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2918号

原告:***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4-45。

法定代表人:马利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

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129-1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

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25号院11号楼8层801。

负责人:刘玉梅。

原告***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福公司)与被告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迩塔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北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明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迩塔公司、东泰公司、东泰北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 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 250元,合计816 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5月4日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泰高科装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2018年10月9日东泰高科装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被告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供应价值1 485 000元的设备,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742
500元,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阿迩塔公司、东泰公司、东泰北分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甲方)与***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附件【1】中列明的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 485 000元,其具体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本合同预付款;设备交付前,通知甲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设备交付,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或设备交付3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如乙方交付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驻厂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后德明福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0日向东泰高科装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货物。东泰北分已经向德明福公司支付货款742 500元。德明福公司自述,对于剩余货款,三被告尚未支付。

另查一,2018年5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变更为东泰高科装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2018年10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泰高科装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更名为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另查二,东泰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阿迩塔公司。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名称变更通知书、工商信息查询、收款凭证两张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已将名称变更为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故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与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与德明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东泰北分与德明福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 485 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届满,东泰北分尚有742
500元货款未支付,故德明福公司主张东泰北分支付货款742 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明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德明福公司与东泰北分在合同中约定如东泰北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德明福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德明福公司支付逾期价款的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德明福公司主张东泰北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 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东泰北分是东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东泰公司应对东泰北分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阿迩塔公司为东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阿迩塔公司、东泰公司、东泰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
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 250元,共计816 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68元,由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阿迩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