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884号
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26688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一批价值482614元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为此,双方签署了货运确认书,对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货物名称及运费进行了约定。后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交通工具发生燃烧,致使原告货物全部毁损。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运费71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货运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托运货物应如实说明价值并投保,否则最多按所收运费的3倍赔偿。现被告尚未向原告收取运费,且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又将货物交由案外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是该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烧毁,故发生原告货物损失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价值均为含税价格,应将相关税款扣除。综上,愿按本单货物运费的3倍即2130元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22件货物运送至常熟市,运费为71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所托运货物。该货物签收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位及包装说明。此后被告将收到原告的货物转交案外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2014年4月30日晚,案外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后双方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宇达机箱厂签订加工合同中的第10、11项所载明的价值6920元的货物,与被告签收的原告货物签收单上第1、3项相对应。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货物与被告签收的原告货物签收单上第4、5、6、7、8、9、10、11、12、13项相对应。该合同第一项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为30个,但实际交由被告运输的数量为12个。故该合同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价值为456456元。案外人××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销售报价单第50项所载明的货物与被告签收的原告货物签收单上第2项相对应。但原告实际交由被告运输该货物的数量为28个,货物价值为19238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与上述货物价值相符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交由其托运的货物价值为482614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包含了税款,计算货物实际损失时应扣减相应的税款。经原、被告当庭计算,上述货物不含税的价值为412490.60元。被告表示原告交由其运输的货物,在其转交案外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时,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同时表示货运确认书中记载的运费710元运费不再要求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货运确认书、被告签收的原告货物签收单、原告与相关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运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负有将原告所托运货物安全运抵收货人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擅自将货物转交案外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而案外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该批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上述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在原、被告签订的货运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托运货物应如实说明价值并投保,否则最多按所收运费的3倍赔偿的抗辩理由,虽在货运确认书中有相关内容的记载,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被告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就该条款向原告予以说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价值均为含税价格,应将相关税款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赔偿货物损失的价值为含税价格,而相关税款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弥补,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应按双方当庭计算的412490.6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41249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
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