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5282号
原告:宁波圣宏联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
法定代表人:林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浙江君安世纪(台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台州市集聚区台州市聚海大道****楼众创空间**div>
法定代表人:周尧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圣宏联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圣宏联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锋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圣宏联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9176.01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自次月7日起算,截至2020年12月6日的利息为9489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浙江兴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提供钢材,货款从发货之日起止当月30日结算一次,被告于次月7日前付清货款,如超过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方式:次月7日起开始计息)直至付清货款。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部分供货货款及2020年7月至9月的全部供货货款,且每月均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2019年12月供货货款逾期利息1969元;2020年1月供货逾期利息628元;2020年3月供货逾期利息1687元;2020年4月供货货款逾期利息19335元;2020年5月供货货款逾期利息32482元(其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6572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2020年6月供货货款已付部分逾期产生利息2275元,2020年7月、8月、9月未付货款分别为573893.24元、265298.02元、214255.55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6日分别为23338元、8047元、435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176.01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货款1519176.01元属实。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过高,考虑当前疫情,希望法庭能够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原告主张从合次月7日计算利息,但合同约定实际数量及金额以被告公司财务部签收发票回执函为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结合签收发票回执函进行分析,若签收发票回执的时间早于当月7日,则起算时间为照当月7日进行计算,若签收发票回执的时间晚于当月7日,则起算时间为签收发票回执的时间。
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销售发货单、发票签收回执、泰隆银行支付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浙江兴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被告上述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原告独家供应,所需钢材数量暂定1000吨,实际数量及金额以被告公司财务部签收发票回执函为准。被告指定韩子燕作为现场钢材签收代表,在货到工地时,现场验收货物、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同时在送货联系单上签收。货款从发货之日起止当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7日前付清货款,如超过付款日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方式:次月7日起开始计息)直至付清货款。2020年1月4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9日)上签字,并注明帐已对,回单已收回,对账单确认本期价款合计454286.96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签字,该发票签收回执明确已收到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1月3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计454286.96元。2020年3月8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31日)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合计45940.9元,累计价款为500227.86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45940.9元。2020年4月5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31日)上签字,并注明帐已对,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合计456559.43元,累计价款956787.29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和2020年3月30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计456559.43元。2020年5月8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上签字,并注明回单已收,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765029.52元,累计价款1721816.81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签字,该回执单上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共计765029.52元。2020年6月8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31日)上签字,并注明帐已对,回单已收,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588699.68元,累计价款2310516.49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处签字,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共计588699.68元。2020年7月10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0日)上签字,并注明回单已收,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284432.22元,累计价款2594948.71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共计284432.22元。2020年8月6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上签字,并注明回单已收,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573893.24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共计573893.24元。2020年9月7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31日)上签字,并注明帐已对回单已收回,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265298.02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共计265298.02元。2020年10月13日,韩子燕在材料期间结算单(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0日)上签字,并注明回单已收,该结算单载明本期价款214255.55元,同日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收到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共计214255.5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7日支付货款454286.96元、45940.9元、109254.6元、50179.6元、75124.8元、2000.43元、107537.28元、112462.72元、380000元、284432.22元、410000元、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由韩子燕签字的结算单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作为证据证明。对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货款从发货之日起止当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7日前付款,同时约定实际数量及金额以被告公司财务部签收发票回执函为准,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韩子燕在结算单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时间迟于次月7日,显然要求被告在7日前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合同及韩子燕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时间,若签收时间早于次月7日,以合同约定的7日为付款时间,若签收时间晚于次月7日,以回执单上所写签收时间为付款时间。涉案货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13日。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已到期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若付款时间为当月7日,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从7日计算,若付款时间晚于7日,则应当自付款时间的次日计算。截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519176.01元及利息94794.81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要求进行调整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圣宏联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19176.01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94794.81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3元,由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管仕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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