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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9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C19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中也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于2020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3,899.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83,89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保全支付的保险金费用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订立《威马汽车总部大楼暖通工程增补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某原告883,899.46元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诉请1,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计算的已收款金额中遗漏了被告付某案外人**的40万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对诉请2,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3的保险费1,700元是原告自行起诉,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审理中,被告中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52.5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最终造价2%违约金6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反诉被告实际于2018年12月22日进场,24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故反诉被告实际竣工时间较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误305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每天0.5万元承担违约金。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验收通过后的1个月内,向反诉原告提交书面正式结算报告,至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中也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关于反诉诉请1,原告已经按照原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其后双方才签订增补协议,增补协议增加工程款100多万,没有约定工期,故原告未逾期完工,事实上,原告已经在7月底完工。关于反诉诉请2,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结算报告,且其后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又再次提供给被告的员工方正,故被告的该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也公司(甲方)签订《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广场XX楼的威马汽车临时总部办公大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西虹桥锦绣广场1#***,标准层4层到14层,共计11层,建筑面积约22,000㎡,承包形式为包深化设计、***通过、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验收通过(包括发包人、物业、建设方及政府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按施工图纸及经审图通过的深化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图纸技术交底和专项方案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并保证通过甲方和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建筑工程验收规范的标准;施工工期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至2019年3月20日竣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程总工期或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历天,乙方承担每天0.5万元罚金,直至本工程全部完成。合同固定总价2,568,000元,支付比例为:合同签订,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600元,乙方当即安排订货;设备及材料全部进场,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70,400元;隐蔽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的楼层数计算),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600元;合同内楼层数空调系统安装完工,调试完成验收通过,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7%即693,360元;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3%,质保期满后付清77,040元;本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甲方按时按期支付乙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任何以现金支付某个人的方式均不为乙方认可。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总承包职责及义务,并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班子,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分包职责及义务,乙方委派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计价原则为:⑴总价包干,超出清单中工程量的,总价不予核增,少于清单中工程量的,总价予以核减;工程量增加的风险由分包人自行考虑,并在合同总价中包干。⑵变更及新增项目的计价原则:以建设单位书面确定,并签订相关补充合同约定。⑶其他费用的结算:结算中扣除甲方代办费用、分摊费用。乙方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并经验收通过后的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正式结算报告。甲乙双方应在10天内完成结算并书面确认**。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拖延,甲方有***付款直至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且乙方按最终结算造价的2%承担违约金。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也公司(甲方)签订《威马汽车总部大楼暖通工程增补合同》,约定双方在原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增补合同总价1,049,737元,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与结算方式按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条款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条款执行。 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共同填写《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其上载明合同金额3,617,737元,结算金额为3,260,618元,累计已付款1,484,000元,预留质保金97,818.54元,本期应付款1,678,799.46元,扣除3,500元(详见附件)。其上由原告班组长**、被告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成本中心负责人**签字(**备注:已核,扣除铝板开孔费用3,500元)、分包中心负责人方正签字(并注明本件与原件相同,原件发包方收走);最后加盖被告中也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私章。 当日,被告中也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施工资料已提交,工期未超计划,质量良,未出事故。 至庭审时,被告中也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278,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合同、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中也公司确认原告**公司主张的系争工程结算价为3,260,618元,但同时主张该工程款应扣除:被告对**的付款40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⑴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被告中也公司向**分2次转账40万元,转账用途“借款”;⑵**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其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0万元;⑶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发票、报价单一组,内容为系争项目中**垫付材料款共计391,186.60元;⑷审理中,被告中也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其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支了40万元材料款,用于支付系争工程的材料,但该借支款项行为没有取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于2019年6月离开原XX公司。 对此,原告**公司表示,不同意扣除4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项目经理指定的是***而非**,**于2019年7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其向被告借款40万元系个人行为,没有向原告汇报,且**离职后在被告中也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签字的借条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所有的款项必须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任何支付至个人的行为原告均不认可。对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委托过**购买系争工程的材料,**是技术负责人,原告公司有专门的材料采购员,且**所谓购买的材料原告公司仓库有大量库存,无需另外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将所有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此外任何以现金支付某个人的方式均不为原告认可,故被告在没有查验原告任何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借支40万元给非原告项目经理的技术员**用于购买材料,与一般常理不符,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来看,其中也并未体现系代原告借支材料款。故被告称**以原告的名义借支材料款40万元并予以扣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也公司也确认该结算价3,260,61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原告款项,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3,899.46元及相应利息,该主张及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也公司支付保险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中也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增补合同必然延长工期,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法继续适用,另外根据被告中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可以确认其中**作为项目经理在该申请表签字,可以确认被告中也公司实际上授权或默认**作为项目经理有权系争工程结算,因此**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应代表被告中也公司,从该验收证明上看,被告已经明确原告未超工期计划。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提供结算资料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83,899.4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3,89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688.90元,减半收取计6,344.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53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93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