,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承包人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分包人即使与承包人完成工程结算核对和确认,但分包人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备案,承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只有分包人完成以上工作,发包人才给予支付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缺陷责任期验收合格后余款支付完成至100%(扣除缺陷保修责任后余款);第10.8条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第16.1条约定如甲方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1月4日,原告又与许本友签订了一份水稳对账单,载明供料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0月23日,数量为14097.96吨,总价为2,227,477.68元。许本友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了姓名及“方量准确”字样。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未果。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项目经理尹孟坤邮寄了竣工验收资料,但此后双方未就原告施工内容组织竣工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述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其中部分道路已经进行了后续沥青施工。
另查明,原告曾将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其他水稳结构层分包给案外人河南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提交了许本友代表被告与河南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水稳对账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为据,该水稳对账单载明的计价方式为净重乘以单价158元。被告对许本友与河南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稳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仅是作为结算参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向许本友发放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
又查明,为使原告继续施工,被告的项目经理尹孟坤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四标段地面水稳工程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分包合同关系,停止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首先,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补签合同的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明确载明计量规则为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且结合《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数量和单价,足以确定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数量乘以单价。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其与河南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稳对账单亦表明在相同工程相同施工项目采用的计价方式亦为数量乘以单价,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施工数量即吨数,原告所持有的供货单、历月及最后的水稳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施工的数量为14097.96吨。许本友作为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相同项目前施工方进行了工程量对账,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本友系有权代表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主张的许本友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总价2,227,477.6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在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经被告及业主结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对此,原告向被告邮寄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已经表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竣工验收的申请,但被告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且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拒付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抗辩的工程款未经被告及业主结算,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之一即为被告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不应成为被告拒付的正当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施工结束后补签的合同虽然存在有关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付款至一定比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被告的付款比例等约定,但业主是否与被告结算、是否向被告付款并非本案原告可以决定或争取之事项,时间无法确定,该约定应视为系原告对被告付款时间给予的宽限,且是对本案合同付款履行期限的不确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原告结束施工至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的结算和付款情况或被告在准备时间内采取了积极措施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以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如被告再以该约定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必将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被告或业主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案涉补签合同存在一年质保期的约定且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尚有3%工程款即66,824.33元未达到付款期限。对其余工程款2,160,653.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2,130,653.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补签合同第16.1条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22,274.78元(2,227,477.68元*1%),故对原告诉求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65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30,65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以22,274.78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河南增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0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负担11,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