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80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846719.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4671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名称:某浙江事业部宁波·余姚某8#地块,工程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南环西路北侧、新庄路东侧,合同编号:宁波某-1(XXX)第XXX号。合同暂定工程造价2273795.60元,同时对工程规模、施工工期、监理范围、监理收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地延期,双方又签定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工程监理费造价总计403629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按照指示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结算材料,但被告迟迟不予以办理结算,有意拖延付款。截至2025年4月2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监理费共计2846719.90元。另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还应支付自2025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项目还未完成整体验收,也未完成结算,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监理费,请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在庭审后又辩称,答辩人已于8月27日完成结算工作并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993819.90元;但是因11号楼尚未竣工,故仍不符合付款条件。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监理合同关系,并约定工期及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范围为余姚某8#地块,8#地块包含11号楼,而《工程监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案涉项目验收且所有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才能办理结算,现11号楼没有竣工备案,故尚未到付款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22日开工,并于2024年5月30日竣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作出认定。
3.《结算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竣工后通知原告办理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作出认定。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1组,拟证明原告积极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已于2025年2月13日将结算确认单发送至被告投资监理樊某处且后续又寄送结算材料给被告,但被告拖延结算及案涉工程已竣工备案的事实。被告对陈某聊天记录及相应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已于2025年2月24日告知原告方“审定单盖章需要事业部审核完才行”,且第三方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5年2月24日,距离案件开庭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尚在房地产公司审核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被告对于樊某聊天记录中的附件《结算预审金额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结算预审金额确认函》中也明确了“现移交我事业部终审,结算金额以事业部终审定案金额为准”,原告对于结算金额需以被告事业部终审定案的事实是认可、知悉的;对樊某聊天记录及附件《宁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樊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法核实相应情况。经审查,本院对陈某聊天记录及相应附件、樊某聊天记录中的附件《结算预审金额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樊某聊天记录及附件《结算预审金额确认函》,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5.宁波增值专用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525347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付款1147100元,尚欠监理费2846719.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截图2页,拟证明本案项目于2019年6月22日开工,于2024年5月30日实际竣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11号楼目前尚未竣工备案。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聊天记录截图1组,拟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具《某8#地块监理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双方确定监理服务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结束,原告承诺继续做好监理服务工作但不再计取后续监理服务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仅对服务期限约定变更,原告自认自2024年5月1日起不收取监理费用,但不代表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做了变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1份,拟证明11号楼尚未完成竣工及竣工验收备案,故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工程名称中注明“(除11#楼……)”,但双方监理合同实际履行时也已将11号楼排除在监理服务合同之外,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余姚某项目(除11#楼、地下室防火一区、防火二区、防火十一区、防火十二区)及附属工程(道路、排水)已于2024年6月14日在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就余姚某8#地块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2273795.60元,并约定“本项目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监理费(除考核奖励费外的30%)682138.68元”、“待项目验收后,所有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甲方根据地块住宅实测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在结算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本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不含停工期或冬季停工期,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如工期延误5个月内,为乙方免费服务期,如工期延误,总工期超过5个月,超过部分按7500元/月·人补贴,延期期间的人员到位与服务标准不得降低”。后因监理服务期限增加,双方于2023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含税合同总价调整为3436295.60元;双方于2024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含税合同总价调整为4036295.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993819.90元;某乙公司目前已支付监理费1147100元。
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应某乙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9年6月22日进场开展绿地悦山府8#地块监理工作,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监理服务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结束。目前工程除11#楼外已竣工交付完成,为了更好地配合项目竣工备案,我司郑重承诺持续做好监理服务工作,不再签补充协议,并不再计取2024年5月1日至项目竣工备案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
另查明,余姚某项目(除11#楼、地下室防火一区、防火二区、防火十一区、防火十二区)及附属工程(道路、排水)已于2024年6月14日在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11号楼在案涉工程项目范围内,但目前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目前是否已满足监理费支付条件。某甲公司主张11号楼未竣工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某乙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就此已达成充分合意并变更原合同的约定,且某乙公司在后续办理结算的过程中从未提及因11号楼未竣工要求扣款或拒付监理费,故11号楼是否竣工不影响支付监理费;某乙公司主张《承诺书》只能证明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2024年4月30日之后的监理服务费,但仍应继续向某乙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不代表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除11号楼外的部分均已竣工验收并备案,11号楼目前虽未竣工,但某甲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计取2024年5月1日至项目竣工备案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现双方在此基础上已就应付部分款项进行结算,故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案涉工程除11号楼外的部分,一年质保期已满;虽然11号楼目前尚未竣工,但某甲公司就11号楼仅收取了开工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的监理费用,现2024年4月30日距本案开庭日已满一年有余,故某乙公司应将结算款中11号楼对应的质保金一并予以支付。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监理费2846719.90元(3993819.90元-11471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相应结算材料,但某乙公司在2025年8月27日方才确认结算金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5年8月28日起计算,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以监理费284671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监理费2846719.90元,并支付以监理费284671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4元,减半收取14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7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