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80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文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文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第三人赵某和文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某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2.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文某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54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5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名称为某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余姚市,合同编号为宁波某(XXX)第XXX号。合同暂定工程造价3189340元,同时对工程规模、施工工期、监理范围、监理收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地延期,双方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工程监理费造价总计3793671.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监理费为3700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监理费,并提出剩余部分进行抵房,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某、文某分别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后,被告所提供房源缺乏预售、现售许可,不具备办理过户基础,至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截至2025年4月2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监理费共计2454500元。另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还应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但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时,原告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说明原告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答辩人也予以了认可,故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从2023年9月4日计算,且其中5%的金额应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4年9月4日起计算。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后辩称,同意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认付款利息及起算点。
第三人赵某、文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解除,答辩人赵某已支付首付款330720元,答辩人文某已支付302468元,已付款另案主张;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事业部工程结算预审表》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原、被于2023年7月31日已达成最终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3700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700000元发票的事实;4.《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2份,拟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曾达成部分工程款抵房协议的事实;5.(2025)浙0281民初3551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1份,拟证明被告在另案中自认抵房协议中所涉房源未领取预售许可证且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的事实;6.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付款1245500元、尚欠监理费2454500元的事实;7.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月5日实际竣工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对第1、3、4、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事业部工程结算预审表》只是内部预审表,相关领导的最后落款时间是2023年7月31日,但不代表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核实,该房屋并未抵押;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竣工时间并非2021年1月5日。第三人赵某、文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联系单》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27日完成竣工备案的事实。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即使按照该时间起算质保期,案涉项目最迟在2023年5月27日质保期满。第三人赵某、文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赵某、文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就余姚市某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3189340元,并约定“本项目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监理费(除考核奖励费外的30%)886700元”、“待项目验收后,所有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甲方根据地块住宅实测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在结算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含税合同总价调整为3793671.94元。2023年9月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并收到《浙江事业部工程结算预审表》,显示监理费结算金额为3700000元。某甲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2455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7日交付使用备案。
2023年9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又分别与赵某、文某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冲抵赵某、文某向某乙公司购买商品房应支付的购房款,目前该合同所涉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赵某、文某在2025年6月18日庭审中一致确认解除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赵某、文某自愿解除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已合意解除,故双方应按照原合同即《工程监理合同》履行。现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某乙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于2025年6月18日解除;
确认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文某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于2025年6月18日解除;
三、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监理费2454500元,并支付以监理费245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6元,减半收取13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8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