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天琪绿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21民初5570号 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工业战略前沿区玉圣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天琪绿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阿悟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云南天琪绿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356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8日签订一份《经销商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膜,每月25号对账,每月30日前付清本周期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2年8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6356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天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经销商框架协议》,对账单,营业执照,原告当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经销商框架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天琪绿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356元及违约金(以31635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云南天琪绿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