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202民初386号
原告:巴州京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巴州京宇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铁门关市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门关市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巴州京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铁门关市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巴州京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州京宇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州京宇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