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1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中企联招待所501-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扶监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扶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扶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理工大学支付建扶监理公司因工程延期增加的工程建设延期监理费1274520元;2.请求判令北京理工大学支付建扶监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延期建设监理费用的利息损失,以尚欠的1274520元工程延期建设监理费为基数,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费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理工大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建扶监理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号“京第20151329号”,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委托人委托建扶监理公司对位于北京市xxx区xxx的“实训楼(北京理工大学xxx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项目”提供工程建设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11日,共计636天。依据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内容,有关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根据不同情形由二部分组成,一是“监理酬金”,该部分费用系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造价为依据,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1-3)条规定的计费方法核算的费用;二是“相关服务酬金”,依据专用条款5.3.2约定,经委托人书面确认由于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以致工期延长的应按照约定的公式向监理单位核算工作酬金,并于最后一次付款时支付。签订监理合同后建扶监理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监理服务所涉监理项目建扶监理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17日进场,至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离场,实际提供监理服务909天,超期273天且工程延期非监理方原因所致。工程竣工后建扶监理公司仅依据审定的工程总造价金额核算了工程监理酬金,对因工期延长增加的工程延期监理费用并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至2018年12月6日建扶监理公司向北京理工大学项目委托代表送达了《结算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函》”。对于因工程延期产生的工程延期监理费用,建扶监理公司此后亦多次向北京理工大学项目代表、负责人致函、致电,要求给予解决但至今无果。现建扶监理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及监理合同之约定内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北京理工大学辩称,一、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第一款2项相关服务费酬金:无,即不支付。建扶监理公司依据合同中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中5.3.2相关服务酬金的约定,该约定与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一款2项相违背,根据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的通用条款第一条中1.3中,效力约定,首先是: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在第5,可见即使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支付延期费用,但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相悖,按照效力约定,不应当执行该条约定。另外,投标时建扶监理公司在《投标函》中已经明确承诺“我方将按本工程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免费提供所有的监理服务工作”,因此按照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执行,因此建扶监理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服务酬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建扶监理公司实际施工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按照建扶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细则》应当提交日志及考勤情况,本案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工程完成在2018年1月6日,初步移交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其后的时间里就是提交材料验收,建扶监理公司几乎没有人在现场,即没有正常提供监理服务工作,通过监理开会签到单可证实。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下,不能只看开工日和竣工备案日来计算,停工并不是正常施工范围。北京理工大学根据建扶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月报》统计,建扶监理公司记载施工日为:647日(详见附表),比合同约定的636天,施工日超11天(增加了造价,按照约定也向原告多支付监理服务费)根据建扶监理公司投标承诺,免延期三个月及政府指令停工40天,因此建扶监理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三、建扶监理公司严重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扣罚监理费。建扶监理公司在招标文件明确拟派12人参加工作,并提交了相应资质及业绩,骗取了中标。在实施过程中却只派驻了6人,人员减少了一半,除***没有变动外,其余人员全部变动,变动率为92%,违反了其招标承诺,依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扣罚监理费,为此北京理工大学特提出反诉。四、双方就监理费办理了结算。在竣工结算审核时,关于建扶监理公司是否延长了监理服务期及是否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资质的相应数量人员为北京理工大学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等问题,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日、延长工作情况及原因,尤其考虑到建扶监理公司提供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建扶监理公司当时表述不再要求延期费用,北京理工大学也不再扣罚监理费,于是双方签订了《监理结算协议》,北京理工大学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了监理费,审计部门也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进行了决算,并报工信部等部门备案,至此不仅仅包括监理费用在内,所有项目工程费用已经决算完毕。该结算协议经过双方协商及审核确定,对此双方确认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法应当遵守,结算后再提出索赔、补偿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建扶监理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已经就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事情已经过去四年了,建扶监理公司反悔再次提出来,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建扶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理工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建扶监理公司返还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人员及名额服务扣罚监理费148.45万元;2.判令建扶监理公司以148.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返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北京理工大学因建设良乡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实训楼)需要监理,通过招标公司,制定了《监理招标文件》公开招标,建扶监理公司进行了投标,在《监理投标文件》中明确拟派人员12名并提供了人员的相应资质及业绩,并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拟派12人中、高级职称占拟派总人数的100%,注册监理工程师占拟派人员的91.6%,拟派人员全部为建扶监理公司正式员工。在本项目实施阶段拟派总监理工程师及项目部所有成员不再兼职其他任何工程。项目拟派监理人员和未来派驻现场人员完全相同,监理服务期间未征得发包方同意不予随便等,为此监理费报价286万元,建扶监理公司中标。建扶监理公司中标后,在没有征得北京理工大学同意的情况下,除***以外,全部更换,更换率为91.6%,并且服务的人员数额减到6人,后期甚至不足6人,即减少了50%以上,服务人员的资质因建扶监理公司没有没有提供无从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部分第8条补充条款第37项: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不得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监理招标文件》第四条4.3项:招标文件中投标报的监理人员必须与未来派驻现场的人员完全相同,监理服务期间未征得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否则发包方将视情况扣罚监理费。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扶监理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申请结算,在结算期间建扶监理公司申请延期监理服务费问题,北京理工大学提出了实际服务人员变更减少问题及相应人员的资质问题,需扣罚监理费用,最后经双方协商对延期监理服务费及扣罚监理费都不提了,只对总包审定额调整监理服务费,于是在201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项目监理费结算协议书》,结算监理费为296.90万元,双方签字盖章,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或出现,该结算协议按照《监理合同》同用条款第5条支付5.5项,结算是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与相关服务酬金,即为最终结果,双方就监理服务费已经结清。北京理工大学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了监理费,审计公司按照该结算协议,进行工程决算,并经审计部门报工信部备案。时隔三年后建扶监理公司认为双方就监理服务费还没有结算,要求北京理工大学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故北京理工大学按照上述约定要求对建扶监理公司扣罚监理费,暂不考虑提供人员的资质,只就人员数额按照建扶监理公司投标文件拟派12人,实际不足6人,按照6人计算,提供人员减少了50%。根据公平原则相应扣罚监理服务50%,实际支付建扶监理公司的监理服务费为296.9万元是按照投标12人提供服务结算的,因此多支付了50%即148.45万元,请求予以返还,按照当时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到返还完为止。综上,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就该工程监理服务费已经结算并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现建扶监理公司要求重新结算,故北京理工大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建扶监理公司辩称,不认可北京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北京理工大学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监理酬金缺乏事实依据。建扶监理公司所提供的监理服务人员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人员不符的情况。在建扶监理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确实包括了人员构成表,表中记录12个工作人员,但该表仅仅是建扶监理公司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这种文件是建扶监理公司向北京理工大学展示监理团队优势的文件材料,并非监理合同必须配备的人员。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配备12个监理人员。北京理工大学发布的招标文件第4条合格投标人要求配置监理人员为6人。北京理工大学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建扶监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际配置的监理人员,北京理工大学认可实际配置的监理人员情况的。在整个监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案项目配置的监理人员涵盖土建、钢结构、水暖、造价、安全、资料员这几个领域,完全符合监理合同的要求。建扶监理公司认为北京理工大学要求监理人员12人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监理人员严重配置不足,势必会影响涉案项目监理服务工作的开展,在履行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势必会提出异议,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理工大学从未对建扶监理公司提出过人员不符的异议,也没有发处任何扣罚监理费的书面材料。3.已支付的296.9万元监理费系北京理工大学基于与建扶监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而支付,这个监理费用的核算和达成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在签订这份结算协议中并不存在北京理工大学提及的建扶监理公司放弃延期费用、北京理工大学放弃扣罚款项的事实和背景,结算协议本身在文字条款中并没有双方一次性结算完毕等文字性表述。4.如果按照北京理工大学的说法,其作为使用国有资金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与建扶监理公司进行利益处分是否有处理公共利益之嫌,建扶监理公司不认可北京理工大学的说法,北京理工大学提出这样的说法只是为了对抗建扶监理公司的本诉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北京理工大学发布实训楼(北京理工大学xxx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四条显示:合格的投标人。4.1参加本工程投标的单位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选定的。4.2拟派本工程项目部的监理人员素质及人数应达到但不限于以下要求:其中总监理工程师1名,土建专业工程师1名、水暖专业工程师1名、电器专业工程师1名、造价工程师1名、安全工程师1名、资料员1名。整个监理工作的资料及信息应实行计算机管理。4.3投标文件中投报的监理人员必须与未来派驻现场的人员完全相同,监理服务期间未征得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否则发包方将视情况扣罚监理费。4.4拟派本工程项目部监理的基本条件: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应有从事过类似工程监理的工作经验和丰富的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工程情况常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及项目部所有成员不得再兼任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 2015年12月,建扶监理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显示:1.我方接受贵方备案编号为京第20151329号的实训楼(北京理工大学xxx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工程)工程监理招标文件。2.我方经考察现场和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愿以人民币贰佰捌拾陆万元整的监理费报价。浮动幅度为(±)0%承接贵单位实训楼(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工程)工程的监理,并遵守本招标文件中有关监理费支付的规定。如果我方的投标文件被接纳,我方承诺对非我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的工程监理费用提供不超过3月免费延长期服务,我方将按本工程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免费提供所有的监理服务工作。3.如果贵方接受我方的投标,我方保证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监理工作。4.本投标文件同贵方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补充文件、修正文件以及涉及合同内容的有关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后附监理费报价及其依据。 监理费用报价及其依据显示:监理费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京建法〔2011〕12号文及其细则的要求计取。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基准价×(1±0浮动幅度值)(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其中施工监理服务基准价为286万元;专业调整系数为1,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高程调整系数为1;本工程监理费为人民币286万元。 其中拟派本项目主要监理人员一览表显示:项目管理部管理人员12人,高级职称4人、中级职称8人。主要管理人员为***、***、***、***、***、***、***、***、***、***、***、***。 其中投标申请人拟派本工程现场监理人员承诺书显示:本公司结合实训楼(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工程)招标工程特点和需要而配备的各专业监理人员齐全,配备的各专业人员数量合理,年龄结构搭配合理。并配有注册造价监理工程师1人,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1人;拟派人员12人中,中、高级职称占拟派人数的100%,注册监理工程师(含注册造价师)占拟派人员的91.67%;拟派本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全部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在本项目实施阶段拟派总监理工程师及项目部所有成员不再兼职其他任何工程。项目拟派监理人员与未来派驻现场人员完全相同,监理服务期间未征得发包方同意不予随意更换。 2015年12月21日,北京理工大学(委托人)与建扶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三个部分。 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五、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一)签约酬金贰佰捌拾陆万元整。包括:1.监理酬金:贰佰捌拾陆万元整。2.相关服务酬金:无。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2017年9月11日止;共计636天。 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载明:1一般约定。1.3合同文件组成与解释顺序。组成合同的下列文件彼此应当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投标函及投标附录;(4)投标文件中的拟投入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设备计划、监理大纲及相关服务方案(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合同专用条款;(6)合同通用条款;(7)本工程适用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有关的规范、规程,及其他合同文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其他文件发生矛盾或歧义时,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以新签署的为准,但招标工程的补充协议不得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监理人的义务。2.3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和人员。2.3.1监理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组建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2.3.2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2.3.3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人员,应当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更换,并通知委托人。 4.2委托人的违约。4.2.2.2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可依据第6.3.2项解除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下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5.3.1监理酬金。委托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5.3.2相关服务酬金。相关服务酬金按合同约定的人工日费用,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5.5结算。工程竣工后,监理与相关服务结算价款依据本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与相关服务酬金。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2.3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和人员。2.3.4更换监理人员的其他情形:1.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应全职驻场,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换,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委托人自愿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每周在岗位时间不少于40小时。3.若因项目本身工程建设拖延,监理服务期顺延。4.监理工程师负责审批施工总承包单位报送的进度计划。工地人员安排组织计划、工程实践计划、工程设备及施工机械使用计划。5.监理人应全面负责本工程与监理单位有关的竣工验收组织协调工作,协助委托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6.如监理人的能力无法完成工作范围内的某些工作,委托人将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及监理人资信情况,对监理人的监理工作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监理人服务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进行相应调整。7.本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用为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完成相应的服务的总费用,如果在本工程实施工程中,监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则委托人有对监理服务费进行相应的调整。 4违约。4.1监理人的违约。4.1.1.3监理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4.1.2.2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除本合同第4.1.1.3条规定外),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5.3.1监理酬金。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1)首付款:按本合同第二部分同用条款第5.2条执行。即合同生效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监理费的20%。2)中期支付:经委托人认可的监理主要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当月起,分20个月每月支付1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委托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14日内,根据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调整监理服务费并支付至调整后的监理服务费的100%。但是原中标浮动值为0保持不变。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投资额(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或减少,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或减少额,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6.2.3条和6.2.4条调整。5.3.2相关服务酬金。相关服务酬金具体支付方式:经委托人书面确认的由于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以致工期延长,延长期期间按以下公式向监理单位支付工作酬金:因拖延工期增加的工程建设监理费=监理合同经审计后调整完的金额/监理合同工期(天)×拖延工期(天),于最后一次付款时支付。 8.补充条款。1监理人的责任还包括:37)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不得更换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3.本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地方的,以专用条款为准。 2016年3月17日,建扶监理公司进入施工现场。2018年9月11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三方确认,涉案工程由北京建工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36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即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按此合同约定计算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9月11日,逾期竣工。工期延误原因是政府政策指令停工、室外水电暖接口未及时到位无法调试验收,属于非承包商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 2018年9月20日,建扶监理公司向北京理工大学基建处出具关于实训楼(北京理工大学xxx校区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监理服务期延期报告。该报告显示,根据监理合同有关条款,向北京理工大学提出监理服务费延期补偿申请。 2018年11月21日,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签署涉案项目监理费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结算价以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价为计费额,按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即监理合同约定结算方法计算,审计完后的监理费记取基数调整为总包审定额144796132.74元,结算监理费为296.90万元。2019年1月30日,北京理工大学向建扶监理公司支付该结算协议书中的最后一笔款项395000元。北京理工大学称,审计部门根据该结算协议书进行了决算。 2018年11月28日,建扶监理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北京理工大学实训楼工程(大学生工程实践训练中心)工程结算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函,函中载明:本工程结算监理费为296.9211万元,根据本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及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2条规定……贵方应支付我方延期监理服务费为127.452万。2018年12月6日,北京理工大学涉案项目代表***签收该函。 另查明,建扶监理公司监理月报显示:2016年3月26日-7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共6人;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共7人;2017年2月13日-2017年8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共8人;2017年8月26日-2018年4月24日涉案工程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共7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扶监理公司同意按照投标函中的记载,对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的工程监理费用提供90天的免费延长期服务。 本院认为:首先,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达成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序,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建扶监理公司接受北京理工大学的委托,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完成了委托事务,北京理工大学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北京理工大学和建扶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已对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而增加的相关服务酬金进行了约定,现建扶监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算办法、监理合同经审计后调整完的金额、监理合同工期(636天)、拖延工期(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884天-636天=248天)、扣除90天的免费服务期确定为73.7582万元。 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相关服务酬金的支付时间,在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北京理工大学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建扶监理公司支付相关服务酬金,建扶监理公司主张北京理工大学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以73.75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3.75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的合同文件组成与解释顺序可以看出,合同专用条款优先。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亦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地方的,以专用条款为准。故,北京理工大学关于合同协议书部分对相关服务酬金没有记载,建扶监理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服务酬金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理工大学关于实际施工仅超工期11天,不应支付建扶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理工大学关于双方就延期监理费和扣罚监理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互相折抵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根据北京理工大学与建扶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的约定,投标文件中的拟投入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设备计划、监理大纲及相关服务方案(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建扶监理公司投标时出具的拟派本项目主要监理人员一览表、投标申请人拟派本工程现场监理人员承诺书对建扶监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扶监理公司关于该部分投标文件仅是其展示监理团队优势,并非必须配备的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建扶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人数、标准配备监理人员;亦未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在更换监理人员前征得北京理工大学的同意;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建扶监理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部分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北京理工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具体数额本院综合酌定为6万元。北京理工大学关于监理服务费296.96万元是按照投标12人提供服务进行结算的数额,多支付了148.45万元监理服务费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的计算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延期增加的工程建设延期监理费73.75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3.75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3.75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理工大学违约金6万元; 三、驳回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理工大学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70.68元,由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4.68元(已交纳),由北京理工大学负担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080.25元,由北京理工大学负担8713.25元(已交纳),由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