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莞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60Q。
法定代表人:黄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鑫,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2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9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新蔡县******委西小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1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新蔡县******委西小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114。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竣豪公司不需支付货款367720元货款及利息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却又认为***、***“有理由相信其是向两被告供货的”,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签订了《建筑材料报价表》,该表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实质是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竣豪公司没有在《建筑材料报价表》上盖章,也没有授权***签订上述合同,因此竣豪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与谁交易,而且签收货物、对账、支付货款均是***,***、***更能确定与其交易的主体是***。虽然***在2017年8、10、12月的对账单加盖了有竣豪公司名字的项目章,但依生活常识,供货在前,对账在后,***、***并非是因为看到对账单上的项目章后才决定供货或交易的,因此对账单上盖有项目章不能成为***、***认为其是向竣豪公司供货的理由。原审起诉书没有起诉***,证明***、***并不认可其是向竣豪公司及***“共同供货”。***、***之所以不起诉***是因为***没有履行能力。我国建筑市场普遍存在转包和挂靠现象,仅靠送货地址并不能确定收货主体,即送到工地的货物不一定就是承建方购买,也可能是转承包人或挂靠人购买,特别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承建方的情况下。二、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8年3月、4月所谓的货款共11396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8年3月的《工地材料进场记录表》及4月份的对账单均没有客户名称及送货的地址,虽然有***的签名,但对账明显异常(2018年3月、4月的单据制作时间不详,至2019年4月才对账签名,与往年的对账明显不同),而且***在材料进场记录表上注明以“原始收货单为准”,***、***在原审不能提供原始收货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2018年3月、4月的货物用于案涉工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而原审法院要求竣豪公司举证证明“并非在案涉工地”,举证责任明显倒置。案涉项目章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已不能再使用该章侵害竣豪公司的权益。据了解,***在其他地方也有工地,不排除其他工地用了3月、4月的材料,也不能排除所谓3月、4月的材料根本没有提供,如仅凭***个人的签名就认定2018年3月、4月所谓货物已送到案涉工地,并要求竣豪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对竣豪公司不公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合同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竣豪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也无需对***、***主张的货款承担责任。2.连带责任的承担需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竣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认定***与竣豪公司构成挂靠关系,在(2019)粤1971民初31129号案件中,竣豪公司也仅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与其他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在本案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货物,而***在其他案件中是以竣豪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货物,故竣豪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四、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只是***的工作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合同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合同相对方是竣豪公司及***。(一)从双方交易及对账来看,案涉合同相对方是竣豪公司。1.2017年7月,应***的要求,***、***向竣豪公司发送《建筑材料报价表》,双方约定水泥砖、红砖、水洗沙、海沙等建筑材料价格,并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与***在该报价表上签字。***、***于2017年8月、10月、11月、12月向竣豪公司送货共计金额273757元,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1日,***、***与竣豪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单上“客户名称栏”明确写明“广东竣豪建设有限公司”,收货人签名处盖有竣豪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以及竣豪公司的代表邵仁星、***、沈玉金等人签字确认。而沈玉金等人在(2018)粤1971民初5481号案件中也曾经作为竣豪公司的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2.***、***于2018年3月份向竣豪公司送货:水洗砂20840元、二级红砖38441元、水泥砖7840元、05石子2859元,以上共计6998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在《2018年3月份工地材料进场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在双方对账时,***、***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把原始单据交给竣豪公司,双方将以对账单为结算依据。竣豪公司的代表***、沈玉金在登记表上签上“以上数据以原始单据为准***2019.元.17沈玉金2019.元.17”。竣豪公司方签字确认后一直没有向***、***支付货款,***、***多次要求竣豪公司付款或者返还原始单据,竣豪公司的代表***说暂时没有钱,于是就在登记表上重新写上“以上数据已核实无误。2019.4.16”。在该月份对账时,***、***要求加盖竣豪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说项目章被公司收回了,因此该登记表中就没有加盖项目专用章;3.2018年4月份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广东俊(笔误,应为“竣”)”,该对账单载明竣豪公司欠***、***2018年4月份货款43983元,对账单后有“数量已核实沈玉金2019.4.16”、“以上数据已核实无误2019.4.16***”,该对账单与2018年3月份进场登记表一样,在该月份对账时也因同上的原因而没有加盖项目专用章。(二)从相关证据以及竣豪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看,***、***的合同相对方也是竣豪公司。1.从竣豪公司与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东莞市沙田镇阇西股份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共6栋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竣豪公司;2.现场工地牌楼上方写明“广东竣豪建设有限公司”,表明涉案工程是竣豪公司施工的,***、***当然就相信该工地施工方是竣豪公司;3.从***与竣豪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竣豪公司授权***刻制。(2018)粤1971民初5481号案发生后,竣豪公司感受到了危机,于是其股东黄英豪于2018年7月19日要求***把项目章交还给竣豪公司;4.在(2018)粤1971民初5481号案件(再审案号:(2018)粤19民申171号)中,竣豪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郑子旺,被告竣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郑子旺只是承包被告竣豪公司的模板工程,被告竣豪公司已经就该项工程与被告郑子旺结算完毕并且已结清工程款。”从竣豪公司的答辩中可以看出东莞市沙田镇阇西股份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6栋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竣豪公司,***既不是挂靠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竣豪公司应当对***、***的货款113963元承担清偿责任。如上所述,竣豪公司的建筑材料是送往东莞市沙田镇阇西股份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共6栋项目工地,双方对账的登记表中有***和沈玉金签字确认,而在登记表中签字确认的沈玉金在另案即(2018)粤1971民初5481号案件中的对账单上也有签字,充分说明案涉建筑材料就是送往竣豪公司前述工地的。在原审中,***也承认竣豪公司欠***、***货款,竣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于没有盖项目专用章的货款113963元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竣豪公司在(2018)粤1971民初5481号案件中明确承认东莞市沙田镇阇西股份经济联系社商业综合楼共6栋项目是自己施工,且在该生效判决中也是判令竣豪公司与被告郑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竣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是父子关系,在与竣豪公司和***的买卖合同中,***与***是以家庭方式经营的,并且***曾经在***支付的收据中有签字。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竣豪公司、***连带向***、***支付货款367720元及利息(以3677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竣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与竣豪公司、***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此提交了《建筑材料报价表》、对账单5份、2018年3月份工地材料进场登记表及收款收据佐证。其中《建筑材料报价表》记载了名称及规格、单价,并备注以上价格根据市场价格为准,报价表下方手写“2+1=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材料从此往后推理支付”,并签有***2017.7.27;对账单共5份,其中2017年8月、10月、11月、12月的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竣豪公司,并记载有日期、单号、货物名称、单位及数量、单价和金额,送货人处签有***,收货人处写有已对单,并签有***,及加盖“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依次为6952元、45569元、128502元、92734元;2018年3月份工地材料进场登记表记载有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承运人处为***、***,金额共计69980元,登记表下方手写“以上数据已核实,情况属实无误”,并签有***、沈玉金2019.元.17;2018年4月的对账单显示送货金额为43983元,送货人处签有***,收货人处写有“数量已核实”,并签有沈玉金2019.4.16,下方手写“以上数据已核实无误2019.4.16***”;收款收据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田工地交来砖、砂材料款20000元,经手人处签有***。***、***主张***和***为父子关系,***、***是一起向竣豪公司、***提供砖、砂等材料的。
竣豪公司对***、***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确认,2017年8月、10月至12月的对账单虽然盖有其项目专用章,但该章是***私刻的,对账单上的确认人也不是其员工,其他证据没有竣豪公司签名或盖章。
竣豪公司提交《承诺书》、建设许可截图、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及传唤证,主张案涉竣豪公司项目专用章是***私刻的,被告竣豪公司与案涉货款无关。其中《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接东莞市沙田镇阇西股份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共6栋项目工程,现需借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要到沙田镇报建。实际工程施工与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业务,是本人***发生承接业务。本项目不提供任何印章,所有签订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与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诺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如有损失到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益,本人无条件承担及赔偿损失。”,承诺人处签有***2017.6.26。
***、***对《承诺书》不确认,主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庭审时表示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在上述期间***、***仅就案涉工地与***有交易。原审庭审中,竣豪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去工地现场核实发现该工地有使用竣豪公司的名字,但表示有要求***拆除。
另,竣豪公司就被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仍在调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主张其为父子关系,一起向竣豪公司、***供货,结合对账单上送货人为***、2018年3月工地材料进场登记表上承运人为***、***及收款收据中经办人为***,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和***作为原告主张货款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竣豪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提交的《建筑材料报价表》及对账单上有***签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提交的2017年8月、10月至12月的对账单加盖有竣豪公司项目专用章,竣豪公司虽否认对账单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反驳,而案涉货物也实际送货至竣豪公司的工地,***、***主张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不知晓竣豪公司、***之间的关系,竣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其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其是向竣豪公司、***供货的。虽然2018年3月份工地材料进场登记表及2018年4月的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竣豪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有***签名,竣豪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上的货物并非案涉工地的,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最后,竣豪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仅为竣豪公司、***之间的,***、***亦不确认,该《承诺书》内容不应对***、***产生约束力。综上,***、***共向竣豪公司、***供货6952元+45569元+128502元+92734元+69980元+43983元=387720元,***、***主张***已支付了20000元,故竣豪公司、***应向***、***连带支付货款36772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筑材料报价表》上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合***、***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17年10月的货款利息以32521元[45569元-(20000元-69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2017年11月的货款利息以12850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2017年12月的货款利息以9273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2018年3月的货款利息以69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2018年4月的货款利息以43983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竣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支付货款367720元及利息(以325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2850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以9273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以69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以43983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7338.7元,由竣豪公司、***共同负担7338.7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东莞市沙田镇阇西股份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共6栋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案涉的交易对象均是竣豪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向其发送的,并主张从***及竣豪公司股东黄英豪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项目专用章并非***私刻,而是竣豪公司授权其刻制的。其中,照片显示案涉工地入口牌楼上方显示“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6月7日,竣豪公司股东黄英豪发送收据、结算表的图片,让***以后收据、结算等所有资料均不能写竣豪公司的名称,写***自己的名字并注明哪个项目什么款即可,并让其把项目章拿回公司,不能再使用,***回复说“好的”;2018年7月19日,黄英豪再次让***把项目章拿回公司,***回复说“好的”。竣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证据并非二审期间形成的证据,并主张其在收到另案应诉资料才发现***伪造了一个项目章用于对外购买材料,故黄英豪才要求***将项目章拿回公司,不要继续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后并报警追究***伪造公章的责任。
竣豪公司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1民初250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竣豪公司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竣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详细的论述分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竣豪公司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在***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竣豪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工地入口牌坊悬挂了竣豪公司字样,案涉货物均是送到该工地,***、***具有相信其是与竣豪公司发生交易的初步理由。其次,虽然《建筑材料报价表》中未明确载明购货方,但2017年8月、10月、11月、12月对账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竣豪公司,落款处亦均加盖了竣豪公司的项目专用章,2018年4月对账单虽然没有加盖项目专用章,但客户名称仍为竣豪公司,并有***的签名确认,而***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竣豪公司材料款20000元,可见***是以竣豪公司的名义收货与付款。故本院认为,结合工地环境、***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和加盖竣豪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情况,***、***有足够理由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是与竣豪公司发生交易。至于***所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竣豪公司的报警行为,仅涉及***与竣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向竣豪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由于***与竣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以竣豪公司的名义与***、***发生交易,案涉债务应先由***负责清偿,不足清偿的,再由竣豪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竣豪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竣豪公司针对案涉货款金额提出的异议。由于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为***,而***、***提交的对账单、《工地材料进场记录表》均有***的签名确认,在竣豪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及利息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竣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6468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货款367720元及利息(以325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2850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以9273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以69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以43983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38.7元,由***、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98元(已预交),由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1.99元,***、***负担4111.99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98元(已预交),由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陈天宇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彩霞
冷静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