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21民初3524号
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