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843号
原告:陕西翰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原告陕西翰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2023年4月1日-4月25日工资3980.74元;2、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45.96元;3、原告无需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加班费29831.57元;4、原告无需补缴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社保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期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岗位为造价员。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二)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岗位变动手续,完毕后视同双方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约定;(三)乙方在其岗位上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标准按照甲方规定执行”,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协商安排”,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四)合同的解除“D工作态度不好、服务态度很差;E不服从工作调动”。2023年第一季考核中被告不达标,根据公司制度和合同约定,2023年4月24日,根据考核结果通知被告转岗到监理员岗位,4月26日,被告不同意转岗,与原告协商后办理了离职,在《资料移交清单》“交接人签字”上签名,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曾欠付被告工资,也已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是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造价员岗位的特殊性,暂时性的延长工作时间后一般根据个人意愿安排调休,并且合同也约定“加班工资在提成工资中体现”,并无单独的加班工资。且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自2021年6月起,不存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裁如所盼。
被告***辩称,一、事实陈述。2021年6月21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公司担任造价员一职,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2日给了答辩人一份空白合同让答辩人签字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岗位为造价员。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一直兢兢业业地履行工作职责。关于2023年4月的工资,答辩人在2023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正常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然而,被答辩人却未支付这部分工资。2022年全年,答辩人在原造价员岗位上一直按照公司要求超额完成工作产值达133.10%。在答辩人不同意转岗后,双方未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单方面违法辞退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在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4月,答辩人存在大量加班情况,包括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但被答辩人从未支付过相应的加班费。关于社保缴纳,被答辩人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答辩人缴纳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的部分社会保险以及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部分社保项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的正确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翰联公司任造价员,202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23年4月21日,原告因***考核不达标,将被告从造价员岗位调整到监理员岗位。被告***坚决不同意转岗。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辞退造价三部员工***的告知函》,载明辞退原因系被告计算能力不过关、不能胜任造价员岗位、工作期间态度不端正、扰乱办公秩序等。被告实际工作至2023年4月25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36.49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份的工资。2024年5月13日,被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9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的工资3980.74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45.96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加班费共计29831.57元;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费用);五、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经询,原告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辞退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23年4月实际出勤16天,代扣社保费用后,应发工资为3980.74元,原告未举证已向被告发放了2023年4月的工资。原告请求不向被告发放2023年4月1日至4月25日的工资3980.74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均显示,即使有加班情形,原告也已为被告安排了调休。被告请求原告按标准工时向其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相符。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加班费29831.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计算能力不过关、不能胜任造价员岗位、工作期间态度不端正、扰乱办公秩序等为由,将***辞退,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辞退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745.96元(4436.49元×2个月×2)。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745.96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节,本案不予处理。
原、被告对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957号裁决书第五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翰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3980.7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翰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45.96元;
三、原告陕西翰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加班费29831.57元;
四、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