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5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8室J45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599弄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融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一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融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322,000元;2.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号起至实际清结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就其向融显公司提供商用空调系统并安装事宜,双方订立8003号合同。2022年1月20日,被告***担保并签署付款***,后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30,000元,余额322,000元至今未付。对于付款与合同的对应情况,融显公司所称违背客观事实,排风系统合同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在***中也已明确。**公司认为,被告**在付款***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系融显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金3,000,000元,实缴为零,故应在认缴注册资金范围内以其个人资产与融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认为,两被告财务混同,要求被告***对融显公司的上述债务其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融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公司签订2份合同,分别为001号排风系统工程合同以及003号中央空调合同。其已支付共计950,000元工程款,其中60,000元是排风系统合同中的首期款项,剩余款项均为空调合同的工程款。但认为,排风系统合同约定第二笔80,000元、第三笔60,000元款项的付款金额和方式,第三笔是合同总价30%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三个月),被告尚未支付该份款项。其次,因为**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拆除涉案空调主机中的电脑版、关键零部件,导致融显公司的空调系统无法运营。经多次联系,**公司拒不同意将零件等恢复原状。融显公司因需要营业,只能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5,000元。并且,由于**公司拒绝恢复原状,导致融显公司停业三天(开业晚了三天),相应的房屋租金损失为38,833.95元,上述费用,均应当由**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融显公司代理人仍要求装回零部件,**公司代理人称其享有所有权,不光可以拆除电脑版,甚至可以拆除机器。 融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该公司赔偿空调设备维修费15,000元;2.**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8,833.95元(按月租金388,339.67元,每月30天,计算3天)。 **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融显公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空调等设备的物权不发生转移。当时**公司因向融显公司催款,到处找被告***,但无法找到。因此,**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去现场(即融显公司开设的酒吧)准备拆机器,与融显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当时拆下来的东西不是电脑主板,只是控制面板,且**公司并未带走,留在了现场。后在出警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记录的内容均未涉及空调被拆后**公司取走的情况,否则融显公司不会在协议上签字。对于融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认为控制面板价值仅1.50元。对于租金损失,认为是融显公司的股东、经营人员的变化,且与房东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导致不能营业,与空调拆除情况无关,融显公司所谓的停业损失或空调被拆不能营业3天都是***有,不构成其反诉陈述中的因果联系。综上,不同意融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公司(乙方)与融显公司(甲方)签订《商用空调系统合同》(编号XXX003),约定:系统名称: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名称:松江广富林路酒吧空调工程,工程(安装)地址:松江区XX路XX弄;合同总金额壹佰万元整,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叁拾万元整,2.空调设备及材料进场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叁拾万元整,3.竣工验收后,甲方即开具合同总价40%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三个月)计肆拾万元整,……6.本合同项下货款未结算支付清结时,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空调等)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未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若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对本协议项下标的物进行处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等等。 2020年8月30日,**公司(乙方)与融显公司(甲方)签订《商用空调系统合同》(编号XXX001),约定:系统名称:排风系统工程,工程名称:松江广富林路酒吧空调工程,工程(安装)地址:松江区XX路XX弄;合同总金额贰拾万元整,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陆万元整,2.设备及材料进场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捌万元整,3.竣工验收后,甲方即开具合同总价30%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三个月)计陆万元整,……6.本合同项下货款未结算支付清结时,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空调等)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未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若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对本协议项下标的物进行处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等等。 工程现场变更确认单记载,2020年9月21日,甲方要求1楼增加排风扇2台,工作量变更内容为:排风扇2台,排风控制器2个,请求对以上变更部分进行确认。业主代表处有陈XX签字。 《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2021年7月12日,融显公司对上述酒吧空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签字人员为陈XX。 2020年9月9日,***向**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空调”。2020年9月10日,***向**公司转账200,000元,附言“空调”。2020年10月26日,***向**公司转账300,000元。2021年10月11日,***XX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 2020年9月30日,***向**公司转账60,000元,交易摘要“空调”。2020年11月13日,***向**公司转账60,000元。2021年8月9日,***XX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 2022年1月20日,融显公司及被告***出具《付款***》,记载:融显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与**公司签订的松江广富林路酒吧空调安装合同(合同号HT200708003,见合同),总款为壹佰零伍万贰仟元整(1,052,000.00元),其中包含增签项伍万贰仟元整,已付款项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700,0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肆拾伍万元贰仟元整(352,000.00元),该项目已完成安装及竣工验收,现因个人原因,具体承诺如下:本公司(融显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合同款项,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剩余合同款,即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即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00元)。承诺人:被告***(记载身份证号码),加盖融显公司印章。 2022年1月24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元,摘要为“空调工程款”。 2022年11月18日,**公司因催要空调尾款,至上述酒吧处,因拆除空调事宜与融显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松江区中山派出所处理此事,双方在派出所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未记载具体拆除物件及拆除后放置情况。对此**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拆除电脑主板,但并未将电脑主板带离现场,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仅拆除控制面板一块,价值1.50元。融显公司称**公司拆除了电脑主板并带离,后未按其要求恢复原状,导致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支出15,000元,其提供的付款凭单记载的内容包括“主空调调试7套共计7000,3匹主板1块1500,线控一个500,芯片2块4000,主板盖帽3块2000”。 另查明,融显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设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持股100%,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融显公司(乙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的三迪广场购物中心的其中1-3层F1-101/F1-201/F3-3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96个月,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进场日为2020年5月1日,合同期内固定租金总额为36,318,448元,其中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起始月固定租金为158,872.50元,本期固定租金总额为1,906,470元……;等等。 以上事实,由《商用空调系统合同》、工程现场变更确认单、《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付款凭证、《付款***》《商铺租赁合同》、《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融显公司签订的两份《商用空调系统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的,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融显公司已付清排风系统工程(包括增项)的工程款220,000元,故其尚欠**公司的款项仅为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包括增项)的款项。融显公司所称其付款与两份合同分别对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付款***》记载的融显公司欠款352,000元扣减其之后的付款30,000元,故融显公司尚欠**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22,000元。**公司要求融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起算时间与利率标准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款***》明确的是融显公司向**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虽然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但其系融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系代表融显公司的行为,***内容中未明确记载被告***自愿对融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公司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其对融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虽系融显公司的100%持股的股东,但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4月7日,故**公司以其出资未到位为由要求其对融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融显公司的反诉主张。对于维修费,如**公司所述,当天双方系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若**公司将空调主要部件拆除后带走,融显公司完全可以当场指出并要求返还,办案民警也自会当场进行处理,然《民事调解协议书》对此未见任何相关记载。融显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付款材料亦不能证明**公司拆除设备的具体情况。考虑到,虽然合同中约定未付清款项前的空调所有权保留,但**公司不应当作出影响融显公司正常使用空调的行为,**公司承认当时其前往酒吧拆除空调设备,虽然其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对于拆除空调的具体设备为何前后表述不一致,但即便其拆除后未取走设备,其拆除行为客观上仍造成融显公司的使用不便,故其就拆除行为,应当向融显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公司向融显公司赔偿1,500元。对于租赁费损失,融显公司未能提供系因拆除空调而造成其营业时间延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322,000元; 二、被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89元,减半收取3,194.50,财产保全申请费2,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50元,合计诉讼费6,058元,由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融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33元(已付647.50元,余款5,3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