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伴热控制箱、空气开关等一批电气设备,货物总价值48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90%,质保期满1年被告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予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166,239元,尚欠原告货款314,7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761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请求的314,761元货款中扣除19,600元的押汇利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161元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质保期(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1年付10%”,原告出卖的设备已于2011年11月29日交付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应承担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就被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减轻了被告的义务,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5,161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5元,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28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