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8313号
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C19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街道人民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空调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3,500元;2.利息损失(以153,500元为本金,按LPR标准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空调系统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11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2月25日,系争工程完工,2021年6月8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74,500元。现被告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上海A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禾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上海B有限公司实验室、办公区装修工程,其中约定项目经理为**,负责处理工程一切事务。
2020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系争工程,合同总金额60万元,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设备部分付款及期限: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的50%,设备到场,甲方支付设备款的50%;安装部分付款及期限: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款的30%,隐蔽工程验收结束,甲方支付安装款的40%,竣工验收结束,甲方支付安装款的25%,合同期满一年,甲方支付安装款的5%。
2020年11月17日,项目经理**与原告签署工程增签单,载明工程增项优惠价为28,000元。2021年6月8日,东禾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4,500元。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合同价及增项合计62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4,500元,尚有153,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合同期满一年即2021年10月3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其逾期支付,应按照LPR标准承担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应诉、抗辩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53,500元;
二、被告南通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南通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项 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