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1019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罗某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23年11月18日起入职某公司,在某厂某改造施工工程,从事普工,工资为每天330元,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公司厂区内。2024年7月11日11时许,王某在项目工地的卡车上卸货时,不慎踩空从车上摔落在地上导致受伤。王某受聘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在某公司厂区内受某公司罗某的管理,遵守各项劳动制度,王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与罗某之间不是内部管理关系,王某主张与某公司和罗某存在劳动关系,是含糊不清的诉讼主张。王某需要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罗某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因为王某从卡车上下货,这不是王某应当做的工作内容。
被告罗某辩称,罗某与王某有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但王某的受伤与罗某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在华能重庆某公司三期某工程项目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陈述,其工作由罗某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罗某发放。某公司和罗某陈述,某公司承包了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某工程项目,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罗某,罗某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由罗某负责和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王某是否受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等,进而综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王某由罗某管理和发放报酬,且某公司和罗某均陈述,罗某在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王某工作内容属于罗某的承包范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系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王某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某主张其与罗某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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