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2856号
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交通厅四区7栋1单元1603号。
法定代表人:何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海,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陆俊达,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2019年4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及利息14849.60元,合计214849.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341833.3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芒果示范场棚户区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由原告提供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监理酬金为343117元,被告每季度支付50000元监理费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对项目没有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在2018年3月7日作出了《工程暂停令》要求被告的施工单位在2018年3月8日8时对本工程全部实施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监理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截止到2019年4月16日,被告都没有按原告《工程暂停令》的要求完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用,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利息14849.60元、停工损失费341833.33元,合计556682.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监理工作成果资料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完全履行工程监理义务,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给被答辩人;2、涉案工程并未竣工,被答辩人只提供了少部分工程监理服务工作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监理服务工作量不相对应,被答辩人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不支付监理费是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监理工作成果资料给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支付监理费给被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4、被答辩人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答辩人不存在促使涉案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2、2018年3月8日《工程暂停令》,证明被告违约并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3、证明,证实被告项目的停工时间截止2019年4月11日已达7个月的事实;4、2019年4月1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的函》,证明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的事实;5、监理解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的事实;6、梁柱节点混凝土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7、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8、脚手架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9、例会纪要;10、现场工程监理日志及收发文登记;证据6-10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效果图,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为地下2层、地上18层,完成全部工程的监理费才能支付34万多,本案没有完工,只是做了一小部分地基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是否已完成监理职责该监理费是按季度还是按工程量计付问题。原告主张监理是整个项目而不是按照实际工作量,合同签订后都派员到现场的,如果没有到场而造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是要承担责任的,合同约定按季度给付监理费与工程量无关,且其已履行监理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认为按季度给付监理费,违反了建设部有关规定和公平原则,且合同第二部分明确约定监理的范围是整个工程,监理费是工程竣工并提供相关的监理工作成果资料后才能获得34万元的监理费,原告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与其提供的工程监理服务工作量不相对应。本院认为,对于监理费的设定标准和支付方式,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监理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5万元整,直至付完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相应的监理职责,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诉争工程已停工,原告依约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原告主张按季度支付监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部履行监理义务,监理费应按工程量确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明细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原告为监理人,被告为委托人,双方就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住宅楼)工程委托监理及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日签订(GF-2016-0202,合同编号:BSSFJ201700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住宅楼),工程地点为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内,工程规模建筑面积为19003.37m2,工程造价为34311687.91元,监理酬金为343117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按照国家标准监理合同(GF-2012-0202)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监理工作内容及授权范围按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各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按委托人要求提供,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确定,支付酬金为合同签订后,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监理费5万元整,直至付完监理费用。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确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办理涉案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施工单位及被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该项目施工单位须在2018年3月8日8时起对本工程的全部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落实《建筑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等事宜,2018年8月涉案工程完成至一层后因施工许可证等问题停工,直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仍没有按原告《工程暂停令》的要求完成整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用,经原告催促被告未答复具体办理情况及复工时间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也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的函》,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期间停工时间已远超相关规定,原告已按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关系,要求被告在7日内结清原告的欠款及停工期间损失,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条规定“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4.2.1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第4.2.3条规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6.3.2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中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已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该涉案监理费是按季度还是按工程量计付;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支付原告监理费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费责任。
关于焦点1,涉案监理费支付问题。对于监理费的设定标准和支付方式,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确定了监理费为合同签订后,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监理费5万元整,直至付完监理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并没有约定监理费以工程量来计付,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派监理人员到施工场地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等实施监督,提供了监理及相应的服务,虽然现诉争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但由于系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在完成至一层后被停工至今,且已超过182天,根据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第6.3.2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合同自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时解除,至此,原告的监理职责已完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本合同解除日的监理费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部履行监理义务,且监理费应按工程量确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怠于履行监理职责及监理费按工程量确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监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原告监理费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费的责任问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5.3条“合同签订后,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监理费5万元整,直至付完监理费用。”、第4.2.3条“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每季度支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损失,停工时间为天223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原告损失主要是派遣到工地监理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条“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4.2.1条“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第6.3.2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的规定,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停工期间监理人应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时监理人员的具体人数及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2551元按3人计算,为96319.5元(52551元×223天×3人÷36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
二、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支付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0元;
三、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支付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赔偿原告广西品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停工损失96319.5元。
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被告右江区芒果示范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何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屈宇
书 记 员 周媛