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574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泰某公司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泰某公司对***于2023年2月16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12月25日入职泰某公司处工作,在渝黔高速高压改造项目上施工。2023年2月16日下午,***在工作中左手手指被割伤。双方协商无果后,***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泰某公司否认。
泰某公司辩称,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实际是在泰某公司处承揽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自行发放人员工资,且在项目施工期间泰某公司并未对***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结算是由***提供工作成果,泰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工伤的认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工伤认定机构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证明、太平洋保险批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批单》载明:投保人泰某公司,险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经投保人申请,我公司同意,本保险单发生以下批改,本保单共批改6个被保险人,批改被保险人包含由张某替换为***,责任起期2022年12月8日00时00分。
***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1月17日,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转账19000元;2013年1月18日,重庆市乾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向***转账5910.93元,交易附言“工资”。
2023年2月16日18时,***受伤入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023年2月1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多指不全切断,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手食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及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骨质缺损。
***与泰某公司员工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1.13)蒋:王工,那边怎么样了?王:今天一品做得完,明天做雷神店。(2023.2.7)王:我算了一下全部所有做完,加上一品两个井、配电房一个井、中间头一个井、另外土建补点费用,一共56300元,你看这个行不行;蒋:你跟老板谈,打电话都可以,他应该要跟你谈价,你问问老李,他有经验;(2023.2.8)王:兄弟我刚刚问了老李,算了一下,也差不多这个费用,你看一下可以不;(2023.2.23)蒋:王工,现场的照片拍点给我;王:(发送照片);蒋:变压器还渗油不;王:螺丝紧后变压器不渗油了;蒋:这方留洞口没有;王:留这面的;(2023.4.18)蒋:王工,下周二綦江配电房改造施工,你看有没有问题;王:定了星期二吗,可以星期三不嘛;蒋:也可以,看你安排;王:那星期三嘛;(2023.4.19)蒋:王工,要不要提前把变压器和高压柜转运到现场去,还需要什么材料不?
***与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3.16)王:张总,雷神店今天设备电缆做完了,转点钱过来;张:开票好办理,现金难;王:开不到票;张:那等现金,卡里没有现金;(2023.3.17)王:张总怎么样,整点过来嘛;张:没有现金,垫起;王:都垫了那么多了,没得钱垫了;张:做工程,垫资是没有办法的;(2023.4.26)王:票开好了,好久打钱过来;张:你认为呢,寄到公司来,五月份安排;王:我认为马上打过来;张:我认为你好好干;王:做完了你把钱打过来;张:五月份,公司还没有收款;王:现在票也给你开了,明天下午做完,你没有钱打过来,我就不给高速路送电哟;张:那你们不干了?长期合作,怎么不支持工作呢,我要向业主申请验收的嘛;王:长期合作你要给我打钱呀;张:赶快发票寄给我,我给你挂账;(2023.5.7)王:发票拿给蒋某了,好久把钱打过来;张:本月嘛,在收款啊;王:本月是好久;张:月底。
2023年9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机关决定中止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待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2023年12月6日,该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载明:本案为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于本证明书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案涉项目受伤的事实。***出庭陈述,其和***都是电工,相识于约10年前一起干活时;在案涉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每次有活时,***喊他一起去做工,一年大约一两次,其上下班时间由***确定;本人没有工作单位,主要干临时工,不清楚***有无工作单位;***还找了老袁去做杂工,最多时有4个人,***不一定每次都在,有时中途会离开;2022年年底***叫***去雷神店收费站电力改造工程做工,工作内容包括挖基础、关盒子、扎钢筋,主要是以弱电为主,包括摄像头、网络等;***自己做工也安排***做工,案涉工程断断续续做了十几天;约定报酬300元/天,完工结账后由***发放,报酬已结清;不清楚转账款项的来源及费用如何计算,不清楚***与施工单位的关系,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情况,不清楚蒋某的具体身份;当时现场还有老袁,共3人,***在切割木板时割伤了左手的食指和中指,***准备送***去医院治疗时,在收费站碰到了现场管理人员蒋某,然后蒋某送***去医院治疗,***继续回去做工;《证明》是***本人书写、签名。泰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该证言与泰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实际是在泰某公司处承揽工程,***组织施工并购买相关的材料,包工包料,其自行聘请工人、管理并支付工资,从泰某公司获取相关费用在扣除聘请人员工资后赚取了利润,这也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性质;对***受伤的情况不清楚,无反驳证据证明***的受伤不属实。
***举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在綦江区雷神店收费站做高压配电基础改造时受伤的事实,证明的原件已交给了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一份《证明》载明:我在綦江区雷神店收费站做高压配电基础改造,2023年2月16日下午15点20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切割机把***左手食指和中指割伤,后被蒋某送往医院救治,尾部案外人***签名,落款时间2023年7月17日。另一份《证明》载明:我在綦江区高速公路雷神店收费站高压配电基础改造,2023年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三人一起做活路,***在制模时左手被切割机割伤,后被现场负责人蒋某送往医院救治。以上情况我亲眼所见,保证属实,尾部案外人***签名,落款时间2023年7月17日。泰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受伤时泰某公司不知情,也无人告知,半年以后***才找到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据了解,***受伤时任职于其他工作单位,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若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举示渝黔高速高压配电室改造施工方案(2022年12月12日蒋某微信发送***)、南彭充电站项目高压接电工程施工方案,拟证明施工方案载明***是高压电工,蒋某是项目经理,工程的具体施工都是泰某公司在进行施工安排、编制施工方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泰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渝黔高速高压配电室改造施工方案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施工方案恰好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按照常理用人单位不会给劳动者发送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只能是向承揽人、承包人发送,要求承包人按照施工方案的规范做工,并交付劳动成果,这是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南彭充电站项目高压接电工程施工方案真实性认可,但该项目是泰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与***无关。
***、泰某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是渝黔高速高压改造项目,具体内容是三个地方环网柜安装和土建,承包人泰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及基础土建分包给了***,泰某公司负责购买环网柜材料,***自行负责购买其他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通过口头和微信协商,***承接该项目是与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三个地方包干价,完工后先由***开具发票,泰某公司才支付款项;实际施工的情况为,2022年12月26日,泰某公司员工蒋某与***进行现场交接,共同确定人数,***参与并找人来一起具体施工,***自行购买钢筋、河沙、水泥等材料,蒋某管理现场;2022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间断进行施工,在2023年4月和5月三个地方均已完工。
***称,双方除案涉工程外,还涉及其他工程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工程项目业主方;承接项目口头商定三个地方包干价42000元左右;蒋某是现场负责人。
泰某公司称,双方除案涉工程外,不涉及其他工程的法律关系;项目的业主方是招某重庆有限公司;不清楚***承接项目的金额,后来还增加了费用;蒋某是泰某公司负责技术的人员,主要是对接甲方。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出庭证言及双方陈述,泰某公司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方式及***获取报酬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主张确认与泰某公司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确认泰某公司对***于2023年2月16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和内容,不具有诉的利益和必要,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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