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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C19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51.93元(以883,89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驳回**公司要求中也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一、中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方面的约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也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确有法律依据。但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已将法释(2000)34号司法解释废止,故中也公司不必再依据已经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承担2021年1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所有新颁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有关利息部分的判项存有错误,中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也公司支付**公司款工程款883,899.46元;2.判令中也公司支付**公司逾期利息(以883,89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3.判令中也公司赔偿**公司为保全支付的保险金费用1,700元。 中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中也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52.5万元;2.**公司承担最终造价2%的违约金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公司(乙方)与中也公司(甲方)签订《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广场XX楼的威马汽车临时总部办公大楼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西虹桥锦绣广场1#***,标准层4层到14层,共计11层,建筑面积约22,000㎡,承包形式为包深化设计、***通过、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验收通过(包括发包人、物业、建设方及政府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按施工图纸及经审图通过的深化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图纸技术交底和专项方案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并保证通过甲方和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建筑工程验收规范的标准;施工工期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至2019年3月20日竣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程总工期或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历天,乙方承担每天0.5万元罚金,直至本工程全部完成。合同固定总价2,568,000元,支付比例为:合同签订,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600元,乙方当即安排订货;设备及材料全部进场,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70,400元;隐蔽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的楼层数计算),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600元;合同内楼层数空调系统安装完工,调试完成验收通过,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7%即693,360元;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3%,质保期满后付清77,040元;本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甲方按时按期支付乙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任何以现金支付给个人的方式均不为乙方认可。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总承包职责及义务,并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班子,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分包职责及义务,乙方委派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计价原则为:⑴总价包干,超出清单中工程量的,总价不予核增,少于清单中工程量的,总价予以核减;工程量增加的风险由分包人自行考虑,并在合同总价中包干。⑵变更及新增项目的计价原则:以建设单位书面确定,并签订相关补充合同约定。⑶其他费用的结算:结算中扣除甲方代办费用、分摊费用。乙方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并经验收通过后的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正式结算报告。甲乙双方应在10天内完成结算并书面确认**。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拖延,甲方有***付款直至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且乙方按最终结算造价的2%承担违约金。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4月16日,**公司(乙方)与中也公司(甲方)签订《威马汽车总部大楼暖通工程增补合同》,约定双方在原《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增补合同总价1,049,737元,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与结算方式及其他未尽事项均按《空调专业分包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1月15日,中也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共同填写《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其上载明合同金额3,617,737元,结算金额为3,260,618元,累计已付款1,484,000元,预留质保金97,818.54元,本期应付款1,678,799.46元,扣除3,500元(详见附件)。其上由**公司班组长**、中也公司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成本中心负责人**签字(**备注:已核,扣除铝板开孔费用3,500元)、分包中心负责人方正签字(并注明本件与原件相同,原件发包方收走);最后加盖中也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私章。 当日,中也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施工资料已提交,工期未超计划,质量良,未出事故。 至一审庭审时,中也公司共计支付**公司工程款2,278,900元。 一审审理中,中也公司确认**公司主张的系争工程结算价为3,260,618元,但同时主张该工程款应扣除:中也公司对**的付款40万元,为此中也公司提供了: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中也公司向**分2次转账40万元,转账用途“借款”;2.**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其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中也公司的借款40万元;3.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发票、报价单一组,内容为系争项目中**垫付材料款共计391,186.60元。中也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其代表**公司向中也公司借支了40万元材料款,用于支付系争工程的材料,但该借支款项行为没有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于2019年6月离开**公司。 对此,**公司表示,不同意扣除4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公司项目经理指定的是***而非**,**于2019年7月从**公司离职,其向中也公司借款40万元系个人行为,没有向**公司汇报,且**离职后在中也公司工作,与中也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签字的借条不予认可。另外,合同约定,所有的款项必须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公司对任何支付至个人的行为均不认可。**公司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从未委托过**购买系争工程的材料,**是技术负责人,**公司有专门的材料采购员,且**所谓购买的材料,**公司仓库有大量库存,无需另外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也公司应将所有款项支付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此外任何以现金支付给个人的方式均不为**公司认可,故中也公司在没有查验**公司任何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借支40万元给非**公司项目经理的技术员**用于购买材料,与一般常理不符。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来看,其中也并未体现系代**公司借支材料款。故中也公司称**以**公司的名义借支材料款40万元并予以扣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也公司之间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中也公司也确认该结算价3,260,618元,故中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公司款项。现**公司主张中也公司支付工程款883,899.46元及相应利息,该主张及标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中也公司支付保险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中也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双方之间签订增补合同必然延长工期,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法继续适用,另外根据中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可以确认其中**作为项目经理在该申请表签字,可以确认中也公司实际上授权或默认**作为项目经理有权系争工程结算,因此**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应代表中也公司,从该验收证明上看,中也公司已经明确**公司未超工期计划。中也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上,中也公司主张**公司承担逾期提供结算资料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83,899.46元;二、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3,89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三、驳回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为工程价款的结算,而结算的合同依据即《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21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而一审法院判决中也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以883,89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对此表述,准确无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欠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利息亦作同样规定。因此,中也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姚 跃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